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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1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15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06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孙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及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提供给他人。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盈盈易贷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缴获U盘一个,内有公民个人信息40余万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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