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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22刑初21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222刑初2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8-23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新县水利局宝塔湖电排站管理处,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阳新县水利局宝塔湖电排站诉讼代表人肖龙良、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及辩护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在明知本单位没有竞标相关工程项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被告单位宝塔湖电排站的集体利益,经过集体商议后,决定通过围标的方式竞标阳新县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批施工项目。事后,舒某出面借用大冶力牌公司、苏变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三家资质参与投标(该工程仅此三家企业参与投标),最终大冶力牌公司中标。中标价2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2年,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竞标阳新县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三批施工项目。舒某出面借用大冶力牌公司、湖北金某公司、苏变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家资质参与投标(该工程共五家企业参与投标),最终湖北金某公司中标。中标价431万元。

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董某2、马某3冒充相关被借用资质企业的项目经理参与竞标活动。二工程承揽到手后,由董某2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部分施工。目前,二个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到位。二项工程所获得的部分利润用于给四被告人及宝塔湖电排站职工发放节日福利,四被告人分别获得1.4万元福利款。

案发后,四被告人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各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批和第三批项目第五标段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审计资料、大冶力牌公司和湖北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会计凭证及附件、被告人等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凭证、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及缴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余良友、骆某、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宝塔湖电排站和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以围标的方式参与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董某2、马某3、XX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阳新县水利局宝塔湖电排站管理处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舒城义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董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3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XX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被告人舒城义、董某2、马某3、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李公良

人民陪审员柯愈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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