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川0104刑初3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川0104刑初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3-1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8]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将自己在名为“成都楼盘信息”的QQ群中非法获取的15××0条含有楼盘名称及楼栋号、业主姓名、业主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2-5元不等的价格分数次贩卖给冯某(QQ名为“逗逗”),共计获利人民币94001元冯某将信息用于其经营的装修公司拓展业务。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车城西三路666号x栋x单元x号的家中被民警挡获。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赃款已耗用。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获利金额应当减去成本,实际金额在5万元以下,不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将自己在名为“成都楼盘信息”的QQ群中非法获取的含有楼盘名称及楼栋号、业主姓名、业主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2-5元不等的价格分数次贩卖冯某(QQ名为“逗逗”)冯某共计支付李某1人民币94001元,后冯某将信息用于其经营的装修公司拓展业务。

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车城西三路666号x栋x单元x号的家中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1的一部黑白色小米牌手机(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中提取含有楼盘名称、楼栋数、户主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15××0条。被告人李某1供述上述信息即为其以1元至3元的价格购买后贩卖给冯某的信息。被告人李某1收取的赃款已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冯某指认其手机上非法购买公民身份信息的部分名单及转款记录的情况;

4、手机内公民信息截图,证实证人冯某手机上关于其购买信息的内容及转款情况;

5、QQ、微信截图,证实名为“逗逗”和“啦啦啦”的QQ账号聊天内容,微信名为yzg2014、三叔公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

6、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情况。

二、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开始证人冯某通过网络,在昵称为“啦啦啦”的人处购买公民信息。双方通过QQ谈好价格后,对方用QQ将名单发给冯某,冯某将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对方让冯某帮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冯某从“啦啦啦”处购买信息,主要是2017年10月份的时候2元一条,11月份开始是5元一条。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计转款94001元,大概买了23244条公民身份信息。

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称2017年9月左右,李某1用小米手机登陆昵称为“啦啦啦”的QQ号,加入“成都楼盘信息”QQ群,并在该群认识了一个昵称为“逗逗”的人。对方问李某1有没有成都地区即将竣工交房的楼盘的信息。李某1之前就在这个群里面买了一些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准备加点价卖出去赚点差价,就同意了。2017年10月份,李某1将自己掌握的一些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卖给了“逗逗”。之后直到2018年2、3月的时候,李某1又陆陆续续卖了几次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给“逗逗”。具体的次数记不清楚了,信息的内容有楼盘的名称和栋数,然后就是这栋楼住的业主的姓名,电话。一般是两元一条。李某1让“逗逗”以他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然后快递给李某1。每次交易“逗逗”都将钱存在那个工行卡上。李某1去取出来。“逗逗”说是搞装修的,用这些信息为了推销装修业务。李某1的信息是在“成都楼盘信息”的QQ群里,找人买的,双方是约定见面交易,碰面后,李某1将U盘给他,第二天再见面,他将拷贝有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U盘交给李某1。李某1是一元三元一条购买的,李某1将信息转存在小米手机上。小米手机上共计有15××0条四川地区各楼盘业主个人信息,就是李某1贩卖给“逗逗”的。有些楼盘对装修公司比较有价值,李某1就卖的贵一些,大概三四元。

四、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1持有的黑白色小米牌手机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该手机提取文件夹材料,并截图打印图片,共计有包含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楼盘名称、楼栋数在内的信息15××0条的情况。

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住所地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综合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9400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供述出售的信息系向他人购买所得,却提供不出出卖方的具体情况,购买转款等有利证据证实其具体使用多少“成本”,无扣除成本的前提条件;其次被告人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违法行为。综上,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不应当扣除所谓的“成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高平

人民陪审员李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雪玲


上一篇:(2019)鲁0213刑初2号侵犯公民个人...

下一篇:(2018)粤0106刑初1395号侵犯公民...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