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114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1082刑初1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6-29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6年4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年底,陈某甲(已判)通过其QQ(号码为49×××50)联系被告人周某(QQ号码为96×××85),由陈某甲提供机主的移动电话号码并以人民币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周某购买该移动号码机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宁波移动公司海曙分公司员工温某(另案处理)将查询到的移动客户端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共向陈某甲贩卖公民个人信息9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0170元。后陈某甲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在临海市用于盗窃他人游戏账户里的游戏币。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17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通过宁波移动公司海曙分公司员工温某(另案处理)查询到移动客户端相关公民个人信息90余条;其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某甲(已判)通过其QQ(号码为49×××50)联系被告人周某(QQ号码为96×××85),由陈某甲提供机主的移动电话号码并以人民币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移动号码机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9条,被告人周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2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3320元,现金汇款500元。后陈某甲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在临海市用于盗窃他人游戏账户里的游戏币。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退出了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QQ号码为96×××85,昵称为李牧。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12月底,其谎称自己朋友办理pos机需要核对身份,让在宁波移动公司海曙分公司上班的温某帮其查询手机号码机主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共计约90条。其中2014年9月份到同年12月底,其将通过温某查询到的机主信息贩卖给QQ昵称为“流年似水”的人,共计约40条,一条机主信息收费50元到100元不等,双方通过支付宝交易,“流年似水”有两个支付宝一个叫陈某甲,一个叫陈某乙,该期间陈某乙支付宝账户共向其转账3320元。被告人周某辨认出温某。
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声称他朋友要办pos机需要核对对方的身份信息,让其帮忙查一下机主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等信息,其查到之后将信息发给周某,一共查了100条左右。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用QQ(昵称“流年似水”,QQ号码为49×××50)联系网名叫“李牧”的人(QQ号码为96×××85),让“李牧”查询手机号码机主的个人信息,每条信息给“李牧”100元到200元不等,钱都是通过陈某乙的支付宝转账给“李牧”(李牧支付宝叫周某),但有一次是通过工商银行ATM机现金转账给对方500元,共查询40条信息,对方共获利3000多元。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用于盗窃他人游戏账号的个人信息是陈某甲通过QQ与“李牧”联系购买而来,每条信息100元到200元不等,陈某甲与对方联系好再让其将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对方支付宝账号名叫周某,一共转了3320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苹果4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0170元,扣押温某HTC手机一部。
6、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记录、手机数据光盘、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陈某甲通过QQ向“李牧”(QQ号码为96×××85)购买手机号码机主的个人信息,共查询获得39条机主信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和QQ让温某帮忙查询手机号码机主的个人信息。
7、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陈某乙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周某支付宝账户共计332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ATM现金存入500元。
8、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15日离职,2014年2月通过外包公司应聘到宁波移动江北分公司工作,又于当月月底离职。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0余条并将其中的39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公民个人信息90条,经查,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周某贩卖39条,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八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虞月华
人民陪审员王丽薇
人民陪审员朱立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屈明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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