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2刑终122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2刑终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14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2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等人为获取利益先后在承接工程过程中,通过组织围标报价等方式获取工程项目承包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前后,被告人何某1、庹某2为承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白氏坪地块廉租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白氏坪地块廉租房项目),通过梁某1借用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宜昌国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建筑资质,以支付资质使用费并提供保证金的方式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围标报价,最终以科茂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127.03万元。经鉴定,被告人何某1、庹某2承接该建设项目工程收入为人民币13333686.08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人民币1066694.89元,最大值为人民币2666737.22元。
2、2013年1月前后,被告人何某1、庹某2以及李某1为承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人才公租房项目),通过梁某1借用科茂公司、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建筑资质,以支付资质使用费并提供保证金的方式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围标报价,最终以科茂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012.68万元。经鉴定,何某1、庹某2、李某1承接该建设项目工程收入为人民币12031425.63元;但科茂公司人才公租房项目部会计核算不规范,仅能提供反映该项目收支情况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不能提供该项目的会计报表和明细账,从而不能直接根据会计报表和明细账核算该项目的利润,在此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已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鉴定得出何某1、庹某2、李某1承接该项目获利所得为人民币3260155.94元。
3、2012年10月前后,被告人林某3、林某4、谢某5为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大丽寨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大丽寨安置小区项目),通过借用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鑫陆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支付资质使用费并提供保证金或支付保证金使用费用的方式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围标报价,最终以天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276.32万元。经鉴定,林某3、林某4、谢某5承接该项目工程收入为人民币21541702.14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人民币1723336.17元,最大值为人民币4308340.43元。
4、2013年3月前后,被告人林某3、林某4、谢某5为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王家冲安置房小区1#-9#楼建设项目(原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大丽寨安置房小区40#-48#楼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王家冲安置房项目),通过借用远发公司、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公司、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科茂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支付资质使用费并提供保证金或支付保证金使用费用的方式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围标报价,最终以远发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630.72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林某3、林某4、谢某5承接该建设项目工程收入为27112572.27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人民币2169005.78元,最大值为人民币5422514.45元。
5、2013年12月前后,被告人林某3、林某4、谢某5为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三房坪南区保障房项目),通过借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支付资质使用费并提供保证金或支付保证金使用费用的方式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围标报价,最终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2670.09万元。经鉴定,林某3、林某4、谢某5承接该建设项目工程收入为人民币26700952.37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2136076.19元,最大值为人民币5340190.47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从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以及梁某1、李某1处扣押人民币共计843.5万元。
2016年3月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将被告人何某1抓获;同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庹某2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同年3月8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将被告人林某3抓获。
被告人林某4得知侦查机关正在调查本案,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5,劝被告人谢某5和自己一同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2017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4、谢某5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4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4月26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因此被告人林某4因行贿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54日。
经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谢某5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谢某5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辖18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氏坪地块廉租房项目、人才公租房项目、大丽寨安置小区项目、王家冲安置房项目、三房坪南区保障房项目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商务标唱标记录、中标通知书、评标结果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科茂公司收取支付白氏坪地块廉租房项目、人才公租房项目工程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拨款通知书、财政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核表、支付证书、科茂公司、梁某1、何某1、林某3、林某4等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及明细等书证,证人梁某1、秦某、杨某、熊某、梁某2、孔某、李某1、汪某、肖某、康某、鲁某、王某、董某、夏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的供述,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1号法医精神病司鉴定意见书、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荆师【2017】鉴字第21、22、23、2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在公开招标项目中,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庹某2、林某4、谢某5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4劝说同案犯谢某5一起投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5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1、林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4因犯行贿罪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罚金已缴纳),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串通投标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谢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谢某5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谢某5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庹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4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五)被告人林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谢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对侦查机关已扣押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林某4上诉提出其在与林某3、谢某5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与同案犯何某1、庹某2相比,其量刑不均衡;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合并执行后可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宋华荣、徐娟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宋华荣另提出,林某4所犯串通投标罪系漏罪,不属于缓刑期内再犯罪,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辩护人徐娟另提出林某4劝说同案犯自首,二审期间又多次规劝同监服刑人员如实交待并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亦认定为立功,应再予从轻处罚,可对林某4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何某1、庹某2、林某3、林某4、谢某5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某4规劝同监服刑人员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林某4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林某4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书面质证的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林某4在押期间的立功证明、犯罪线索转递函、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黄石市公安局老下陆分局老下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程某、梁某3、李某3和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4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4、谢某5、林某3的供述、证人肖某、康某、鲁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林某4、谢某5、林某3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林某4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4提出与同案犯何某1、庹某2相比,其量刑不均衡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林某4与何某1、庹某2不属共同犯罪。原判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同种犯罪中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及情节差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某4规劝同监人员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不符合立功要求犯罪分子本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规定,但林某4确实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原审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有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林某4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对林某4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及第(五)项对被告人林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林某4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习少婷
审判员贾华斐
审判员宾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晓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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