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4)获刑初字第131号串通投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案  号:(2014)获刑初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0-20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串通投标、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串通投标罪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利用夏某某(另案处理)从原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千亿斤项目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一标段和田间二标段的标底价格,并利用王某某系评委身份,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最终,被告人郭某1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一标段)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二标段)工程;借用延津县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上五个标段,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4.157231万元。

(二)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1在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感谢王某某为其顺利承揽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分六次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三)对单位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1为感谢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结算工程款以及工程验收时提供帮助,在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以服装费、装饰费、赞助费等名义分五次共送给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民币18.8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串通。2、被告人郭某1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3、被告人郭某1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千亿斤办公室也没有给郭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郭某1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4、应按照行贿罪对被告人郭某1定罪处罚,不应按照串通投标和行贿数罪并罚。5、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有被索贿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罪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利用夏某某(另案处理)从原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千亿斤项目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一标段和田间二标段的标底价格,并利用王某某系评委身份,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最终,被告人郭某1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一标段)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二标段)工程;借用延津县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上五个标段,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4.157231万元。

(二)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1在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其经索要,也为了顺利承揽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时得到王某某帮助,分六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三)对单位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1在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索要下,也为了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结算工程款以及工程验收时给其提供帮助,以服装费、装饰费、赞助费等名义分五次共送给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民币18.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夏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郭某1的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获嘉县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郭某1及郭盼盼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杨小玲的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至2013年获嘉县千亿斤项目投标报名表,中共获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中共获嘉县纪委获纪(2014)19号文件,安某某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串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3、4月份郭某1给王某某的4万元及2013年腊月给王某某的5万元,名义上虽是借款,但王某某均未向郭某1出具借款手续,且这些款项均是在千亿斤项目工程中标后,或者千亿斤项目工程结束后郭某1交给王某某的,其也没有向王某某催要过借款,王某某也未将此款归还郭某1。2011年年底,郭某1看望王某某父亲时给付的1万元现金,明显超出了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千亿斤办公室也没有给郭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郭某1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是千亿斤办公室向被告人索要的款,但被告人郭某1没有拒绝,没有举报,反而为了在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时发改委给与其帮助而顺水推舟,给予发改委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应按照行贿罪对被告人郭某1定罪处罚,不应按照串通投标和行贿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有被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栟


上一篇:(2014)鼓刑二初字第83号串通投标...

下一篇:(2014)雅刑执字第479号受贿、串通...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