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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刑初5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202刑初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27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杨某2、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王竑、李佼、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刘立菲、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范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石某1以2000余元的价格,从一男青年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47284条。

2.2016年,被告人杨某2从何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石某1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17046条。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2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3公民个人信息405460条。

3.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3通过网络,将从被告人杨某2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网名为“开拓者”(另案处理)的社会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1、杨某2、王某3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交电子证据取证综合报告,交易聊天截图,证人于某、刘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另案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青岛市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信息,个人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石某1、杨某2、王某3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12时许,带领侦查人员到本市黄岛区长江某与庐山路路口附近的唐岛湾小区A区29号楼附近,并按照侦查人员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石某1约到该处。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2亲属代为退赃1000元,被告人王某3亲属代为退赃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杨某2、王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石某1,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杨某2、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施行,不能适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5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对该部分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故被告人石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2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诸如各被告人坦白,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2、王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金乡县司法局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2适用社区矫正。乳山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3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魅族牌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2部发还被告人石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王玉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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