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2-12-12
审理经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承租奇瑞公司城北公寓一期门面房,承租权到期后奇瑞公司未让费某续租。2011年6月,奇瑞公司委托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租奇瑞公司城北公寓一期生活服务项目的三年承租权,并规定前期业主不允许参与投标。费某为继续取得承租权,与奇瑞城北公寓二期门面房承租业主刘某某商定各自所租门面房再次招标时互不竞争,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费某参与本次投标,争取挤走其他竞标人。费某于2011年6月伪造了上海华东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上海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福州市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资质及印章,让刘某某帮助找人冒充四家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及报名参标,刘某某找到其公司员工周某、殷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四人,由此四人将伪造的参标公司资质资料及保证金送至东方拍卖公司参加报名。同时费某还联系其原合伙人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张某甲以安徽国瑞通信有限公司资质(经查张某甲出具的安徽国瑞通信有限公司资质、印章均为伪造)参与竞拍后,费某提出拍租若由张某甲中标,网吧交由费某经营,张某甲同意。2011年6月21日拍卖当天,费某告知刘某某、周某、殷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四人在现场象征性举牌报价,最后让张某甲以181万元/年的低价中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奇瑞公司报案材料、举报材料,费某、张某甲伪造的单位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相关投标材料,委托拍卖合同、阳光协议、芜湖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芜湖东方拍卖公司在大江晚报发布的拍租公告、城北公寓(一期)门面房拍租结果报告书、芜湖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成交确认书,安徽国瑞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等书证;证人周某、孙某某、陈某某、殷某某、钱某某、曹某、刘某、张某乙、杨某某、杨某、周某某、余某证言;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印文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张某甲伙同刘某某伪造参标证明材料取得投标人资格,在竞拍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将根据他们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适当区分。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费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楚会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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