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102刑初11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102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27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服务器,建立网址为××的“销售之家”网站,将自己从“搜客通”网站上付费购买的各类企业信息资料上传至“销售之家”网站服务器中名称为“ziliao”的文件夹中,再将上述企业信息用汉字标题挂到“销售之家”网站页面上,供“销售之家”网站注册会员购买网站金币付费下载。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张某甲从“搜客通”网站上付费下载信息并上传保存在“销售之家”网站后台“ziliao”文件夹里面的信息共有1055410条。以上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河南省郑州市、江苏省无锡市等多地区公民个人信息。自2016年10月17日到2017年12月7日,共有92个注册会员在“销售之家”网站累计付费下载文件190个,包含企业信息条数共计469025条。张某甲非法获利2897.5元(5795个金币)。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验证说明、证人季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获取的信息都是从全国企业信誉征信系统上获取的,而且部分信息是纯粹的企业信息,没有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较少,仅有2000多元。悔罪深刻,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农民,对其科处刑法时考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处八个月以下刑罚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服务器,建立网址为××的“销售之家”网站。随后,张某甲将自己收集的包含有企业名称、地址、企业联系人、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上传至“销售之家”网站服务器中名称为“ziliao”的文件夹中,再将上述企业信息用汉字标题挂到“销售之家”网站页面上,供“销售之家”网站注册会员付费下载。自2016年10月17日到2017年12月7日,共有92个注册会员在“销售之家”网站累计付费下载文件190个,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共计469025条。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897.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一案,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12月2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8日,张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7年1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登录网址为××的“销售之家”网站,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储存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219个,张某甲通过现金充值购买金币的方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9025条,获利人民币2897.5元。
4.“销售之家”网站存储个人信息抽验结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张某甲建立的“销售之家”网站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抽出代表性的信息,在全国公安网络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抽验信息全部真实准确。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的事实。供述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张某甲犯罪使用的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和追缴。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真悔罪,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97.5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涉案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小米牌白色手机一部发还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曙光
审判员李友峰
审判员郭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浩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