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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61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密刑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2-19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京密检刑诉[2014]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租住地,为推销产品,使用笔记本电脑通过QQ聊天、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多次购买、与他人交换及无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万余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星510R5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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