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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刑初字第95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湖安刑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2-18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安吉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对“某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Ⅱ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李某为了获得该改造项目的施工权,分别借用有水利工程资质的浙江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嘉兴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名义参与报名投标。后李某安排人员制作好该三家公司的标书,并安排邹某、吴某、雷某作为三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参与公开投标。最终该工程由浙江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5307717元,并由被告人李某实际施工。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吴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现金日记帐复印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材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招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正常的投标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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