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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0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沭刑初字第00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3-12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以及谢某某(已判刑)为了能承揽沭阳县某某中心智能化项目系统工程,二人经商议后,分别代表不同公司参与投标,串通报价,中标后合伙做该项目工程。后徐某借用江苏某某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并安排自己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已判刑)负责该两家公司的标书制作。谢某某借用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两家资质,并安排自己公司股东邱某某(已判刑)负责该两家公司投标标书制作,邱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郑某某、颜某(均已判刑)分别具体负责两家公司的标书制作。

2011年5月中旬,沭阳县某某中心智能化项目系统工程在沭阳县某某中心开标,郑某某以南京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潘某某(已判刑)、颜某以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陈某某与其同学谢某某(另案)分别以江苏某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后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660万余元的报价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某供认其伙同谢某某以“围标”的形式进行串通投标以及其他同案人分别在其和谢某洲的安排下进行标书制作、参与投标进而串通投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郑某某、颜某供述、涉案关系人谢某祥供述、证人李某华、颜某、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栋

人民陪审员王进

人民陪审员李建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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