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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651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香刑初字第6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12-31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承包了哈尔滨市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哈兽研松北开发区技术研发大楼工程的五项工程,因工程完工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为逃避税收,通过小广告联系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3张劳务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50000元。其将购买的发票用于结算人工费用并已入账。经鉴定:其购买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8165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哈尔滨市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一公司)承建的哈兽研松北开发区技术研发大楼工程的五项工程期间,因结算劳务费时无法向长城一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市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受票单位长城一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徐某某通过广告与鑫诺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按票面金额1%支付开票费用,由鑫诺公司开具3张票面金额共计1150000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徐某某将该发票交给长城一公司用于结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会计鉴定,徐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816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徐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证人长城一公司项目经理姜国顺的证言证实长城一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81650元。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为结算劳务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云龙

人民陪审员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熊依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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