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198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泰海刑初字第1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1-05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佴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在经营海陵区某贸易商行期间,采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方法,虚开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4份,虚开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666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被告人宋某已至税务机关补缴其所欠税款人民币14673.80元及相应滞纳金、罚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夏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票、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数据表、报盘数据表、税务机关情况说明、账户往来明细、案发经过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动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佴荣正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补缴税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萍
人民陪审员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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