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刑初字第153号非法经营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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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古蔺刑初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7-13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发现漏罪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以泸古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蔡思杰,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旭,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宗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因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与古蔺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派驻双沙网点的负责人员罗某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双沙镇超长线代售票点,承包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2月3日止。在李某甲、杨某1承包双沙售票点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余某甲共同参与经营,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自行组织非法旅游车辆进站载客、强制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载客并收取“配载费”等方式,非法获取盈利。其间,李某甲等人又雇请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共同采取强制拦车、向运管所举报等方式强迫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方能从双沙装载乘客,并向其收取每人10元(人民币)钱的“配载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余某甲处扣押的部分账本显示,截止案发前,四人共收取配载费约35625元。
2012年12月3日承包期满后,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等人继续在双沙车站内以“古蔺县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的名义经营至2013年6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1、余某甲处扣押的部分账本显示,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四人的非法营业额为1051110元,盈利163960元。
李某甲、余某甲、罗某甲、杨某1等人经营双沙网点期间,为被告人邓某甲非法经营的旅游车辆组织旅客,从双沙运送至福建等地盈利。截止案发前,邓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余万元。
2、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语言侮辱他人,并随意打砸龙某某经营的钓鱼岛夜食店、何某甲经营的醉美人间夜食店、潘某某经营的青岛扎啤夜食店、路某某经营的烫嘴麻辣烫夜食,造成路某某母亲骆某某受伤。后古蔺镇派出所民警李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处置,杨某1抗拒执法,将民警李某丙咬伤。经鉴定,李某丙、骆某某构成轻微伤。
3、2012年7月,被告人张春向何某乙和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6月,张春向陈某甲和何某丙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张春向文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初,张春向陈某乙和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9月12日,古蔺县公安局双沙镇派出所民警从张春家中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5.7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5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1年12月至案发前,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经营双沙网点期间,雇请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强制拦车、向运管所举报等方式强迫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接受旅客配载服务,并按照每配载一人收取人民币10元钱的标准向过境超长线车辆经营者刘某某、李某丁、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多次收取费用。
5、2012年1月28日,古蔺县运管所工作人员肖某甲、曾某甲等人在双沙镇境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车牌号为豫AL0339的客车违规载客,遂决定依法扣押该车。李某甲闻讯后,指示刘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并聚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将执法人员“抱离”现场等方式暴力阻碍执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邓某甲、刘某甲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业务,扰乱市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其未经营旅游车,未参与强制拦车,合同期满后继续向古蔺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上缴了承包费。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等人对古蔺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无营业许可的情况不知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15日;本案扣押账本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不详,账本所载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金额;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否认其帮邓某甲拉客的犯罪事实;提出无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继续经营,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告人杨某1等人所收取的配载费用于正常开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行为是在古蔺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其未强制拦车;合同期满后,单位未宣布终止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16日;所收取的配载费用于承包费、生活费等经营所需费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其未共同参与经营;未强制拦车;其经营行为是蔺州公司认可的,其不清楚账目情况,配载费有时是以每人五元的标准收取的,承包费缴至2013年5月;其未给邓某甲组客;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无证据认定余某甲等人乱收费,李某甲与罗某甲签订的合同无原件,无签订的具体时间,侦查机关所扣押的账本记载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15日,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提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只有7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春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均否认在案发现场,否认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在追加起诉后再去收集证据,其程序不合法,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其各自的当事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余某甲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中,李某甲、余某甲等人依与超长线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而收取配载费,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指控李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李某甲、余某甲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余某甲等人犯妨害公务罪中,无证据证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指使其他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暴力威胁,结果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某甲、余某甲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讯问过杨某1,剥夺了杨某1陈述、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1、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是2006年由古蔺畅通运输公司、蔺州运输公司和泸州时代公司经过运管、交通等部门同意后,共同组建而成,由三家公司分别派人管理,至案发,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未登记为社会团体,未在古蔺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也没有在四川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公章名称存档。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2011年9月26日召开会议,安排罗某甲为双沙片区的负责人,试行三个月;2011年10月3日再次召开会议,明确罗某甲作为双沙网点员工的工资待遇,明确《考核办法》试行三个月。
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古蔺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派驻双沙网点的负责人员罗某甲签订《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无合同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共同参与经营并分配利润,自行组织旅游车辆进站载客、强制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载客并收取“配载费”等方式获利。其间,李某甲等人又雇请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共同采取强制拦车、向运管所举报等方式强迫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方能从双沙装载乘客,并向其收取每人10元(人民币)钱的“配载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余某甲处扣押的部分账本显示,收取配载费约35625元。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等人在双沙车站内以“古蔺县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的名义经营至2013年6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1、余某甲处扣押的部分账本显示,营业额为100万余元。
双沙网站于2012年12月13日由杨某1缴纳保证金一万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缴纳网站管理费3000元,一直缴纳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15日,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作出古超客管(2013)02号文件《关于双沙网点整改措施的决定》,撤换网站负责人,从即日起将罗某甲调回管理中心另行安排工作;解除与双沙李某甲代办点《代售票协议》等一切相关手续,责其撤离双沙网站。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上述事实。
2、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邓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客运业务,组织旅游车辆从双沙运送旅客至福建等地盈利,截止案发前,邓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余万元。
3、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语言侮辱他人,并随意打砸龙某某经营的钓鱼岛夜食店、何某甲经营的醉美人间夜食店、潘某某经营的青岛扎啤夜食店、路某某经营的烫嘴麻辣烫夜食,造成路某某母亲骆某某受伤。后古蔺镇派出所民警李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处置,杨某1抗拒执法,将民警李某丙咬伤。经鉴定,李某丙、骆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4、2013年6月,张春向陈某甲和何某丙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初,张春向陈某乙和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9月12日,古蔺县公安局双沙镇派出所民警从张春家中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5.7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5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1年12月至案发前,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经营双沙网点期间,雇请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强制拦车、向运管所举报等方式强迫过境超长线车辆进站接受旅客配载服务,并按照每配载一人收取人民币10元钱的标准向过境超长线车辆经营者刘某某、李某丁、高某甲、王某甲等人多次收取费用。
(1)2013年3月6日,屈某甲等几个司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客车浙GJ2677路过双沙地界在何某丁门口装客,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李某甲等人将该车拦到双沙车站内,直到屈某甲报警后,派出所、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处理后,屈某甲等人才开车离开双沙。罗某甲在现场没有制止李某甲等人。
(2)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宋某某、李某丁等人驾驶川E21133泸州至长沙的客车途径双沙在罗飞饭店吃饭并上乘客,被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等人强行拦下,杨某1、罗某甲、刘某甲语言威胁驾驶员,余某甲殴打了宋某某,司机到双沙客运站缴纳配载费后才将车开走。
(3)2012年5月的一天,陈某丙和夏某甲驾驶王某甲所有的浙A8C718蓝色旅游大巴车在经过双沙镇小地名“小堡”时,被刘某甲、余某甲、李某甲拦下并叫司机回双沙车站交配载费。因按规定,王某甲的车不能中途上客,其害怕被李某甲等人向运管部门举报,遂电话与李某甲协商,本次配载费下次经过时补缴,以后每经过双沙一趟付400元的配载费给李某甲等人,协商一致后才得以离开。
(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马某某驾驶川E39475客车从泸州出发至惠州,经双沙镇在高某甲家门口上乘客时,被杨某1、余某甲拦下开到双沙车站,后经李某甲处理,马某某等人才将车开走。
(5)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因何某丁用长安车转客,被刘某甲、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叫到双沙车站缴纳配载费。
6、2012年1月28日,古蔺县运管所的肖某甲、曾某甲等人在双沙镇境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车牌号为豫AL0339的旅游包车违规载客,遂决定扣押该车。李某甲邀约刘某甲、杨某1、余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并聚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阻碍执法,杨某1将肖某甲、曾某甲强行抱开。后派出所民警来后,经过与杨某1等人协商,肖某甲等人变更执法方式,将豫AL0339车上乘客卸载后,曾某甲等人将车押送至贵州大河口后放行。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5日释放。被告人余某甲因开设赌场罪已被羁押5个月零18天。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人身份、前科情况的证据: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与蔺州公司下派的人员罗某甲签订合同,承包了双沙客运站,合同内容是李某甲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负责双沙客运站的卖票、车辆管理及日常管理,卖票的钱每月上交,租金为一年三万六千元钱,当时杨某1缴纳了一万元保证金。之后,李某甲与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四人合伙,每月盈利四人均分,余某甲负责收取卫生组客费和记账,杨某1负责联系客源和车辆,罗某甲负责监督,每月的盈利由三人平分。双沙客运站对每辆进站装客的车辆收取每客10元或100元一个月的配载费和卫生费。双沙客运站的盈利收入主要由蔺州公司返还的卖票费用、双沙客运站自己收取的配载费和卫生费、卖车票的票价差组成。一年间仅收取了五六万元的卫生、组客费用,这个费用是余某甲全部交给李某甲了的,李某甲将这个费用收取作为承包费用,没有上交蔺州公司。在春运期间,双沙客运站卖票后,组织过往长途车辆,将旅客运送外出,也联系过“邓某甲”和胡某某经营的旅游客车进行载客。
刘某甲、张春没有在双沙客运站从事工作,是其聘请的人员,负责组客。
《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的内容和其签订的协议大体差不多,协议是在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拟定好打印出来,李某甲和罗某甲签订的。
刘某甲在双沙票点是李某甲喊去主要负责上下旅客。
(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1年8、9月份,李某甲与蔺州公司签订了承包双沙客运站的合同,保证金1万元由杨某1交纳。后由李某甲、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杨某1五人一起经营,五人达成口头协议,每月除交纳给蔺州公司的3000元和日常开支外的钱由五人平均分配,五人之间没有具体分工,配载费主要是由余某甲、罗某甲在收取和做账。配载费是对所有进入双沙车站的车辆,只要在双沙境内上了一个旅客,按照10元一人收取,每天都有2人以上在客运站内收取并记账,月底结算。如果不交,就会给运管所打电话举报,并不给没交费的车辆盖配载章。日常工作中站内工作就是卖票、清点进站客车上客人数,收取配载费,站外就是给过往的长途客车打招呼,叫他们不要在双沙站外载客。
对于在该处买票的乘客,联系过往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载客,按市场价给司机,从中吃差价。收取配载费的事是合同中规定的。其拦过一辆站外载客的客车,旅游车载客只是吃票价差。
从其家中搜出的账本是自己记的,但包含了一些驾驶员的账,是春运期间帮助驾驶员记的,账本上总金额是旅客车费的总金额情况,以前的账本都是罗某甲保管。2013年年初黄某某到双沙客运站口头宣布终止合同后,就没有继续经营了。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其是2011年10月到双沙客运站任负责人,曾某乙负责卖票。2012年12月后其调回中心车站,春运后3月又到双沙网点,5月回到中心工作。双沙网站业务主要是卖超长线客运票,即省际客车客运票。2011年12月,其代表公司和李某甲签订了协议,由李某甲承包双沙客运站,每个月固定交3000元给公司,由他们售票,以每客10元的标准收取过境客车配载费。李某甲承包车站后,杨某1负责组客,负责联系各个售票点的客源和把乘客组织到双沙车站来,余某甲负责卖票。各个售票点的人按人头点好统一交给余某乙,余某乙每个月统一交给曾某乙做表,罗某甲签字,再交给公司。罗某甲、李某甲,余某甲、杨某1一起分配利润,其分得3万多元。其中邓某甲的福建旅游车,在双沙车站发车都是收了配载费的。组织的车辆票价是低于市场车票价格的。
过境费主要是由李某甲和运政上的何某甲参与,针对的是从双沙过境的不认识的旅游车,一般是每个车收取400元至500元的费用,他们就把钱分了,没有入账。李某甲他们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一直经营到2013年的6月份。其知道李某甲等人在旅客多的时候联系旅游车,送旅客到福建或其他地方,李某甲等人联系票点把人送到双沙车站,之后联系旅游车来拉客,他们赚取的是每个旅客10元的配载费和车票的差价,这些钱都是他们收取和支配的,没有上缴。常联系的是胡某某和邓某甲的车,平时也组织旅游车了,然后将旅客从双沙运送往目的地,组织最多的时候就是在暑假期间和春运期间。邓某甲和胡某某的车辆每次在双沙发车拉客的时候,都是按照一个人十元的配载费收取,开始的时候一次差不多收取伍佰元,后来改成四百元的。其听说春运期间,李某甲等人一个人分了五六万。
(4)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1年12月李某甲承包双沙车站,2012年4月其到双沙车站上班,李某甲安排余某甲和罗某甲在车站上收费和卖票,收费包括进站卫生费、配载费等,在其手里收的配载费大约5、6千,每个月交3000元给公司(罗某甲拿去交的),其没有领工资,客运站每个月的收入除去开支由李某甲分钱给余某甲、杨某1、罗某甲,账薄都记载了的,结算分钱后就销毁了。其在双沙车站值班室收配载费和卫生费,10元一个人,收费不开票,就盖个配载章,章是罗某甲拿来的。也是罗某甲叫我们这样操作的,他是公司里的领导。车站内有一次车辆不缴费,杨某1参与了拦车。收的配载费先交给罗某甲,罗某甲除了开支后,把钱给李某甲,李某甲把剩下的钱进行分配。余某甲等人买车票是自己填的收据,客人上车后才能得到正式车票,有些是通过正常渠道坐正式的客运车走的,还有些是杨某1组织旅游车把客人运走,那些旅游车不是正规运营车辆,车站从中盈利比较大。余某甲家里的账本大部分都是余某甲记录的,是2012年4月开始到2013年3月结束,记录收取的配载费和卖票的情况,后面带“人”字的是收取的配载费,后面带“余”字的是卖票的盈余情况,“总余”是每天的毛收入。浪某某、高某甲、张某乙、夏某乙等人在车站领取费用是他们在双沙车站以外的地方卖票,然后再拉到双沙车站交给杨某1,杨某1再组织旅游车拉走。杨某1找来的旅游车很多,其认识的有胡某某和邓某甲的。每个月30日都记账,将收支情况告诉李某甲,其留下这几个月的账本是因为当时其觉得双沙网点的收入和平摊到每个人头上的收益不相符。刘某甲是李某甲喊他来的,很少来上班,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1年底,受李某甲的邀请到双沙车站上班。收取的配载费,有的是向卖票的人收的,有时候卖票的人把钱交给司机,再向司机收,卖票出去没有车票,是开的收据。收钱、记账、登记都是余某甲负责,平时账本都是余某甲保管,刘某甲负责在车站里维持秩序,如果有客车不听招呼、不愿意交配载费,就过去帮忙喊车主交钱,杨某1负责联系客车、客源,李某甲负责和其他部门联系、沟通,罗某甲哪方面的事都在帮忙。刘某甲、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参与了分红利的,刘某甲一共得到了三万多元。
进站来装人的客车必须交配载费,不交就只能在站外上人,如果发现有车在外面上人就要向运管举报,运管对车辆进行罚款。
余某甲、杨某1、李某甲、刘某甲都参加过拦车或拦乘客的事。
刘某甲是到双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2013年春运期间,其不清楚李某甲他们组织旅游车的事,每次他们收取旅客的车费后,组织面包车或摩托车将旅客转运至双沙车站,然后再转至途径双沙的长途客车上。知道运政部门曾经准备扣李某甲组织的旅游车被李某甲等人妨碍。
(6)被告人邓某甲供述:邓某甲又叫邓某甲,2012年冬月邓某甲在厦门买了两个二手大巴车,跑大方到福建的旅游车,杨某1等人组织要到福建去的人到大河口让邓某甲拉出去,2013年7月邓某甲去贵州百里杜鹃旅游点联系旅游车到大河口拉人,杨某1等人还是负责组织人和转人,直到9月份杨某1等人被抓。旅游车只能在旅游点发车和在旅游点停车,不能中途上下人员。交的管理费低一点,发车赚的利润高点,卖得票价格可以比市场低点,坐的人就多,但是这个运营模式是非法的,而且也不按线路行驶,对正常的市场有一定影响。杨某1主要赚取卖票的差价,杨某1至少为邓某甲提供了一千多人次的客人,邓某甲知道李某甲和余某甲共同。他们还联系了胡某某和小二娃经营的浙江线路。邓某甲没有交过配载费和过境费给杨某1等人。在双沙用旅游车装了1100人左右,不超过1200人,总共收了230000元左右。
(7)被告人张春供述:其知道双沙汽车站是李某甲等人承包的,看见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等人在里面上班,从外面调了些旅游车来双沙拉人。其帮李某甲他们扎过场子,其中一次是在罗飞饭店门口拦一个大巴车,要求大巴车开回双沙车站拉人;第二次是2012年正月,李某甲他们从外面调了旅游车到双沙拉人,被运管所的人抓住那次。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古蔺县物价局价格收费管理股工作员)的证言:白沙客运站一直没有完善相关手续,也没有办理收费许可。
(2)证人黄某某(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的主任)的证言: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是由泸州市超长线管理中心成立的分中心,2008年泸州市超长线管理中心解体后,泸州时代运输公司、畅通运输公司和蔺州运输公司三家公司维持该中心运营,更名为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古蔺至潮阳、古蔺至福建惠安、古蔺至东莞这三条超长线的总营业额中提起百分之十五,其中百分之十用于中心运转,剩下百分之五返还客车参营企业,此外还收取了代售票点的保证金,就没有收取其他费用了。
罗某甲是2011年9月被委派到双沙网点任负责人的,罗某甲到任后联系了李某甲等人,签订了相关的代售票协议,将双沙网店的代售票权交给他们管理,李某甲等人代售车票是按卖票营业额的百分之三来提取费用,其中潮阳线路淡季提取百分之五,旺季提取百分之三,这个费用的提取是公司规定的。签订协议的事公司是开会讨论过的,该协议内容是公司统一模板,在电脑里有记录。
双沙网店收取的配载费是用于交给中心的管理费。管理费是每个月三千元,但至今还有几个月没有缴纳。双沙网店没有权利组织旅游车运送旅客,这是管理中心不允许的。
罗某甲和李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其同意的,签订时间大概是2011年10月,协议期限是试用期半年,根据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签订,期满后没有签订过继续代售票的协议。但双沙网站仍然继续违规经营半年多时间。
(3)证人魏某甲(古蔺县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会计)的证言:古蔺县超长线客运中心是2006年蔺州公司、时代运输、畅通运输三家公司一起成立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古蔺至东莞、惠安、潮阳三条线的管理,收入主要是依靠向这三条线的车辆收取管理费,每辆车卖票收益的15%,其中10%用于我们自身运营,剩余的5%由我们返还给三家公司,公司自主分配。超长线中心没有独立的法人,主要工作是黄某某负责。
(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1年10月罗某甲到双沙站点当负责任人后,于2012年1月1日将双沙客运站转租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承包双沙网点的时候,每月三千元管理费是由杨某1和罗某甲交予公司,报表是曾某乙和罗某甲制作来交予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都是假报表,表明我和罗某甲作为公司派驻人员,是开展了工作的,这个报表就是为了应付工作,每个月三千元的管理费都是罗某甲交予曾某乙连同报表一起交予管理中心,报表上的金额一般都是一千多或两千多,都不会超过三千的管理费。公司也没有派过车辆来双沙接送旅客,偶尔他们会送两三个旅客至古蔺乘坐公司里的长途客运车辆。李某甲承包后车站运营模式,一是客人买票后,李某甲等人调没有运营资格的旅游车辆运送牟利,二是外地客运车辆在双沙境内上乘客,收取每人十元的配载费,否则就要暴力拦阻车辆或通知运管中队故意刁难。平时参与拦阻车辆主要有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等人。
(5)王某乙、屈某乙、雍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戊、薛某某、王某丙、高某乙、何某戊、徐某乙、余某丙、何某己、徐某丙、高某甲、何某丁、何某庚、屈某甲、肖某乙、李某丁、宋某某、王某甲、钟某某、陈某丁、罗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在营运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双沙网点期间,在没有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售卖非本公司客车车票获利,拦阻、强迫过往长途车辆进站载客,违规收取配载费、对旅游车辆收取过境费获利的犯罪事实。
(6)证人李某己(2005年至2012年6月系蔺州运输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是由古蔺畅通运输、蔺州运输公司和泸州时代公司通过运管、交通等部门通过后共同组建而成,无执法权,由三家公司和运管所分别派人监督管理。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对被管理的客运车辆,在售票总金额中提取管理费后不对客车收取任何费用。双沙站点具备售票资格,系四级车站,除售票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权力。按公司的规定,私人是没有权力来承包和管理双沙站点的,任何人也没有权力将该站点承包出去。
(7)证人王某丁(2012年5月起任蔺州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的性质,是由畅通公司、时代运业公司、蔺州公司派人成立的。证实罗某甲系蔺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双沙站点的工作。双沙站点可以销售车票,但不允许收取其他费用。
(8)证人王某戊(古蔺县运管所运政股工作员)的证言证明车站分为五级车站和临时站点,双沙车站属于四级车站,双沙车站可以收取一定的配载费,但必须经过物价部门的核实和批准,收取了费用后就必须要开具有关的票据。运管所对双沙车站实行源头监管。双沙车站的法人代表是何某辛。
(9)证人王某己(古蔺县超长线运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兼出纳)的证言证明双沙网点的管理主要通过派公司人员罗某甲去执行。具体的管理内容和责任在《双沙网站组客、售票、发班(管理)考核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双沙客运站是由私人承包修建,然后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把该场地租下来运营双沙网点。罗某甲去双沙镇后和李某甲签定承包该网点的合同,中心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同签定后罗某甲将这一情况报告公司,罗某甲和李某甲签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大概是半年,公司规定试运行三个月。半年后,管理中心没有和双沙站点签定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对双沙网站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沙网点和代办点仍在继续运营,一方面是管理中心的失职,另一方面是双沙网点这些人不好管理,也无法管理。《古超客管理(2013)02号》决定撤换网站负责人罗某甲和解除与双沙李某甲代办点等一切相关手续。
双沙网点从试运行开始每月三千元的管理费一直交到2013年元月份,但其代售外地车票,中心提取的15元管理费从来没有交过。双沙网点属下超长线管理中心的下属机构,有售票资格并且该网点和李某甲签定了代售票协议。中心没有向双沙网点提供过票据,他们的操作模式是由他们组织客源到古蔺、石宝等地坐车并收取旅客车费。他们将旅客送上车后,如果是古蔺境内的客车,他们就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给客车师傅;要是外地车辆,他们就自己和客车师傅协商。按规定,双沙网点的票价是由我们超长线管理中收来定,派下去的人都是有工资的,双沙网点没有权力收取中心规定票价之外的任何费用。
合同履行初期管理中心给双沙网点一个配载旅客的专用章,后因听说该岗点乱收配载费,就将双沙网点的配载章收回了。
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不属于民间机构和团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经营许可手续和证照,主要负责管理和规范三家公司的长途客运车辆,主要是三条线,分别是惠安、东莞和潮阳。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经营的长途客运旅游车,主要是从四川叙永或贵州的大河口跑浙江,有合法的包车手续,其经营的长途旅游车每次都要经过双沙镇,2013年春运期间,其在双沙镇装了一车旅客至浙江,缴纳了五百四十元的配载费给余某乙(余某甲)的,没有开票。有车辆不缴纳这些费用的话,被双沙票点的人发现,他们就会通知运政的人员来处罚。
(11)证人何某庚的证言:在其售票点卖票的客人大部分都是坐其之前联系好的车,但有时候是李某甲他们找了些旅游大客车,如果有客人在其处买票了坐不到其联系的车,他们就组织运走,李某甲组织的大巴车大部分是走福建路线的,不是运输公司的车。
(12)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其外号小二娃,2013年正月回到叙永后就帮胡某某接待和转运坐长途汽车的客人。曾找车去贵州境内的大河口处接人,有时候是到双沙汽车站接人的。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以前长途汽车都在其售票点门口装人,李某甲承包双沙汽车站后,要求其卖出去多少人的票必须交每人十元的配载费给他,必须找车把乘客拉到双沙汽车站去上人。这些乘客到了双沙汽车站基本都坐其联系好的车走,有时候车子坐满了才坐李某甲他们联系的客车,但这种情况很少。李某甲他们大概是从前年(2011年)年底开始这样操作的,除了其之外的售票点也是这样上缴配载费的。
(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在双沙车站门口经营零售票点工作,至今已有四五年了。
2011年下半年,蔺州公司和时代公司通过罗某甲(小翻斗)将双沙车站转租给李某甲他们经营。李支才承包双沙汽车站后有罗某甲、杨某1、余某乙(余某甲)等人主管。李某甲承包双沙车站过后,运管就通知了所有的外来车辆必须进站装人,进站装人车站要收取每人十元的配载费,张某丁的客人只收取五元。配载费是每个月给一次,是交清了的,共交了五千元左右。交配载费是因为其本来就不合法的,在站外载客要被运管罚款1000-3000元,李某甲他们收取配载费后只要到站里上人就不会被查。配载费是2012年春运到2013年春运结束,一共一年多点。
李某甲等人经营双沙网站的时候,邓某甲租用的是外地号牌的旅游车,春运期间基本上每天发运一趟,每趟可以装载五十个旅客,都是发往福建泉州和莆田。他的旅游车平时就是两三百元一个旅客,春运的时候,前期收三四百元,后期逐渐涨到五六百元,平均下来收四百多元一个旅客。
(1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其是2012年5月份开始在金星乡街上开售票点卖票的,买票的乘客有时候是在古蔺乘坐正规的长途客运汽车走的,有时是在双沙乘坐过往长途客车或是旅游车走的。其在金星乡把票卖出了后,就和双沙的杨某1、余某甲、老孙(孙某某)、小二娃(不知学名)联系。其将乘客送到双沙汽车站上车,把车费交给司机;有时候是乘客自己乘车到双沙,电话联系好后把车费装在信封里叫客车带给司机。到双沙上车时看见乘客坐旅游车,是杨某1和老孙等人在组织旅游车接客。杨某1在双沙车站卖票,余某甲也是车站里面的,老孙帮邓某甲一起搞旅游车。李某甲等人经验双沙网点的时候,邓某甲是租用外地号牌的旅游车装载旅客,好像是辽宁或吉林的车牌号,基本上春运期间每天都有邓某甲的旅游车在跑福建,每趟可以装五十个旅客,都是发往福建,一般到莆田。春运的时候,平均车费可以收四百多元一个。
(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是从2012年11月开始帮邓某甲接长途旅客和转人的。因为那些贵州旅游车到四川境内拉客不合法,怕被运管抓住罚款,双沙售票点卖出去福建的票后,其主要就用专线车到大河口接送乘客。其知道杨某1、余某甲、邓某甲他们在经营旅游车。旅游车和正规客车相比,旅游车没有运营资格,费用开支较小,双沙汽车站卖票出去,再找旅游车拉客赚的钱就比坐正规运营车的多。
(1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经营双沙网点的时候,邓某甲都是租用外地号牌的旅游车进行装载旅客,一般都是和李某甲等人联系。邓某甲的旅游车春运期间基本上每天都有在跑福建,每天至少发运一趟,每趟可以装载五十个旅客,一般发往福建莆田。春运期间可以收四百多元一个旅客。
(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1年,其在双沙卖汽车票,因配载费、过境费问题和李某甲等人发生过冲突,做了一年就没做了。李某甲一是通过自己卖票在外面租旅游车拉客,他们联系的旅游车有吉林、河南、福建、黑龙江、贵州等地,是以280元每个座位的价格租的,但是要保证所租的旅游车从双沙到大方不被检查;二是通过将长途汽车拦到车站里面去收取每人10元的配载费;三是通过收取旅游车每辆500或1000元不等的过境费进行操作。双沙汽车站主要由李某甲、杨某1、刘某甲、汤娃儿、余某甲、罗某甲、高二(不知学名,外号白扛)等人负责。李某甲负责组织和协调下面的人,下面的人都听李某甲的;杨某1负责操作车票进出,余某甲协助;刘某甲负责押车,把旅游车送往大方;罗某甲负责站内秩序;张春、汤娃儿、高二负责对付不听打招呼的车。拦车的时候他们都在。李某甲他们收取配载费和过境费以及联系旅游车载客是从2011年年底开始至到2013年被抓之前。
(19)证人肖某甲的证言:其是古蔺县公共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安全和行政执法。去年(2012年)春节前后,其在双沙镇两次执法被阻拦,导致执法无法进行,最后被迫将准备扣押的客车放走。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28日,当天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一辆河南的客运车辆在双沙境内双沙客运站附近违规载客,该车的客运路线和运输路线牌不相符,该车辆不听劝阻,开到了“李老七”家门口,正在处理的时候,杨某1、刘某甲、余某甲等十多人就将客车和我们的执法车围住,强行阻拦我们的执法,要驾驶员将车辆开走,其中杨某1强行将其和执法人员曾某甲抱开,派出所民警到来后,对方依然阻拦执法,最后让对方把乘客卸下,开车离开。第二次是2012年2月7日,运管所钟所长带队检查时检查到第一次违规载客的客车再次违规载客,由于处于春运期间,没有找到车辆转运乘客,再次将客车放行。该车的车牌为豫A20339,第一次应该是杨某1组织来拉客的,第二次不清楚。
(20)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其是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规股的股长。2012年1月28日,运管所在双沙开展检查时,查获一辆牌照为豫A20339的旅游包车,这辆车超越了经营许可线路进行运营,在扣押车辆进行处理时,该车不听劝阻,开到了“李老七”家的院坝内,之后杨某1、刘某甲、还有个姓余的带了十多人来对执法进行阻挡,将阻挡在车前的工作人员强行抱开,后来警察来了之后,经过与杨某1等人协商,将该车押送至贵州大河口才离去。这次车辆就是杨某1等人组织来的。2012年2月7日,这辆车再次空车到双沙运输旅客时被查获。
(2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李某甲是承包双沙车站的,一起合伙的还有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其在亲戚家耍的时候,看到有个大巴旅游车停在李某甲家门口,很多人围着,还有穿制服的运管所的拦着那个旅游车。当时李某甲、杨某1、刘某甲、余某甲、张春、汤娃儿等人都在场。
(22)证人高某甲、李某庚、张某丁、何某庚证明查获账本中相关记载真实。
3、书证
(1)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成立“泸州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古蔺分中心”座谈会会议纪要证明成立泸州超长线客运管理中心古蔺分中心的过程。
(2)古蔺县治安管理大队、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未登记为社会团体,未在古蔺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也没有在四川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公章名称存档。
(3)《古蔺县超长线运营管理方案》证明古蔺县超长线运营管理中心是由所属各企业派人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只对超长线古蔺发出车辆营运事实组客、售票、检票、调度运营。
(4)双沙客运站营业执照证明双沙客运站系个人独资企业,4级客运站,法人代表为何某辛,经营范围为客运站服务、洗车、汽车修理,零售汽车配件。
(5)超长线管理中心双沙网点租用双沙客运站场地合同证明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与古蔺县双沙客运站签订进站售票发班(房屋)租用协议,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租用双沙客运站票房、车站餐馆综合楼和停车场,进行超长线客运售票、发车配载业务,自行安排人员售票、发班。租用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
(6)举报材料、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提讯证、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程序合法。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的主体身份。
(8)古蔺县人民法院(1994)古刑初字第186号、(2008)古蔺刑初字第113号、(90)古法刑一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叙永县人民法院(2011)叙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5)纳溪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矫正档案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张春的前科情况;余某甲2011年8月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
(9)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10)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会议记录证明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2011年9月26日召开会议,安排罗某甲为双沙片区的负责人,试行三个月。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2011年10月3日召开会议,明确罗某甲作为双沙网点员工的工资待遇,明确《考核办法》试行三个月。
(11)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出台的《双沙网站组客、售票、发班(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证明:罗某甲、曾某乙的职责及工资待遇,每月暂缴中心管理费3000元,试运行期满后经考核重新修订。试运行三个月。
(12)《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证明:(无签订具体时间)结合证人黄某某、王某己的证言,罗某甲的供述,该样本系乙方李某甲与甲方双沙客运站超长线网站签订后留存于超长线管理中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13)《泸州市物价局、泸州市交通局关于超长客运线路统一运输滚动发班售票代理费标准的函复》(2006年7月3日出台)证明试行统一运输、滚动发班的超长客运线路,售票客运代理费经相关各方资源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统一5%的标准收取。
(14)《古蔺县超长线运营管理方案》证明费用提取及结算原则,(一)中心按售票总额10%提取管理费;(二)中心按售票总额5%提取客运代理费,用于支付代办点代理费、售票工本费、售票设备维修。(三)中心按每客10元提取网站装载费,用于支付代办点送客到上车点的车费。
(15)古蔺超长客运营运车辆线路牌、双沙网站每月报表证明:双沙网站于2012年12月13日缴纳保证金一万元,由杨某1缴纳。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缴纳网站管理费3000元,一直缴纳至2013年1月27日。
双沙网站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每月上报报表的情况。
(15)古蔺县运管所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等人阻碍运管所工作人员执法的情况。
(16)扣押清单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扣押了邓某甲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
(17)搜查笔录及扣押账本证明杨某1零散账本中统计显示双沙车站2月14日至3月9日等时间内营业额为1051110元,部分盈余情况为163960元。证明2012年3月22日至6月19日间,余某甲收到双沙车站配载费、过境费约35625元。余某甲收取的销售车票赚取费用27467元。
(18)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杨某1家中扣押的账本中抽样字迹系杨某1亲笔书写。
(1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2年12月份左右,古蔺超长线管理中心开会决定与李某甲等人不在续签代理协议并且电话告知李某甲等人取消代理关系。黄某某把罗某甲从双沙网点调回公司票房上班时,就让罗某甲通知李某甲等人,不再和他们续签代理协议,并且取消和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2013年1月份左右,王某己在公司也口头上通知了罗某甲。2013年5月,罗某甲带杨某1到王某己处退了保证金。
(2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黄某某到双沙网店当面叫杨某1等人马上搬走,取消和他们的代理关系,让网点恢复原状,杨某1听后也答应。当时余某甲也在场。黄某某从双沙网点离开后,李某甲等人就把售票点搬到他自己的家里继续开展在网点代理时的工作。
(21)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黄某某组织公司人员开会,通知把双沙站点取消并且把罗某甲调回公司上班。罗某甲是2013年前就回公司上班了,之后还和何某壬吵了架。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超长线管理中心办公室人员开会,讨论取消双沙网点与李某甲等人的代理关系。2013年元月份,罗某甲回公司上班后还和何某壬吵过架。2013年过年前,其到双沙网点票房找到杨某1,当时余某甲也在场,告知杨某1公司的决定,叫杨某1从双沙网点撤走,取消和他们的代理关系。随后,黄某某、杨某1去了李某甲家,顺便也提了公司的此项决定。
(2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沙网点最后一次缴纳管理费是在2013年1月份。2013年5月27日退领了保证金。
(2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其2012年12月份回蔺州公司票房上班。因春运期间效益好,春运过后,杨某1给了罗某甲3000元。
(28)书证: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古超客管(2013)02号文件《关于双沙网点整改措施的决定》载明:行文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打印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文件第一、二条内容为“一、调整人员结构:撤换网站负责人,从即日起罗某甲调回管理中心另行安排工作。二、解除与双沙李某甲代办点《代售票协议》等一切相关手续,责其撤离双沙网站。”
二、证明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
2、被告人杨某1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费华平、何某甲、路某某、李某癸、徐某丁证明了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特征。
4、情况说明证明杨某1归案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丙、骆某某、路某某受伤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收条、谅解书证明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8、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丙、骆某某构成轻微伤。
三、证明被告人张春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张春的到案经过。
2、证人宗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春是其老公,案发当天在家搜出来的毒品是张春的。其看到张春把毒品装在白色塑料袋里后放在橱柜里的。
3、证人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早上,其在宗某甲家里拿到一包东西准备出门时,在客厅就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陈某甲一起到张春家去购买了毒品,一人出五十元,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当时是陈某甲敲的门,其没有进去,陈某甲进去后拿了100元给张春,张春给了他一个白色自封袋,二人回到陈某甲家后就吸食了白色自封袋里的毒品。自封袋里装的是红色圆形药丸状的“麻麻”(麻古)和白色透明晶体状的冰毒。其当时不认识张春。何某乙辨认出十张免冠男性照片中的六号就是2013年向自己贩卖过毒品的张春。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与陈某甲开车到了张春家楼下,陈某甲就下车上楼去找张春买了“冰毒”,之后到双沙镇大世界宾馆里面吸食。文某某辨认出张春。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甲骑车去张春家敲门,二人进去后,陈某甲给了张春100元钱,张春给了陈某甲一包卫生纸包装的麻古和冰毒。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在双沙派出所的证言:2013年六月的一天晚上七点过的样子,我和蛮儿一人出了50元,到张春处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当时是张春给我和蛮儿开的门,张春接过钱后,就去另外一间房里,出来时递了一个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裹的“东西”给我,我看见里面装着半颗红色小药丸状的“麻麻”和一点点白色晶体状的“油”,之后我和蛮儿骑车就去双沙车站附近一个宾馆内吸食了。
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甲每人凑了50元钱,然后去了张春家,其递了100元钱给张春,张春从自己的裤包里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装的“东西”给二人。
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文某某来陈某甲家喊陈某甲帮他买“东西”,二人开车去了张春家门口敲门,陈某甲递了200元钱给张春,张春给了陈某甲一包用纸包装的“东西”,陈某甲下楼拿给了文某某,还有一次是和何某乙去买的,时间长了记不起了。
陈某甲辨认出向自己贩卖过毒品的张春。
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甲一人出了50元钱,陈某甲打电话给张春,二人一起去了张春家,其和陈某甲进去后,陈某甲拿了100元钱给张春,张春拿了一包卫生纸包装的麻古和冰毒给陈某甲。何某丙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张春。
9、证人李某甲一的证言证明:其是何某丙的母亲。何某丙的绰号叫蛮儿。李某甲一辨认出绰号叫蛮儿的儿子何某丙。
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何某丙是张某戊的老公,何某丙的绰号叫蛮儿。张某戊辨认出绰号叫蛮儿的何某丙。
11、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笔录证明张春的毒品尿检检出毒品冰毒类。
12、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当场称重记录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13、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证明2013年3月6日,屈某甲等几个司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客车浙GJ2677路过双沙地界被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李某甲等人将该车拦到双沙车站内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的供述:“今年春节的时候,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外省牌照的车,开到双沙车站来装人,让我喊几个人过去,我就骑摩托车过去,在去的路上碰到魏某甲和汤公子,我们就一起过去,去的路上魏某甲又喊了几个十多岁的娃儿和我们一路,我到车站时大概是下午六点过,看到有辆外地牌照的车,是辆广东牌照的白色大巴车,停在双沙车站内,余某甲的私家车是停在白色大巴车车门旁边的,当时余某甲、杨某1、李某甲、罗某甲都在,我过去后,余某甲说这辆车没有路线牌,还到车站来装人,他已经打电话给运管所来处理了,但运管所一直没有来,我和李某甲就在那里等着,到晚上7点过,运管所打电话给余某甲,说是哪个领导打招呼,余某甲就把车挪开了,但这里车不知什么原因不走,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听余某甲说是当晚上九点多才走的,是政府的人来处理这辆车才走的。”
2、屈某甲于2013年5月9日的陈述(卷二33-36页):其于2013年3月6日跟浙GJ2677客车到双沙境内,何启才叫其将车开到双沙车站内,其说:“我们不进站了,我装了人交配载费就是了。”后还是开进站后,被李老七等人将车扣在双沙车站内几个小时,有些人辱骂了屈某甲,有人还想打屈。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镇上冯书记来了才离开。
2015年5月16日陈述:2013年5月9日,我车子在双沙被拦的时候,其负责跟车(泸州至福建),其跟的客车被拦下来后,李老七喊人把车站里原本停起的客车全部喊出站外,只留下其跟的客车,当时发现情况有点不对,但也不可能把车子调头开走,李老七又让人把车站大门全部关了,之后打电话喊了几个车子过来挡着客车,车子下来十多二十个人,其当时在车下被围着,样子多凶的,说话间带着妈、娘之类骂人的话,其中还有一个娃儿跳起来一脚朝其踢过来,其躲开了,其余也有几个年轻娃儿有要打其的动作,被他们其中一个稍胖一点的人拉住了,李老七给其谈,车子不准走了。我很害怕,马上打电话报警,又给刘某某打电话反映这个事情,后来当地一个村支书先来协调处理,没有好,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在取证的时候,这伙人就把车撤开了,但那个时候其也不敢开车走,最后当地的冯书记来了,把屈送出了双沙地界。是中午1点过的样子进站的,到最后天都黑了,大概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走的,过程中屈不敢走,对方来了二十多个人,其差点也被打,不可能想走就走,派出所来处理,让屈走,对方也放些话,语言中带着威胁,屈肯定也不敢马上走,最后在当地冯书记的护送下,到了贵州地界处,他们才回去的。关于配载费其当天是第一次听到说,在双沙车站上的人,客车要交每人10元的配载费给车站,如果不交,车就不能走。
屈某甲辨认出拦截客车的人为李某甲、杨某1、刘某甲。
3、刘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的陈述(卷二43-46页):
2013年3月6日,浙GJ2677客车就被拦住了,当时跟车的屈某甲打电话给其,后来交配载费给他们,他们都不让走,要我们把人下下来。后来在双沙基本上装不到客人。
2015年5月21日陈述:“我从2005年开始在泸州宏运运输公司里面经营泸州到福建的专线长途汽车,我们的车子在那里被李老七、杨某1他们拦车。屈某甲是我的司机。2013年3月6日,屈某甲等几个司机驾驶客车浙GJ2677路过双沙地界时,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子被拦在白沙车站不许走,我询问后,才晓得是被李老七、杨某1他们拦的车子,我让屈某甲马上打电话报警,我的一个朋友也通过关系给县上的欧某某书记报告,县上就安排双沙镇的冯书记来处理这个事情,在整个过程中,杨某1还一直打我电话,威胁我,不让我们的客车在双沙跑,因为他们自己在双沙组织一些旅游包车拉客跑长途。当天是否缴纳了配载费我不清楚,要双沙卖票点的人才清楚。”
4、证人何某己2013年5月15日的证言(卷二55-56页):“2013年3月6日下午3、4点,我就看到我隔壁何某丁围了很多人,还有一个大客车在坝子头,车牌是浙江牌照,我问了才知道是因为有人在他家装人,有些人就把客车给拦下了,都是白沙街上的小混混。大概拦了一个多小时,车就开到白沙车站去了,听说后来在车站都被拦了几个小时。当时现场人比较多,何某丁的客人大约有一百多人,白沙社会上的人大约有二三十人。”
5、证人何某丁2013年5月15日的证言(卷二14-16页):“我在白沙村卖票十多年了,在李老七他们承包车站前没有人交配载费。2012年年初,双沙车站的打电话给我,要求我上人必须在车站上,每人交10元的配载费。后来我的车在我门口装人时,社会上的人就来拦车,把人赶下车来,我不敢找他们说,被拦了就去交纳配载费,之后我们的车在双沙地盘上就会畅通无阻。春运时有一辆从泸州发往泉州的车在双沙被拦了几个小时,当时拦车的有张春、刘某甲、李老七、杨某1、余某乙等人,人很多,观看的人也多,那辆车一直被拦在车站内6个多小时,冯书记来和他们不知说了什么才把车放离车站。这一年,我可能交了3万多元的配载费。”
6、证人何某癸2015年5月28日的证言:“我叫何某癸,小名魏某甲。2012年左右我参与了李某甲等人在双沙拦截车辆闹事的事情。2012年快到春运的时候,李某甲(李老七)和刘某甲(小名刘某甲儿)两个一起来找到我,给我说他们承包了客运站,叫我去客运站帮忙,我去主要是负责帮旅客看管包裹,烧水这些,我去了四个月,后来临时去了两次。这个客运站的承包人我知道的只有李某甲、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四个人,他们主要是卖票和收取过境费来获取利益,过境车辆在双沙来装人,都必须到客运站来装人,按照每个人十元交给李某甲他们,不按照李某甲等人要求的客车,一般就是采取不允许上客或离开,要不就是打电话给运管部门,对他们进行查处。2013年初的时候,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在客运站那里耍,刘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二娃和汤公子去趟何某庚那里,说是有事。我们到现场后,我就看见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都在现场的,他们几个就站在何某庚家坝子边上,我看见何某庚家坝子里有近百个旅客,都是要到外地去的,我们在那里站了会儿,就来了一个白色的大巴车,来就是要在何某庚的坝子里面上客,当时李某甲等人就不允许客车在这里上客人,要何某庚将这些人送到客运站去上车,当时他们就放话,看哪个车子敢在这里装人,一会儿张春还有罗某甲也到现场了,他们在现场看,没有参与也没有制止,一会儿何某庚就出来找他们,意思愿意把客人转到车站去,一会儿就由这个大客车装一部分客人,还有些使用面包车转运的,都转到客运站去了。我就先到车站去了,一会儿这个客车就回到车站了,当时其他的客车就陆续离开了,这两辆客车没有离开,不知道是哪个去叫守门的人将大门和门口的栏杆关了起来,当时车上还有乘客在现场闹,李某甲、余某甲、杨某1、刘某甲进来就给驾驶员说,必须把事情处理好,不是就不允许离开,后来驾驶员报警了的,何某庚也过来了,然后他们就去处理,最后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政府的人都过来了,晚上9点左右我离开后这个车才离开的。
在现场的时候没有发生打架,就是说了些话,具体的原话我记不清楚了,意思就是不允许客车在那里装客,必须将客人转到客运站去上客,他们这样做一是将客人转运到客运站,他们好收取配载费,还有就是如果以后他们不知道的情况下,这些有可能悄悄装人离开,这样他们就收取不了配载费了,他们这样做就是要规范这个市场。
7、证人黄某甲2015年5月18日的证言:“我是双沙镇双沙场的支书。2013年3月6日晚6点左右,当晚冯某甲书记下乡回来在我家吃饭,期间就接了一个电话,给我说是欧某某书记打电话来,说在我们双沙镇客运站有辆客车被挡了下来,有可能会发生打架事件,叫我先去看看,我便到了车站,看见有辆旅游客车(应该是跑西藏的客车)停在车站内,有些乘客已经下车了在闹,还有部分在车上,我问驾驶员后,驾驶员说他们客车在双沙上了几个人,被拦在车站内不允许走,要被罚款,我不懂客车的规矩,我就问谁拦的车,旁边的人就说是双沙李老七、刘某甲儿,我就给屈老六打电话,他来了后就直接找刘某甲儿,一会儿过来估计是没有谈好,刘某甲还是不放这个车走,我又打电话给政府的王某己,王某己、冯书记、谭某某副镇长就一起来了,旅客和驾驶员就上去向冯书记反映情况,王某己就去找刘某甲儿,刘某甲儿看见冯书记都来了,才松口放这个车子走,走的时候刘某甲儿还给冯书记表了态,在双沙的地盘上不会为难这个客车,意思除了双沙就管不了了,这个师傅不敢离开,最后是冯书记亲眼看到这个车离开的。
我听他们介绍说是因为李老七承包了这个客运站,但是这个客车的线路牌不属于跑这条线的,跑来双沙上了客人,李老七就安排刘某甲儿来将这个客车拦下来了,要对这个客车进行罚款。我看到这个驾驶员的时候,这个驾驶员说话都是抖的,十分害怕,不敢下车,我都是在车上和他了解情况的,直接说有几个车子在客运站门口拦着不准他们走,我到现场的时候比较晚了,车站的大门是开着的,在外面没有看到有车子了。”
8、证人鞠某某2015年5月18日的证言:“我叫鞠某某,外号鞠老六,刘某甲是我的徒弟。2013年3月16日晚大约18时许,黄某甲支书打电话给我,说在双沙镇客运站扣留了一辆外地的客车,了解到时刘某甲他们在那里拦的车,叫我去给刘某甲做工作把车放了,我到了客运站一会儿就看到双沙镇的冯某甲书记和黄某甲支书都到现场了,在客运站坝子里还停放了一辆比较大的客车,里面有乘客,还有些人在坝子里站着,李老七等人都不在车站里,我打电话给刘某甲,叫他来了之后,我就叫他把车子放了,说这个事情已经经过县上的领导了,冯书记他们都亲自到了,刘某甲就说放这个车走了就是,我回去给冯书记他们说,叫黄某甲叫这个车走了,但是驾驶员不敢走,怕是在离开双沙后在贵州被刘某甲他们拦下来打,我又给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们放这个车走了就不允许在其他地方找麻烦,冯书记又给这个驾驶员说,驾驶员才敢驾车离开。”
9、证人冯某甲2015年5月19日的证言:“我是双沙镇党委书记,2013年3月6日晚上,我下乡回来,在黄某甲家吃饭,还没开始吃饭的时候,我接到县上欧某某书记的电话,说一辆长途客车在双沙被人无辜拦阻下来,现在在客运站无法离开,我当时就安排了黄某甲支书先去了解情况,过了三四十分钟,我问黄某甲情况,他们仍然没有将事情处理下来,我便随同驾驶员王某己去车子,我到达客运站后,经过了解,是因为这个长途客车没有在站内上客,客运站的人就将该车扣留在客运站,要求缴纳配套费(实际为配载费),我过去后,车上的乘客就来围着我,声称自己买了车票为什么不能及时离开,我就安排黄某甲、王某己等人处置该事,我也在现场和乘客做解释工作。最后拦车的人同意放行该车,我看到这个客车离开后又向欧某某书记报告。过后我了解到时有社会人员想从中牟利才发生了这样的事。当晚我到现场后没有看见客运站的工作人员,我们到现场都是比较迟了,从我们到现场到最后客车离开估计是在三十分钟左右。”
10、书证接报警记录(因设备原因未播放,公诉人予以说明)
2013年3月6日18时27分,熊某某接到县局指令,双沙车站处有两辆车子因装客发生抓扯。(浙GJ2677)后因到场后双方未发生抓扯,民警离开现场。
(二)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宋某某、李某丁等人驾驶川E21133泸州至长沙的客车途径双沙被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等人强行拦下,司机到双沙客运站缴纳配载费后才将车开走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还有一次拦车闹的比较凶,我没在双沙,后来听说的,当时余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客车在罗飞饭店门口装人,小二娃过去招呼,被罗四的儿子打了,我没在双沙,就没去。后来我回来后,听说小二娃被打了,杨某1、余某甲、李某甲他们喊了些人去找罗四,还提了武器过去的。”
2、证人宋某某2013年8月21日的证言(卷二74-77页):证实了杨某1告知其在双沙境内上旅客需要交纳10元每人的配载费的事,之后不允许其自主卖票,需要到双沙车站买票,双沙车站卖票为330元,交纳驾驶员280元一人,持续了1年多。其驾驶客车在双沙境内罗飞饭店门口上旅客被双沙车站的人员拦下,有人持刀威胁,交纳了配载费后才放行。
2015年5月30日供述:“2012年9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当时跑泸州到长沙的客车,我是主驾驶员,和我一起的还有李某丁和另外一个驾驶员。下午4点的样子,我们到了古蔺双沙镇,车子停在罗飞饭店吃饭,在那里我们上了三个乘客,就有个年轻娃儿骑了一个摩托车来,把我们的车子拦在那里,说我们必须到车站去上人,我就和这个年轻娃儿进行了交谈,但他还要继续挡车,我没有办法,就给罗飞饭店的白某某说,白某某和对方谈了会儿就闹起了,那个年轻娃儿随后打电话,没过多久他们就来了一个黑色轿车,下来了最少三个人的样子,其中有一个男子提刀,吼得很凶,要杀这个、杀那个的,意思就是我们没有听他们的招呼,这些人到了之后,听说我是主驾驶员就动手打了我,我当时马上就打电话报警,其中有人看到我报警就上前推了我,说我还有胆子报警,后来派出所来了一个人,也没有怎么说,最后我为了早走,坐了个两轮先到白沙车站窗口把配载费交了,20元一个人,我们的车子才离开的。事情缓和一下后,对方另外一个男子和我在那里谈,意思就是这次给我们一个教训,以后必须要按他们的要求装人。这个事情让我们在双沙境内耽搁了大约1个多小时的样子。”
宋某某辨认出杨某1当天在场,是坐车来的,罗某甲当时在场,也是后面来的,余某甲当时动手打了他,后来也是他在事情稍微平息后和他交谈的,张春就是提刀在现场吼得凶并且动手打了他的男子。
3、证人李某丁2013年8月21日的证言(卷二70-73页):证实了2012年时,其和宋某某驾驶客车途径双沙境内时,因在站外罗飞饭店门口上旅客,被双沙车站的人拦下,其中有人持刀威胁,最后缴纳了一人10元的配载费才放行。之后不允许其卖票,必须由双沙车站卖票。
2015年5月20日的证言:“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宋某某和一名姓王的驾驶员一起驾驶川E21133泸州至长沙的客车,在途径双沙境内时,我们在罗飞饭店门口吃饭,饭后,记不清楚是谁叫了几名需要坐车的旅客上车,我们刚刚从罗飞饭店门口开到公路边上,就由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来挡在客车前面,不准我们开走,随后该男子就下车说不准在这里装载旅客,宋某某看到这个情况马上打电话报了警,还在报警的时候,罗飞饭店老板的侄儿就出来和该男子吵起来,具体内容我记不得了,大体意思就是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叫这个男子不要为难我们,随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说再管就整死你,然后就打电话,不一会儿双沙方向就开了一辆小车过来,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好像是老板,另外一名男子手里还提着一把砍刀,提刀男子下车后,边走边问是谁在惹事,我们在车上看这名男子吼闹一通后,中年男子就走过去了解到是罗飞饭店老板的侄儿和他的手下发生冲突,接着他们在车外谈什么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大概意思说我们的车不能在站外上旅客,必须进站交配载费什么的,当时是宋某某下车去处理的,后来我听说是宋某某骑车去双沙客运站缴纳了配载费以后,对方才放我们离开的。因为双沙站卖给旅客的票比市面票价贵,旅客和我们都不能接受,而且进站去还要缴纳配载费,不交就不能离开,所以我们都不愿意进站去装载客人。”
李某丁指出第二组照片中9号(杨某1)当时在场,第五组中10号(余某甲)就是我说的车站负责人,当天在场;第六组5号(张春)就是当天提马刀的人。
4、证人罗万洪2013年5月16日的证言(卷二120-122页):“我在古蔺县双沙经营长途汽车服务。去年(2012年)年初,李老七请我们吃饭,当时杨某1、余某乙、小翻斗、刘某甲、张春等人都在,李老七说他们承包了车站,要上人必须到车站去交配载费每人10元。之后如果有人在我那里上人,我就送到车站,将每人10元的配载费交给余某乙,李老七是承包人,余某乙是站长,杨某1专门经营车辆,小翻斗是蔺州公司派来的。我记得最清楚的是长沙到泸州的车,车牌是川E21113,有两个旅客在我门口上车,当时李老七的侄儿、杨某1、余某乙、刘某甲、张春等人骑摩托车来拦车,要求到车站去装人并在车站买票,当时张春提了一把刀威胁司机。在双沙基本上所有的长途车都被拦阻过,开始时还专门有人在路上转悠,发现有车装人就来拦车,要求到车站去配载,不然就打电话给运管,将路线牌拿掉进行罚款。
5、证人钟某某2013年10月23日的证言(卷二96-101页):“我叫钟某某,小名白某某。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2点多,一辆泸州到长沙的大巴车在我家饭店(罗飞饭店)门口被一个男青年拦下来,开始我还劝这个男青年算了,后来那个男青年给李某甲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余某甲和张春等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当时余某甲、张春、杨某1、刘某甲都在,除了余某甲没有提刀,其他都提了刀的,余某甲等人到了就打了司机几下,还乱骂那个司机,语言威胁他,后来李某甲来了,叫那个辆大巴车返回双沙汽车站交配载费,后来那个司机没办法就去双沙汽车站交了配载费。那辆大巴车的牌照我记不得是川E21116还是川E21113了。”
2015年6月1日的证言:“我叫白某某,还有一个名字叫钟城。我在第一次笔录里说的川E21113客车,经我回忆,系川E21133。川E21133泸州跑长沙客车经过罗飞饭店被收取配载费的事发生在2012年大约夏天那段时间。当天李老七的侄儿先骑了个摩托车来,喊司机必须把车子开到车站里面去上客,司机表现出不配合,说交配载费不合法,后来说拿配载费给对方,对方不干,说车子必须进站,当时我在现场还和对方闹起了,这个娃儿就拿出电话喊人,一会儿余某乙(余某甲)等人就开了一个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样子很凶,我认识其中的张春、余某乙,张春当时提了刀,其他人是否提刀我没有印象了,这些人下车后就问哪个是司机,结果当班司机站在那里被认出来,张春和余某乙就上去动手打了司机几下,打在司机的身上,另外来的几个男子就在现场围着司机,有些人在拉扯司机,有些人在旁边说一些威胁驾驶员的话,司机就摸出手机要报警,结果被其中一个身材比较高大的人把手机拖过去,还吼:你还敢报警!后来这些人就在那里僵持,最后派出所好像也来了人,问了情况,驾驶员也没有说自己被打,人走了以后,司机做了一个摩托车跟他们去双沙车站把配载费交了,客车才开走的。
当天李老七的侄儿打了电话以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具体几个,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李老七也开了一辆车来,但他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随后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围观的百姓也很多。
经辨认,白某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里3号(李某甲)就是李老七,当天他在现场,但在小车里面没有下车;第二组照片里9号(杨某1)是当天坐第一个小车来的现场并且言语威胁客车驾驶员;第三组照片里9号(刘某甲)当天坐第一个小车来的,样子多凶,来帮忙威胁驾驶员的,但没有动手;第四组的7号(罗某甲)是当天坐第一个小车来的现场并且语言威胁驾驶员;第五组照片里的10号(余某甲)就是动手打了司机的人;第六组的5号(张春)就是在现场提刀,并动手打了司机的人;第七组里的6号()就是李某甲的侄儿。
6、证人何某癸2015年5月28日的证言:“我还参与了在双沙街边罗四的馆子拦车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穿的短袖子。当天下午好像是2、3点钟的时候,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侄儿(小二娃)在罗四馆子门口有点事,叫我去看看,我去的时候,小二娃、张春、余某乙、罗四、白某某都在那里,旁边有辆大巴车,有几个乘客要在那里上车,我到了了解到是因为小二娃看见这个车没有到客运站上客,就去阻拦,但是白某某出来和小二娃发生了冲突,余某甲和张春两个人就开车赶来帮忙,张春他们到了后没有发生打架了的,我看见小二娃还去吼了这个驾驶员,说他长期不交配载费,就不允许他们在这里上车,罗四就出面协调,最后好像是缴纳了配载费才离开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了。我到现场后听小二娃说张春和余某甲到现场分别提了把一米左右的黑色砍刀,后来我坐他们车的时候看见了刀,发现不是真刀,是木头的,他们主要目的就是去吓唬白某某,并且也要求这个驾驶员必须到客运站上客,缴纳配载费才可以离开。
7、书证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川E21133长途客车系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许可的泸州发往长沙的长途客运车辆。
(2)发班记录
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超长客运、旅游包车发班记录显示2012年9月19日,宋某某、李某丁、王昌权驾驶川E21133长途客车从泸州出发开往长沙。
(三)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陈某丙和夏某甲驾驶王某甲所有的浙A8C718蓝色旅游大巴车在经过双沙镇小地名“小堡”时,被刘某甲、余某甲、李某甲拦下并叫司机回双沙车站交配载费。因按规定,王某甲的车不能中途上客,其害怕被李某甲等人向运管部门举报,遂电话与李某甲协商,以每经过双沙一趟付400元的配载费给李某甲等人。
1、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有一次,我在我家坝子里,余某甲开车从门口过,说有个浙江车在车站外装人,装了就走,叫我和他一起去追,我们追到小地名“小堡”就追上了(是个浙江牌照的蓝色大巴车),余某甲开车和这辆大巴车平行,喊对方驾驶员停车,对方驾驶员就停车下来,余某甲把车开到大巴车前面停下来后,下车就对驾驶员说先看到他在站外装人,叫他回车站去交配载费。我也在旁边说“喊你们都喊不住,你们以后还要从这里过的”,对方司机就调头回去车站,把他装的两个人的配载费20元交了才出站。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5年5月19日):“我2012年至今驾驶客车跑泸州至浙江这条线,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夏某甲两个人驾驶浙A8C718蓝色的旅游大巴车经过古蔺县双沙镇的时候被当地的社会人员拦过车,威胁我们,迫使我们缴纳了四百元的过路费。
当时我们驾车经过双沙,到了双沙镇的“小堡”的时候,一辆车追上来,当时是夏守兵驾驶客车,这辆车追上我们并将我们的客车逼停,其中有个人就吼到你们不交钱就想走啊,要我们必须回双沙客运站处理,我们是外地车,这个小车上坐了三四个人,我们只好调头回双沙的客运站,到了之后,这几个人说我们是外地车不懂规矩,没有交钱就想走,我问他们什么意思,他们就说要走这里就要缴纳过境费,交了就可以走,不交就会叫运管来查处我们,夏守兵就打电话给老板请示,老板想免得麻烦就叫我们给钱,我们就给了四百元的过路费,当时还有个叫李老七的人给我们说以后要是不想麻烦,路过双沙就直接打他电话,他叫人来收取,我们谈成每次经过双沙就缴纳四百元的过境费,缴纳了之后,他们就不会举报我们,并且在双沙能畅通无阻,如果不缴纳他们就不会让我们走,并叫运管部门来查处我们。我们是旅游车,按规矩不能再中途上客,每发一趟车都必须去运管部门备案,并开具包车发票,但是平时根本无法做到,如果他们举报我们,我们将接受扣车,将客人转走,并有可能最低五千至最高五万的罚款,我们为了避免麻烦,就只有缴纳这个过境费。拦车的人我当时不认识,其中有个小平头,圆脸,后来知道小名叫余某乙,还有个年纪四十来岁,国字脸,后来知道小名叫李七哥(李老七),还有其他人的名字我不知道,记不清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20日卷二78-95页):证实了其在双沙客运站交纳配载费的事实,按照每人10元的标准,其六辆客车缴纳了大约三万元的配载费。不缴费的话双沙车站要组织人员拦车,双沙运管所的人员要查处。2012年5月,我的驾驶员夏守兵、黄忠奎打电话给我,说在双沙车站没有缴纳过境费,在小堡被双沙车站的人拦下来了,我就通过他给我的李老七的电话和联系,并协商好了下趟补交费,我的车才过境了,当时大概被阻拦了一个多小时。证实每次同行都是与双沙车站一个叫李老七的人联系,由李老七或其安排的人员来收取配载费。提出旅游车经过时开始要缴纳伍佰元一趟的过境费,后来谈成400元一趟。
(四)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马某某驾驶川E39475客车从泸州出发至惠州,经双沙镇在高某甲家门口上乘客时,被杨某1、余某甲拦下开到双沙车站的证据。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卷二1-4页):证实2012年年初,双沙车站被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等人承包后,开始要求在卖票点上下旅客的车辆必须到双沙车站停靠上下人,并收取在双沙上车的乘客每人10元的配载费。如不按他们的要求做,就要被拦阻,不要车辆离开。我门口上车被拦过四次,第一次是泸州到惠州的客车在门口上了三个人,杨某1带了些社会上的人来拦下了我们的车,提走了车上的路单,后来司机没办法,将车开到车站去交钱后走了。之后三次都是余某甲带人拦住,要求开到车站去下人。在我那儿买票的都是我交配载费,在双沙装了几个人就要到双沙车站卖票窗口上将配载费交给余某乙或小翻斗,然后他们给我盖一个配载章。配载费是没有发票也没有收据的。我的售票点每天至少8个人,交了15个月,大概交了3万元的样子。我交配载费的时候看到余某乙和小翻斗用一个小本子在做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我是川泸运业的驾驶员。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驾驶川E39475泸州到惠州的客车从泸州出发,要到双沙的时候,我给高某甲打电话,问在哪里装人,高某甲说人多,叫我把车开到他票点装人,我开始不答应,害怕惹双沙的人,高某甲再三保证后,我开到高某甲家门口装人,这时双沙那帮人就来了一辆车,下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男的下车后就使劲拍我的车,边拍边骂,我从驾驶室走下来,这个男子就绕到车门位置,看到我以后就吼,说要杀我,我当时回了他几句,这个男的很凶,旁边同行的另外一名男子就拉住他,在现场闹了一会儿后,乘客上完了,吼我的这个男子就喊我吧车子开回车站去,我也只有把车子调头开回车站,然后由高某甲出面去处理剩下的事。我们的车子路过双沙的时候,必须按10元1个人交给双沙车站那帮人,必须进站装人,不然就要惹麻烦,也可能被打,我们往往就宁愿花钱买平安。我们三个客车,每个车子交400元,我亲自交过一个月1200元,后来我想惹不起躲得起,就把车子卖了,单纯帮人开车。”
经辨认,马某某指出第二组照片中9号(杨某1)就是当天在现场拍车子,扬言要杀马的人,第五组中10号(余某甲)就是同车一起前往,在现场劝的人。
3、证人李某甲二的证言(2015年6月9日):“我是高某甲的老婆,2011年年底马某某和我们一起购买了一辆大客车,号牌为川E93475,2013年3月的时候,我们家搞了个售票点,当天人比较多,马某某到了双沙后,先到了客运站,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上人,我和高某甲考虑后就马某某来我家上客,马某某开始比较担心双沙客运站的李某甲等人来阻拦,我老公叫他开过来就是,然后马某某就把车开到我们家门口上客,在上了些客人的时候,双沙客运站的杨某1就开了车来,当时是和余某甲、小翻斗一起来的,来了之后就问为啥不在车站上车,杨某1在现场开闹,说了些提劲的话,还和马某某闹了起来,后来我们的客人上车上完了之后,杨某1就强行要求车子开回客运站,马某某就开回去了,我和高某甲就一起坐车去客运站了,到了之后我就扔了120元在客运站柜台上,杨某1还过来吼我啥子意思,谈的不好就把车扣在这里不准走,我和杨某1闹了起来,曾某乙来劝了之后车子才离开。当时在现场主要是杨某1和余某甲闹得凶,要打要杀的,主要是语言上的威胁,小翻斗和他们一路,在旁边没有说什么。
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9日):“2013年3月还是4月的时候,我在双沙客运站里上班,当时从客运站楼上下来,我到了票房那里的时候就听见外面有人在闹,我去看见李某甲二、马某某和杨某1在闹,杨某1威胁马某某,说不管在哪里,就是离开双沙都可以收拾马某某,马上就不敢说话了,李某甲、余某甲就在一边的,经过了解,是马某某长途车在高某甲那里上车了,杨某1他们去阻拦,并把客车弄回车站,不允许离开,我就当面说马疯子(马某某)的姐姐在市运管处上班,闹大了对你们影响不好,李某甲就说这个事不要杨某1管了,他来处理,杨某1就没有阻拦这个车了,最后李某甲处理这个事情后,马某某的车才离开。”
(五)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因何某丁用长安车转客,被刘某甲、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叫到双沙车站缴纳配载费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我还参与了在何某丁家坝子里拦乘客的事。正月间,余某甲到车站来,说何某丁家坝子里全是等车的人,喊我们下去看,我、余某甲、杨某1、张春、李某甲就乘坐两辆车到了何某丁家,到了何某丁家后,我看到一百多人在他家坝子里、家里等车,李某甲说不准他们上车,喊我们站在坝子和公路交界处,还喊我叫点人来,怕乘客些闹,我就打电话叫了双沙街上的五六个朋友,还叫魏某甲喊几个娃儿过来,我们的人来了之后,李某甲就说,看今天哪个车子敢来装人,这时何某丁才过来说愿意把乘客转到车站去上车,交配载费,但李某甲不同意,走开了,何某丁又来找我,叫我帮忙说情,我打电话给杨某1说情,杨某1就同意了,后来这些乘客到车站去坐车,每个人交的10元钱的配载费。”
2、证人何某丁的证言(2013年9月18日):“外地的客运车辆从双沙境内装人,双沙汽车站必须要收取每人10元的配载费,如果这些车辆不交钱,双沙汽车站的李某甲他们就要组织人通过暴力方式阻拦车辆,还要通知运管中队去故意刁难处理他们,而且再双沙车站以外的网点卖票的人交了10元配载费的客车就可以装走,没有交的客车不能走,我也被阻拦过。
今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我家门口用长安车转客到双沙客运站,李某甲、余某乙、杨某1等人带了帮社会青年来脸红脸黑对我说,你装的人还不少嘛,我怕得罪他们也知道他们来的目的,就很客气的对他们说客车还没有来,我很老实的,我正准备把旅客转到车站去,当时他们就没有说什么了,不过还是在那里守了一个多小时等到客车来清点旅客后一路进双沙车站。他们守着是不让车子在外面上人,到站里上人好收每人10元钱的配载费,他又怕我少报数字,所以就守到一路进站。我怕他们便拿钱买平安。”
(六)证明2012年12月9日,陈某丁驾驶川E32348的泸州至泉州的长途客车至双沙镇大河口上乘客,李某甲拦下并要求到双沙车站装客的证据。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3年5月9日卷二102-104页):证实了2012年12月9日下午其驾驶长途客车在古蔺大河口的地点上了三个人,被李老七开车拦下,经过2次报警后,李老七开车离去的事实。
2015年5月16日的证言:“2012年12月9日那天,我和邹怀福、刘某乙一起开车,从泸州出发开往福建,我们在经过双沙时,有一辆小轿车开来停在我们客车的面前,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自称李老七,开车的另外一个男子没有下来,说他是白沙车站的,不准我们在当时停车的地方上人,我当时给车老板刘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老板让我报警,我打了几次110,都没有人来,李老七当时也在打电话,我们在那里被拦了四十多分钟,李老七喊的人也没有来,他最后警告我们几句,说以后不要在这里装客了,就走了。当时李老七没有说收取配载费的事,但喊我们进站装人的意思就是要收取每个人头10元的配载费,我们之前路过双沙在站上装人都是交了配载费的,这次没有拿。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8日):“我在泸州宏运集团干驾驶员。2012年12月9日那天,我和陈某丁、刘某乙驾驶川E32348途径双沙被人拦下来了,当天大概是下午4点过,我们在双沙大河口分录的位置正要上3个乘客,人已经上车了,突然有辆小车过来,用车头抵着我们的车头,车上有人下来,陈某丁就打电话报警,打了2次,当时我看见对方也在打电话,在僵持了四五十分钟后,对方就开车走了,我们就走了。我当时没有下车,主驾驶员陈某丁如何和对方谈的我不清楚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的时候,陈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车子在古蔺双沙大河口的路上被人拦了,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我就给古蔺运管所驻双沙的何某甲打电话,何某甲问了情况后,说拦车的是李老七,在被拦期间,陈某丁一致和我在通电话,后来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陈某丁他们才走脱。”
4、书证
(1)发班记录
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超长客运、旅游包车发班记录显示2012年12月9日,陈某丁、邹某某、刘某乙驾驶川E32348的泸州至泉州的长途客车发班。
五、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9.25第五次):“去年运政部门的人到李某甲家门口执法的事,我知道,当时天快黑了,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运管所的人把他的车拦住了,让我过去帮忙,我到了李某甲家门口时,已经围满了人,我看见运管所的人把李某甲的旅游车围住准备扣走,但是李某甲和杨某1带了一些人阻止,最后运管所的执法人员没办法,肖某甲所长就说把这辆旅游车驱逐出境,然后他们的人就走了。运政部门准备扣的这辆旅游车是李某甲组织过来拉旅客的,这辆车没有运输线路牌,没有资格在双沙境内运营。我当时看见张春、余某甲大概十多人都在,运管所的人走后,李某甲就让我拿伍佰元给张春带这些帮忙的人去吃宵夜。
2、张春的供述(2013年9月24日):“我知道李某甲他们从外面调了旅游车到双沙拉人,被运管所的抓住,要把车扣回古蔺县,李某甲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助他。2012年正月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我去了之后看见一个旅游大巴车在他家坝子里面停着,车上坐满了人,运管所的肖所长和其他工作人员都在,李某甲就叫我把那个大巴车开到门口加油站摆好,运管所的人不要我开,我就没开了。当时李某甲喊了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罗某甲等人,其他的我不认识。”
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2013.10.8卷二189-193页):“我是古蔺县公共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安全和行政执法。去年(2012年)春节前后,我在双沙镇两次执法被阻拦,导致执法无法进行,最后被迫将准备扣押的客车放走。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28日,当天我们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一辆河南的客运车辆在双沙境内双沙客运站附近违规载客,该车的客运路线和运输路线牌不相符,该车辆不听劝阻,开到了“李老七”家门口,正在处理的时候,杨某1、刘某甲、余某甲等十多人就将客车和我们的执法车围住,强行阻拦我们的执法,要驾驶员将车辆开走,其中杨某1强行将我和执法人员曾某甲抱开,派出所民警到来后,对方依然阻拦我们执法,最后我们让对方把乘客卸下,开车离开。第二次是2012年2月7日,运管所钟所长带队检查时检查到第一次违规载客的客车再次违规载客,由于处于春运期间,没有找到车辆转运乘客,再次将客车放行。该车的车牌为豫AL0339,第一次应该是杨某1组织来拉客的,第二次不清楚。
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3.10.8卷二194-199页):“我是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规股的股长。2012年1月28日,我们运管所在双沙开展检查时,查获一辆牌照为豫AL0339的旅游包车,这辆车超越了经营许可线路进行运营,我们在扣押车辆进行处理时,该车不听劝阻,开到了“李老七”家的院坝内,之后杨某1、刘某甲、还有个姓余的带了十多人来对我们的执法进行阻挡,将我们阻挡在车前的工作人员强行抱开,后来警察来了之后,经过与杨某1等人协商,我们将该车押送至贵州大河口才离去。这次车辆就是杨某1等人组织来的。2012年2月7日,这辆车再次空车到双沙运输旅客时被我们查获。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2012年我们运管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古蔺县双沙镇有人非法组织旅游客车载客,针对这一情况,1月28日,我和时任运管所副所长的肖某甲、安全稽查股的曾某甲、邱某某、陈某戊一起前往查处,在下午4点的时候就发现一辆白色的旅游客车,车牌号我忘记了,我们对车上的乘客进行取证,证实了这里旅游客车属于违规载客,这个客车没有包车手续,完全是按照一般的长途客运车辆的模式来经营的,属于严重违法,按照规定我们有权对这里客车采取扣车,对车上乘客进行转运,并可以处以三至十万的罚款,当时肖某甲向时任运管所所长的钟兴奇请示,钟所长就指示扣车。当时是晚上6点左右,我们就按照领导安排,将该车准备先行扣回双沙,开始逐个驾驶员都比较配合,到了双沙客运站门口的时候,这个驾驶员就没有好配合了,做了工作后又继续往前驾驶,到了双沙镇中石油加油站旁边的时候,这个驾驶员就煽动乘客和我们闹,肖某甲报了警,当时有个民警来,但对我们的执法内容不是很清楚,就走了,到了双沙镇中石油加油站旁边一个人家户坝子里面的时候,就来了一群社会人士,来了之后就叫我们让开,不要管这个车子,说什么其他车子我们不抓,专门抓这个车,当时这个驾驶员也附和他们,想趁机离开,当时我们就站在车子的前面不允许这个客车离开,就有人来将肖所长抱开,另外的人就上来半推半拉的把我们往路上推,还指挥这个客车的驾驶员把车子开走,推拉了半个小时的时候,双沙运管中队的人都过来了,和我们一起维持现场的秩序,最后肖所长和参与阻拦我们的人员进行座谈,因为当时考虑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我们也得不到其他部门的支持,最后达成了一个协议,乘客必须转移,这个客车只能空车离开,驾驶员书写了承诺书,最后我们押送这个客车离开四川境内我们才撤回来的。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我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在古蔺县运管所上班,我参与了2012年1月28日古蔺县运管所在双沙镇查处一辆违规载客客车的事。当时是肖某甲、曾某甲、我、陈某戊、周某某5个人在双沙大纳路上进行检查,在大约下午4点的时候,就在路上检查到一辆大巴车,当时车上坐了很多乘客,经过调查,该辆客车属于非法配载,肖某甲请示所长后,决定扣押该车,就让这个车调头,中途的经过我忘记了,在开到双沙客运站的时候,这个车就开不走了,有社会人员来挡,当时来了好多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一个叫余某乙的,这些人想让我们放这个车子走,我们的人也拦着车,对方的人就上来把我们的人拉开,当时是晚上6点左右,天有点黑了,当时还报了警,但警察来了怎么处理的我也没有过问,我在现场听从领导的安排,在要结束的时候双沙中队的赵勇、滕某某、刘毅都过来了,最后这辆车还是没有扣走,最后将这辆车上的人都转运了,我们送这辆车离开四川境内。余某甲和其他社会人员主要是用推拉的方式,想把我们从这个车子的前面拉开,好让这个车子离开,我在后面的时候都有人来拉我,但具体是谁时间太久我忘记了。
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我叫滕某某,我2012年在古蔺县运管所双沙中队上班,2012年1月28日,中队的赵勇队长、刘毅和我在路上检查,在回中队的路上看见了肖所长他们在双沙中石油加油站(李某甲)处查处了一辆违规载客的旅游车,我们也去自愿,当时看见有很多乘客在路边,客车驾驶员也在现场,当时我看见张春站在车子前面,正在和曾某甲(时任运管所法规股股长)交谈,意思就是要运管所的不要扣这辆客车,罚点款就算了,说了一会儿曾某甲就上楼去了,我们在楼下等着,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曾某甲就下来说要对这个车辆进行罚款,我们就离开了。”
7、证人李某壬的证言(2013.10.10卷二169-170页):“李某甲是承包双沙车站的,一起合伙的还有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他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亲戚家耍的时候,看到有个大巴旅游车停在李某甲家门口,很多人围着,还有穿制服的运管所的拦着那个旅游车,我就看见张春跳出来说让我开,看那个敢拦,张春上去就把车开走了,我就没有看了。当时李某甲、杨某1、刘某甲、余某甲、张春、汤娃儿等人都在场。
8、证人何某甲一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我叫何某甲一,2012年1月乘坐了双沙至泉州的客车。当时我在双沙客运站旁边的一家售票点购买了双沙至福建的车票,之后再客运站里面等待客车来,下午5点左右出发的,一路都在上客,在小堡的时候基本上就装满了,就往大河口方向行驶,还没到大河口就被古蔺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检查到了,然后运管所的人就叫驾驶员调头,车子又开回双沙加油站的一个坝子里面,运管所的就叫驾驶员开车门,意思是要求把车上的乘客到站内退票或转车走,驾驶员不愿意开门,就打电话,说车子被运管的押回去了,一会儿就有双沙当地的人在找运管的人说请,意思就是随便处理下就把车放了,但没有得到允许,最后驾驶员还是把车门打开,运管的执法人员上车来对我们进行取证,我们取证了就下车,当地的社会人员就一直在那里做工作,我看见当时运管的执法人员站在车子前面,不让车离开,估计是要扣车子,但是旁边就有人来将执法人员抱开,向让车子乘机走,执法人员被抱开后又上来拦到,车子没有走成,我们下车后就通过其他车走了。当时来检查的人都是穿了制服,还佩戴了相应的执法证件的。”
9、古蔺县运管所关于2012年1月28日豫AL0339号客车在古蔺县双沙境内违规配载相关调查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非法经营的证据中,证明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与李某甲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言词证据与书证矛盾,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效力的原则,本院采纳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古超客管(2013)02号文件《关于双沙网点整改措施的决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与李某甲等人解除合同时间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证明李某甲等人未取得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而从事客运服务,李某甲等人是基于与罗某甲签订的《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而进行营业,罗某甲又是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派到双沙网点的负责人,且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对此协议知情并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明知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未取得客运运输业务的经营许可;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在《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合同终止后,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犯罪数额;亦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超合同约定经营数额达到犯罪数额,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妨害公务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确有阻碍执法的行为,执法人员肖某甲等人通过与李某甲等人协商,改变了执法决定,并完成了执法任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程度达到应当以犯罪论处的程度。
三、证明被告人张春贩卖毒品的证据中,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春向何某乙和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张春向文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证据虽取证程序合法,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张春向何某乙和陈某甲、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强迫交易的证据中,证明2012年12月9日,陈某丁驾驶川E32348的泸州至泉州的长途客车至双沙镇大河口上乘客,李某甲拦下并要求到双沙车站装客的证据,因证言提及的“李老七”是否就是李某甲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该次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其余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明知其行为是非法的而予以经营获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中,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成立后至本案案发未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单位本身无经营权,罗某甲按照管理中心的安排开展工作,李某甲等人亦按照与罗某甲签订的合同开展工作,且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收取卫生费等费用,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对此协议知情并认可且收取相应管理费,该合同应当视为是代理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某甲等人是在明知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未取得客运运输业务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而签订《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经营获利,即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故意。关于终止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言词证据与书证相互矛盾,古蔺县超长线管理中心古超客管(2013)02号文件《关于双沙网点整改措施的决定》出台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打印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认定李某甲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终止的时间应以2013年5月16日为准;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甲、杨某1处查获的账本,无明确记账日期,不能证明2013年5月16日后,李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犯罪数额;亦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超出《双沙片区客运市场监管及售票组客协议》约定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犯罪数额,不足以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以犯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所称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确有阻碍执法的事实,使用抱离等干扰执法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余某甲、杨某1等人对肖某甲、曾某甲无殴打、捆绑等行为,最后执法人员肖某甲等人通过与李某甲等人协商,改变了执法决定,并完成了执法任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所使用的暴力、威胁程度不足以犯罪论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分别提出其未在现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在寻衅滋事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中,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春向何某乙和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张春向文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春贩卖毒品给何某某与陈某甲、陈某甲与陈某甲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客运业务,非法经营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非法经营数额230000,有其供述及相应证人证明,其在庭审中辩解非法经营的数额只有70000余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共同经营双沙网点期间,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经营管理,虽然李某甲等人与罗某甲签订了代理合同,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过往车辆相应费用。但其提供服务,应当以过往车辆自愿进入其客运站为前提,而不能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站外车辆进站接受服务、收取相关费用。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等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收取配载费,甚至不进站车辆也必须缴纳相关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陈某丁驾驶川E32348的泸州至泉州的长途客车至双沙镇大河口上乘客,李某甲拦下并要求到双沙车站装客的事实,因证言提及的“李老七”是否就是李某甲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该次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强迫交易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各被告人直接参与强迫交易的次数不同,但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是共同经营,刘某甲被雇请参与其中,五被告均获得利益,应当视作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均应对各次事实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均否认在案发现场,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均有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追加起诉后再去收集证据,其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甲多次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按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余某甲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对杨某1等人非法经营的侦查过程中,均有对各被告人是否还有其他犯罪事实的讯问,各被告人也充分发表了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讯问过杨某1,剥夺了杨某1陈述、辩解的权利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五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在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张春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1)叙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余某甲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
八、被告人张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邓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张春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的刑期均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1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扣除2013年6月17日到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的11天〉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扣除前罪被关押的5个月零18天〉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张春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杨某1、余某甲、刘某甲、张春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甲、杨某1、罗某甲、余某甲、刘某甲、邓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春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梅
审判员甘露强
审判员曾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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