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8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181刑初8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段某1通过其QQ(QQ号51×××68,昵称“益宇传媒工作室”)从陈某(QQ号47×××10,昵称“一颗烟”,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手机号、邮箱账号及密码1000余万组,同时购买了13000余组新浪微博账号及密码。
被告人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1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林某、吴某、陈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手机、U盘、电脑硬盘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相关账号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段某1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U盘1只、华为P10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戎莉俊
代理审判员岳为尧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眭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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