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69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02刑初6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05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1及其辩护人葛伟、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谌某1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齐某(另案处理)出售13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车牌、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1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谌某1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被告人从网络上免费下载,不是非法获取;被告人此后认识到错误,就不再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4、本案的13万条信息基本上都是不真实的,存在很多重复、虚假信息;真实性仅在10%左右,远远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5、涉案金额仅1600元,买受人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也是用于合法经营,而非用于犯罪,故被告人谌某1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6、被告人积极悔罪,并退赃1600元。希望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谌某1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齐某(另案处理)出售13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车牌、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
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谌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谌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谌某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大部分信息不真实,故被告人所犯罪行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侦查机关筛查,虽有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住址等个别项目的信息不实,但因被告人谌某1非法出售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公民的车辆信息、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多项信息,故本案仍应以查获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认定被告人谌某1的犯罪情节。据此,根据侦查机关查证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足以认定被告人谌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谌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祁娟
人民陪审员盛玉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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