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1203刑初17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1203刑初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30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检察官助理刘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俊、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淘宝订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2通过张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对二被告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林某2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具有前科,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其电脑磁盘2中获取的6万多条信息没有出售给他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公正处罚。
被告人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2具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违法所得,犯罪行为跨越十八岁前后,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1为一些淘宝网店提供修改“中差评”服务。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利用淘宝网店店主向其提供账户权限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大量的淘宝订单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名为“双十一在努力下”和“小权”等聊天工具,将非法获取的上述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林某2以及QQ名为“继续清除”和“风筝”等人员非法获利。经阜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对扣押被告人张某1所使用的两台台式电脑勘验,张某1非法获取淘宝订单信息76482条、公民个人信息197条。被告人张某1获取违法所得40000元。
2、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2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159条,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2通过使用QQ名为“二驴的”和“招财的吉先生”等聊天工具从被告人张某1等人处多次购买淘宝订单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赖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以及QQ名为“灰太狼”和“王牌大贱蝶”等人非法获利。经阜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对扣押林某2所使用的小米手机一部及邮箱进行勘验,林某2非法获取、出售淘宝订单信息2007条、公民个人信息529484条。被告人林某2获取违法所得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12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某1、林某2抓获,并扣押张某1台式电脑主机两台,林某2小米Redmi4A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事实。2018年8月28日,林某2家人代其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移交表、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聊天截图、交易明细、统计表、缴款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赖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1辩解在电脑磁盘2中获取的6万多条信息没有出售给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未经买家同意,获取包含买家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的淘宝订单信息,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然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淘宝订单交易信息76482条、公民个人信息197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淘宝订单信息2007条、公民个人信息529484条,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1、林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2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辩护人的相关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2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对该部分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40000元、林某2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林某2已追缴)。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两台及小米Redmi4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晓倩
审判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吴茂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珂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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