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9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225刑初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22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1通过其使用的三星手机登录腾讯QQ以及微信软件,在两个软件通讯平台上购买他人的出入境信息、航班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电话机主信息、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牟利。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1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4条,获利人民币14550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某1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郭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1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1通过其使用的三星手机登录腾讯QQ以及微信软件,在两个软件通讯平台上购买他人的出入境信息、航班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电话机主信息、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牟利。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1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4条,其中个人出入境信息2条、航班信息89条、手机通话记录2条、电话机主信息14条、手机定位信息4条、个人征信报告8条、户籍信息20条、宾馆住宿记录20条、车档信息5条,获利人民币14550元。
2016年10月26日,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开设赌场案时发现被告人叶某1手机中有大量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遂将案件线索移交无为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该大队当日立案侦查并将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叶某1拘传至无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1退缴违法所得14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1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开设赌场案时发现被告人叶某1手机中有大量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遂将案件线索移交无为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该大队当日立案侦查并将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叶某1拘传至无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叶某1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三张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叶某1与公民信息贩卖者郭某等人资金来往的事实。
(5)说明,证实根据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芜公(网安)电检【2016】03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经过对被告人叶某1的黑色三星S7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发现叶某1自2016年5月份起,利用腾讯QQ和微信聊天软件,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个人出入境信息2条、航班信息89条、手机通话记录2条、电话机主信息14条、手机定位信息4条、个人征信报告8条、户籍信息20条、宾馆住宿记录20条、车档信息5条,合计164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4550元。
(6)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1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叶某1的父亲,叶某1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在此之后就去合肥、铜陵待了一段时间,之后就回到无为,叶某1具体干了什么事其不知情,现在已经不怎么和叶某1联系了,其没有在经济上帮助叶某1,估计他母亲偷偷给他钱的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婚外情调查工作,就是有人来其公司帮忙调查他们配偶的婚外情情况,有时候需要知道或了解小三的位置或信息时,就需要上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调查。其曾经找一个芜湖姓叶的买过一份5000元钱的通话记录,姓叶的手机号码(18226937888)存在其手机中,备注为叶总,同时也是其微信好友,微信号“八面埋伏”。2016年9月,当时一个南京客户要其调查她老公出轨的证据,其就在微信上和姓叶的聊天,要他帮找出客户老公手机的通话记录,过了几天,姓叶的就在微信上发给其一个表格文档,里面是通话记录,之后其就根据这个通话记录找到了小三,后来客户付给其15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在网上买卖个人信息、全家户籍信息、车辆档案、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等,具体就是利用手机微信,通过好友群发广告,有人要买信息其就找上家买,赚取中间的差价。有一个“五杀之刃”的人找其买过信息,他买过户籍信息、车档信息,具体信息内容不记得了,其从上家买过信息之后通过图片或者文档的形式提供给他了,他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扫码支付给其钱的事实。
3.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6月份,其在网上看到很多人需要信息,其就开始使用QQ和微信贩卖各种信息,一直到前几天在游戏厅里赌博被警察抓获,其自己搞不到信息,下家需要什么信息就找上家买,中间赚点差价。其是通过微信(微信号18226937888,昵称:“八面埋伏”)和QQ号2244809599(昵称:“五杀之刃”)来联系上家和下家。贩卖的信息具体如下:其向下家微信昵称“郭某婚姻家庭咨询师”(QQ241257XXXX,昵称:“江河咨询”)贩卖的信息有(1)2016年5月30日一个手机定位,其给的基站为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1308(范围229米,基站:6345,5073),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1600元;(2)6月15日手机号1367520XXXX的通话记录,其通过微信转发给他了;(3)刘某的全国开房记录以及马某的户籍信息,其通过微信照片发给他了,对方通过银行转账1300元进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2208130800045XXXX);(4)李某2的全国开房信息;(5)手机1506228XXXX的通话记录,其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对方,2016年10月15日,其收到对方购买信息欠款5000元。微信号ab123cXXXX(昵称:“A泛泛”)是其上家,以前向他购买一条全国开房信息,具体是谁的开房信息不记得了。其向微信号mk091002(昵称:“鱼,寿司,火锅”)贩卖信息有手机号1305761XXXX的定位信息,其给的基站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后半山园2号(经纬度32.0503242789、118.8241703398),还有很多信息是向其购买的,具体看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微信昵称“天道酬勤、商道酬信”贩卖的信息有(1)手机号1331617XXXX的机主信息,其提供的机主信息为李某3,对方通过银行转账700元进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2208130800045XXXX);(2)手机号1331617XXXX的定位信息,其提供的位置为南京市玄武区龙宫路附近(经纬度118.847625529、32.0310402606),2016年6月25日晚上对方汇入900元到其工商银行卡中;(3)苏A3GXXX车辆档案信息价值100元、童某家庭户籍信息200元、旅馆信息500元,其通过微信将旅馆信息以EXCEL文档形式发给他了,对方转账800元到其工商银行卡中;(4)身份证号22058119830122XXXX的同户信息,300元;(5)手机1377666XXXX的机主信息,其提供的是曹某,对方微信转账给其700元;(6)苏A03XXX的车籍信息,2016年10月7日对方汇200元到其工商银行卡中;(7)曹某个人征信报告。其向微信号cn27966XXXX(昵称:“情谊”)购买了张某、王某1、曹某的征信报告,其通过微信分别支付85元、95元、100元。微信号longhutuji(昵称:“紫气东来-欠款一律不做”)是其上家,其从他那购买了(1)苏A3DXXX车籍信息,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50元;(2)身份证号32010319831019XXXX信用报告和全家户籍,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400元;(3)朱某用报告,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4)曹某全家户籍,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50元;(5)身份证号32012519770310XXXX个人户籍,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50元;(6)陈某出入境记录,其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200元。微信号w966XXXX(昵称:“AQlove(休息)”)是其上家,其购买的信息有(1)王某2宾馆记录,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45元;(2)王某2人轨,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350元;(3)苏A03XXX的车籍信息,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元;(4)马某,男,45岁,江苏南京人,模糊户籍,其通过微信支付100元;(5)何某个人户籍,其支付40元;(6)李某2人轨,其支付450元。上家以及下家还有其他人,可以通过查看手机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其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总共挣了4000多元钱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1所持有的三星手机中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检查的事实。
5.电子数据,证实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被告人叶某1持有的三星S7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被告人叶某1使用QQ2244809599(昵称:“五杀之刃”)和微信wxid_30st40bi76mi22(昵称:“八面埋伏”)与郭某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被告人叶某1退缴违法所得1455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1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叶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1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开设赌场案时发现被告人叶某1持有的手机中有大量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遂将案件线索移送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叶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叶某1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叶某1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相互交织,被告人叶某1在交待其自身犯罪事实时必然要涉及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08130800045XXXX),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俊生
审判员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谢梦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郁芳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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