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83号串通投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鼓刑二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3-21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健、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得知“长江岸线南京下关滨江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招标后,为确保中标,两人商议以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同时,联系其他公司参加陪标。后张某甲联系了南京明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参加陪标;朱某甲联系了南京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参加陪标,以挂靠后参加投标为由联系了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朱某甲设定了上述六家公司投标价格,提供了各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焦某甲在明知朱某甲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同意其所在的南京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陪标,按照朱某甲提供的投标价格制作了投标书,接受了朱某甲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帮助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最终,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286.66万元的价格中标。
另查,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子公司(无法人资质)。被串通陪标的南京明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标前因参加投标人员手续、投标文件等不符合要求均被作为“废标”处理。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不久,南京市纪委接到了有关上述工程投标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匿名举报,在调查中发现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串通投标的全部事实。同日,被告人焦某甲在其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陪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投标函、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单据、开标记录及评标文件、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孙某、陶某甲、陶某乙、曾某、余某、李某、蒋某、张某乙、袁某、杨某、袁某、焦某乙、胡某甲、张某丙、胡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朱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朱某甲、焦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在中标后不久即被及时发现,但本案涉案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故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单处罚金的最轻刑罚。据此,为保护其他投标人和国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焦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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