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78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二初字第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聂坤勇、曹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1及其辩护人央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丽、被告人顾杰及其辩护人杨婧、陈林、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蓬鑫、王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袁溥钰、赵玲、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卢文杰、拉加东主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工资或者许诺利益的方式,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在逃)、杨忠园(在逃)、杨某甲、顾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卫某某、王妃、李某某、杨某乙、山某某、王某乙,形成人员较为固定的团伙,共同在本市伊甸园娱乐会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其中,被告人鲁某1总负责该团伙。在其授意下,被告人黄子豪(在逃)、余某某、杨某甲、王某甲、顾某某、卫某某等人以“谈朋友”或“找工作”为由,以欺骗、利诱并垫付机票或者火车票的方式先后将刘某婷、王某华、王某莉、刘某俊、严某佳、李某艳、古某誉、缑某云、杨某容、邹某君、李某菊、陈某丹、王某琴、钟某云、白某玲、赵某春、饶某敏、蒋某静、张某梅等人带至拉萨市。之后,由被告人鲁某1将其手下余某某、杨某甲等带过来的“小姐”统一安排住在本市心欣苑,并以扣押身份证、收取3000元的保证金以及每日指派专人点名的方式对小姐的自由加以限制,同时指派白某某、王某丙、杨某乙、李严均等人对“小姐”的坐台、出台(卖淫)情况予以记录,并按日收取30-50元的菅理费以及每周按次最少收取150元出台费。而后,被告人鲁某1和被告人山某某、王某乙合作,利用二人在伊甸园任职的便利条件,将被告人鲁某1手下的“小姐”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从事坐台以及卖淫活动。
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千禧娱乐会所的冯某阳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本市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谈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郑某某、王某丁与冯某阳纠集的涂光跃、吉美、洛绒向秋等人在伊甸园门口的马路旁发生打斗事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一方的人员造成冯某阳纠集的人员鄢某波腰背部受伤、晋美头部以及双下肢受伤。经鉴定:伤者鄢某波腰背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者吉美头部所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吉美双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鲁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組织卖淫罪,建议对被告人鲁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郑淮丰、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与协助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1辩称,自己只知道小姐坐台情况,对卖淫情况不知情;没有对小姐的自由加以限制、没有扣押小姐的身份证以及没有利诱小姐到拉萨。
被告人鲁某1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鲁某1组织小姐在娱乐场坐台并向小姐收取管理费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并按犯罪处理;2、被告人鲁某1对小姐卖淫败坏社会风尚和道德伦理负有违法过错责任,因此按犯罪论处也不为过;3、被告人鲁某1不可能跟在毎个小姐及客人之后组织小姐勾引消费者及商议价格,认定被告人鲁某1组织小姐向三十多个包间的消费者卖淫是不现实也不客观的;4、被告人鲁某1等人为改变生存条件及经济收入组织小姐坐台陪酒,小姐也为了在极短时间获取更多的收入而卖淫。政府及有关公安部门对娱乐场所的存在及经营方式等也未予以严格管理;5、鲁某1为了获取更高的收入,他可能希望小姐出台卖淫,但希望小姐卖淫不应就此认定其有组织卖淫的行为;6、被告人鲁某1收取小姐保证金及管理费的行为并非是为了限制小姐的人身,自由;7、根据公诉机关所举23名小姐的询问笔录,前6个小姐坐台、出台完全出于自愿,出台次数极少,其他十几个小姐出台卖淫的时间及次数极少,所以对被告人鲁某1量刑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8、被告人鲁某1具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量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1、2013年卫某某打电话让其订火车票帮忙将王琳、蒋文静、王思思带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自己到了拉萨后一直在玩没有干其他事,卫某某每个月给其开工资,其共拿了3000元;2、自己不知道小姐中有无未成年人;3、没有骗小姐到拉萨。
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辩称:1、首先要确定第一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才能确定其他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符合事实;3、本案中存在小姐出台或者不出台不受各被告人意志而实现,只有小姐出台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才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协助组织卖淫。所以公诉人在起诉书认定事实与本案不符;4、本案从2011年到2014年,时间跨度长,2011、2012年、2013年都有小姐去侦查机关报案,但侦查机关2014年11月才立案侦查。请合议庭对此充分考虑,量刑时从轻处罚;5、协助俎织卖淫罪的各罪犯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最轻,量刑应当最轻;6、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7、被告人杨某甲初次犯罪,同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顾某某称,1、自己对控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2、自己于2012年年初来的拉萨,年底就回了内地。3、鲁某1安排其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大厅工作,负责登记小姐上班情况;4、出台费是跟客人出去后交150元。
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本次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再犯可能性很小,故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只找了陪酒女,没有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余某某称,1、自己对控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自己跟鲁某1是合作关系。自己从内地找小姐并带到拉萨交给鲁某1,每介绍一人有1300元的提成。2、自己只介绍了几个“妹妹”,而且没有未成年人;3、自己不认识起诉书指控事实中列举的那些小姐。
被告人山某某辩称,1、自己没有安排过小姐出台;2、自己跟鲁某1从2010年开始合作至2013年6月份,鲁某1交了二三个小姐给其管理;3、自己的工资主要是酒水提成。
被告人山某某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这一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全面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存在协助、介绍的故意;4、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其身患多种疾病。6、被告人案发前遵纪守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故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自己只是安排小妹陪客人唱歌、跳舞,卖淫情况不清楚;2、自己与鲁某1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开始合作。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在整个案件中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持续时间短,杜会危害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3、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王某乙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加之被告人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肌缺血,身体状况时好时坏;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要是由于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才无意中触犯了法律。故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称,1、自己对控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2、自己是于2012年跟着鲁某1干活,记录上下班情况;3、出台费每周收一次,不出台不收;4、没有强迫出台卖淫。
被告人杨某乙称,1、自己对控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2、自己是于2012年年底开始帮鲁某1做事,负责记帐;3、自己除了收坐台费还要收出台费。
被告人王某丙称,1、自己对控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自己是于2013年5、6月开始在鲁某1手下干活,2014年1月份就离开了,负责收管理费。管理费包括出台费、管理费;2、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当时自己是空手下楼的,在小卖部门口捡了个扫把。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认为应当以本案第一被告人鲁某1的罪名成立与否为前提;3、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丙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丙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9、被告人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10、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庭情况较为特殊,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卫某某辩称,1、自己只知道小姐坐台,不知道出台情况;2、自己对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打架时自己手上拿了棍子。
被告人白某某称,1、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自己是于2011年开始在鲁某1手下工作,负责收管理费、出台费;2、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打架时其手上拿了白色塑料管。
被告人唐某某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工资、给予提成的方式,雇佣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上述人员在被告人鲁某1的授意下通过引诱方式从内地寻找小姐,并通过每周收取管理费350元、每周按次收取出台费150元、记录坐台出台情况、记账、点名、查房等方式对被告人鲁某1手下的小姐刘某婷、王某华、王某莉、刘某俊、严某佳、缑某云、杨某容、李某菊、陈某丹、钟某云、赵某春、饶某敏、蒋某静、张某梅进行管理。被告人鲁某1利用被告人山某某、王某乙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任职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山某某、王某乙协商后将被告人鲁某1手下小姐交给被告人山某某、王某乙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从事坐台以及卖淫活动。被告人余某某将其带来的小姐交给被告人鲁某1操作,其不参与具体的管理。
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千禧娱乐会所的冯某阳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本市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谈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郑某某、王某丁与冯某阳纠集的涂光跃、吉美、洛绒向秋等人在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的马路旁发生打斗事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一方的人员造成冯某阳纠集的人员鄢某波腰背部受伤、晋美头部以及双下肢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鲁某1、杨某甲、顾杰、王某甲、余某某、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乙、卫某某、白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王某丁的身份信息,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信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时系未成年人。
2、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通过协作平台发送案件协查的请示、受害人名单,主要证实请求协助查找被告人鲁某1等人控制的受害人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另证实了受害人的基本信息。
3、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2011年11月被害人刘梦婷、严佳佳、赵梦婷、王玉华、魏艳霞等人报案称,自己被人组织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并强迫出台卖淫;2012年5月被害人王莉等人报案称,自己被人组织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并强迫出台卖淫;2013年3月被害人刘某俊、杨某蓉、缑某云等人报案称,自己被人骗到拉萨市后,组织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并强迫出台卖淫;2013年11月被害人李金艳、王海燕、古秀誉、邹文君等人报案称,自己被人骗到拉萨市后,组织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并强迫出台卖淫;2014年10月19日晚,本市千禧娱乐会所和伊甸园娱乐会所为争小姐各自组织数十人斗殴,造成多人轻伤。上级领导要求结合前期调查情况对场所里组织卖淫情况开展调查。
4、扣押物品清单、机票181张,主要证实在见证人多布杰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鲁某1处扣押181张机票。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鲁某1因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1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6、鉴定意见书、拉萨市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拉萨市妇联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伤者鄢某波腰背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者吉美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吉美双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害人鄢某波在陈述中说不清其伤势具体是何人造成的,故“嫌疑人”一栏处未告知。另证实侦查机关在对刘某婷、严某佳、王某华、王某莉、李某霞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宣布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于工作失误没有装卷,己补正;在对被害人饶敏制作询问笔录时,有拉萨市妇联工作人员在场,并拉萨市妇联出具证明说明了该情况;证人李某菊的询问笔录中,已宣布了其权利义务,由于工作失误,误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已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由于侦查机关只有一名女侦查员,无法同时在场制作笔录。但对刘某婷、王某华、缑某云、杨某容、李某菊、陈某丹、钟某云、蒋某静、张某梅、严某佳等人制作笔录时,均有拉萨市妇联工作人员在场,在制作其中部分笔录的同时,也有女侦查人员在场。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在顿珠的见证下,在本市林廓西路伊甸园娱乐会所院子内提取八根伞把及一根扫把把子。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9、抓捕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6时许,在本市林廓西路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发生一起聚众斗殴。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侦查人员通过伊甸园娱乐会所余长学,以了解情况为由,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某让其来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1日14时05分,下寺镇派出所民警杨坪东、徐浩轩在“蓝水晶网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大河网吧65号机上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1日2时许,绵阳市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角色网吧36号机上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到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徐家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一包间内将被告人白某某、卫某某、郑某某、王某丁、王某丙、鲁某1抓获;2014年11月7日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本市城关区林廓西路40号兴欣苑公寓内将被告人山某某、被告人王茂华抓获;2015年1月21日,武连派出所在四川省剑阁县武连镇跃进村三组被告人杨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
10、唐某某证明书,主要证实其患有鼻咽癌,放疗术后一年未见新生物,咽鼓管园枕未见异常。
11、证人刘某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被黄某某骗到了拉萨,并让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坐台;鲁某1手下大概有40余名小姐,每个星期每名小姐要交360元,如果出台额外交150元,每天晚上下班后要去C区4-3号交钱;每个月白某某和卫某某从小姐处每人收取50元,用来交鲁某1他们的房租费;她出过一次台。并证人刘梦婷于2011年12月15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多吉的见证下,从第一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
12、证人刘某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1年3月份经同学严佳佳介绍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鸡头,负责招录和管理伊甸园娱乐会所里的小姐,小山主要负责带小姐坐台和出台,白某某、卫某某、杨某乙、余某某、杨某甲、郑波、王某甲、李彦军等人主要在点娃子的授意下管理她们。白某某、杨某乙负责收台费,黄某某、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负责从内地骗女孩子过来,李某某和杨忠园负责在大厅看管女孩子,白某某、杨某乙、杨忠园、李某某还负责查房;小姐的身份证都会被鲁某1和其手下的人收走,还要交3000元的押金;鲁某1和其手下的人经常给小姐开会做思想工作;2011年4月份,她出台过一次,2012年12月份,她出台过五次;如果小姐不交150元的出台费就是瞒台,会被鲁某1殴打。并证人刘俊于2013年3月31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郜尚福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四殂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
13、证人缑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1年11月1日跟着彭欣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每周一到周四每天交50元台费,周五到周日每天交100元台费,出一次台单独交150元,如果不交鲁某1就让手下人来殴打或者涨台费和出台费;鲁某1的手下白某某和杨某乙负责收坐台费和出台费,杨某甲、王某甲、郑某波、卫某某、黄某豪负责在内地找小姐并带回拉萨,小严负责看管并登记她们外出情况,李某某和汤圆是负责每天检查小姐在不在宿舍;小姐基本都要出台,鲁某1会给不出台的小姐做思想工作;并证人缑云于2013年3月31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郜尚福的见证下,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
14、证人杨某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0年被彭欣带到了拉萨市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她们坐台的事情都是由小山管,出台的事情都是点娃子管;卖淫价格最低的是800或1200元,多出的就是卖淫女孩和客人自己谈,但是点娃子规定不管卖淫后得多少钱,都是要给他交150元的卖淫提成:鲁某1的手下白某某、杨某乙是负责收她们每个星期交的500元,黄某某负责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女孩到拉萨,余某某跟点娃子属于合作关系,余某某手下也有不少女孩,顾某某负责收钱;如果小姐私自和客人出去,就属于瞒台要被殴打。并证人杨容于2013年3月31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郜尚福的见证下,从第一姐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
15、证人李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7月份在四川绵阳认识了鲁某1,后鲁某1安排她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的手下白某某主要负责收管理费、包间罚款,并对小姐进行管理,王某丙负责收管理费,鲁某1是他们的老大,小姐交的钱都交给鲁某1;小姐不愿意出台的,鲁某1和白某某就一直对她们做思想工作,直到愿意才行;每出一次台要交150元;每天下午7时20分许上班和晚上下班都要点名,她们出去也要给鲁某1或白某某汇报,如果不汇报出去就会被骂甚至被打。为了防止她们走,鲁某1他们会扣身份证,她的身份证从2014年6月底被扣到10月底;她是2013年8月份上班的,当时才15岁。并证人李晓菊于2014年11月7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刘华平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水娃子(王某丙);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16、证人陈某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9月份被朋友张梦婷介绍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她们周一到周四每天晚上下班之后要去C栋鲁某1的房间找白某某签到并给其缴纳50元坐台费,星期五至星期天的每天晚上要交100元坐台费,即每周交500元,其中包括150元的出台费,如果每周出台二次以上,每次缴纳100元出台费;出台的价格是鲁某1和白金玉规定的,“快餐”收取1200元,“包夜”收取1500元;白某某平时负责管理他们,收取管理费、签到和查宿舍;山某某、王茂华和鲁某1会召集手下的小姐开会,做思想工作,让小姐去坐台和出台;客人要小姐出台,一般是找妈咪山某某和王某乙,妈咪会告诉她们出台“快餐”、“包夜”价格,之后妈咪就会让小姐跟客人出台卖淫。她大概出台10多次。
17、证人李某霞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4年5月份经朋友龙小穗介钼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妈咪山某某给她安台。并证人李成霞于2014年11月7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洛喿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姐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五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茂华。
18、证人王某琴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4年3月份和她朋友邓怡一起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她们周一到周四每天晚上下班要去C4-3号鲁某1的房间找白某某签到并交50元的坐台费,周五到周日要交100元的坐台费,就是每个星期交500元,其中包括150元的出台费;她从没有出台过。并证人王琴于2014年11月7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洛桑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金玉;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19、证人钟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10月份被杨某甲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规定她们每周要交500元的管理费,包括坐台费和出台费;出台都是小山安排,客人提出出台需求必须向小山汇报,由小山和客人谈价格,一般“快餐”1200元,“包夜”1500元至3000元;2013年12月她出过二次台,都是妈咪小山和客人谈的价格;鲁某1手下有小白、卫某某、杨某甲、水娃子、明娃子、龙娃子、黄波、小山、杨某园、王某乙,这些人每天对她们进行点名、查岗,还有晚上上班的时候在大厅监视她们。宝宝和潇潇跟她说过她们是一个叫余某某的人带到点娃子手底下进行坐台和出台。并证人钟巧云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洛桑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浩;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明娃子(李某某);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20、证人白某玲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4年9月10日跟朋友唐石梅一起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手下大概有二三十名小姐,手下帮忙的有王某乙和白某某。鲁某1为了让她出台做过思想工作,但她从来没有出台过。
21、证人赵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6月份被朋友王希带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周一到周四每天晚上下班后要去C栋鲁某1的房间找白某某签到,缴纳50元的坐台费。周五到周日每天晚上交100元的出台费,也就是每周交500元,每出台一次就要交150元出台费;上班期间都是妈咪在管理她们,下班期间都是鲁某1和白某某管理,她们出去吃饭都要给白某某打招呼,如果不打招呼就要挨骂。每天晚上白某某还要查房,如果不在他就要出去找。山某某、王某乙和鲁某1会召集手下的小姐开会,做思想工作,让她们坐台和出台;她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出台过五次左右。一般都是客人会直接找妈咪山某某和王某乙,妈咪跟客人谈好价格,“快餐”是1200元,“包夜”是1500元,之后妈咪就会安排出台,每出一次台要给白某某交150元出台费。并证人赵米春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洛桑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金玉);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山(山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22、证人饶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4年1月份经朋友赵米春介绍到拉萨市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是鲁某1帮她买的机票;鲁某1和白某某先后安排她跟着妈咪山某某、杨忠园、王某乙上班;出台一般都是客人会找妈咪山某某和王某乙问价格,然后妈咪会告诉客人出台的价格,安排她们出台;妈咮山某某介绍她出台卖淫二次,妈咪王某乙介绍她出台卖淫二三次;鲁某1和白某某告诉她们,出台“快餐”是从客人处收取1200元,“包夜”收取1500元;鲁某1的手下有30多名小姐,手下帮忙的有白某某、山某某、杨某园、黄某波。白某某负责管理她们,收取管理费、组织签到,平时出去也必须向鲁某1请假,如果没请假的话就会挨骂。晚上白某某还要查宿舍,不在宿舍的他会出去找;鲁某1平时给她们做思想工作,让她们出去坐台和出台;如果有不听话的,鲁某1会没收身份证;她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出台时17岁,鲁某1和白某某都知道她的年龄,因为他们帮她买的机票,知道她身份证号码。并证人饶某敏于2014年11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在见证人李莉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山(山某某);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
23、证人蒋某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9月份被杨某甲介绍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她们每周要向白某某交500元,其中350元是坐台费,150元是出台费,不管出不出台都要交,每次出台还要向山某某交150元;鲁某1和山某某在她开始上班的时候就告诉她,伊甸园娱乐会所“快餐”价是1200元,“包夜”价是1500元;她刚来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时16岁;她跟着妈咪某某时出过二次台,跟着妈咪王某乙时出过一次台;对于不愿意坐台、出台的小姐,山某某会单独做思想工作,直到小姐愿意出台;对于不听话的小姐,鲁某1会把她们的身份证扣押;鲁某1的手下有白某某、王某丙、杨某甲、黄某某、杨忠园、山明伦、王某乙、卫某某。鲁某1是老大,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是带小姐的妈咪;白某某负责查房、收管理费、出台费。并证人蒋文静于2014年11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在见证人李莉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山(山某某);从第四姐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水娃子(王某丙);从第七姐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浩子(杨某甲);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
24、证人张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2年4月份开始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上班时间都是妈咪管理她们,下班期间都是鲁某1和白某某管理她们,出去吃饭都需要给白金玉打招呼,她们下班以后白某某还要查房。如果有不听话的,就会被鲁某1没收身份证;出台是妈咪王某乙安排,“快餐”出台价是1200元,“包夜”价1500元。她一共出台过三次;鲁某1和王茂华会召集手下的小姐开会做思想工作;鲁某1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因为看过她的身份证。并证人张某梅于2014年11月8曰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在见证人措姆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25、证人周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4年3月份左右跟着点哥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平时是小白和点哥在管理她们。鲁某1的手下有30多名小姐,手下的兄弟有小白、杨浩、水娃子、明娃子、龙娃子和黄某波。并证人周某萍于2014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史正斌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水娃子(王某丙);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明娃子(李彦均);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某;从第七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
26、证人雷某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带着网友余妍妍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他女朋友每天要给小山交50元的坐台费,如果出台每次还要交150元的出台费;鲁某1主要是给伊甸园娱乐会所提供小姐,白某某负责接待、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小山、杨忠园是鲁某1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平时主要负责安排鲁某1手下的小姐出台、坐台,其他人员主要是回内地寻找坐台小姐,杨某乙、黄某波、明娃子有时候还负责接送喝醉酒的坐台小姐;鲁某1让自己手下的人去内地找女孩子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并规定谁带来的女孩子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每个月就会给这个人按月发工资;小山和杨中国就安排手下小姐去出台,而且这些女孩出台后还要给白某某交纳150元的出台费。并证人雷浩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张云峰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
27、证人王某国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伊甸园娱乐会所法人,鲁某1曾经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当过服务员、外服、迎宾,他不知道鲁某1为什么要向小姐收取管理费。
28、证人张某敏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5月份被陈涛介绍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周一至周四毎天交50元,周五至周日每天交100元。
29、证人严某佳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从2010年9月份开始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而且从未出台过。
30、证人王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被一个叫“眼镜”的人带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是老大,平时都叫他点哥,白某某负责收小姐房租费、台费、查人查房,卫某某负责收台费,小军负责查人查房;每位小姐每星期交360元的台费,其中包括每天30元的坐台费和每星期150元的出台费。并证人王玉华于2011年12月15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多吉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
31、证人王某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是2011年7月30曰被石玉鑫和鲁某1带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鲁某1手下有卫某某、明娃子、强娃子;鲁某1手下的小姐出台都是由小山安排,出台“快餐”价格是1000至1300元,“包夜”是1300至1500元,她们出一次台要向鲁某1交150元;她自己出过10多次台,都是小山安排的。并证人王莉于2012年5月5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扎西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
32、证人李某艳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5月20曰被杨袁平骗到拉萨伊甸园上班;她们周一到周五每天交150元,周五到周日每天交100元,出台“快餐”每次交120元,“包夜”每次交200元,带她们的妈咪叫小山。
33、证人古某誉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2013年7月份被杨袁平带到拉萨市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她们周一到周四每天交50元管理费,周五到周日每天交100元管理费。
34、证人邹某君的证言,主要证实她和李金艳是2013年5月份被杨袁平、李涛带到拉萨,并被黄波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当小姐,就是卖淫。她出过台;带她们的妈咪叫小山,平时是黄波和小白管她们,并规定她们每周一到周四交50元,周五到周曰交150元。
35、证人张某艳的证言,主要证实她跟杨某甲是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跟着杨某甲到了拉萨伊甸园上班,进行坐台和出台,出台分“快餐”和“包夜”两种。“快餐”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0元。“包夜”是陪客人住一晚,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不限,收费2000元,要给点娃子上交200元;小艾和雪琳是余某某带过来的,进行坐台和出台,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
36、证人鲁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唐某某说有人找麻烦,叫他帮忙,他就给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余总打了电话,叫余总帮忙处理一下;对方的一名男子和唐某某发生了争吵,甘总就让他们把对方的人围起来,对方的人跑到车里拿了钢管和刀子和他们打起来了。
37、证人郭某朗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没有参与打架;他听伊甸园娱乐会所的服务员说打架的人有小白、雷浩、唐某某;打架是因为二个坐台小姐。
38、证人雷某浩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5时许,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打架了,双方用铁棍子、橡胶棒互相殴打,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把对方七八个人连打带拖地带进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停车场;双方打架的原因好像是为了二个女的。
39、证人甘某艳的证言,主要证实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是中国银行旁边发生了打架,让他赶快过去看一下;他看到中国银行门口有两方人在打架,而且好像有人受伤了,他就让旁边的人打电话报警了。
40、证人余某学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大约在凌晨5时许,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有三辆车,大概有几十个人,有几个人手里拿的类似钢管和刀。说是跟姓唐的约好在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见面;千禧娱乐会所这边有个汉族男子拿了根钢管就朝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砸了过去,然后两方打起来了;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公司的保安、外服,使用的工具是对方的钢管和刀;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十几个人,拿的是钢管、刀。姓唐这边的十几个人拿的是钢管。千禧娱乐会所这边有二个人头部流血了,他们这边也有人受伤了。
41、证人旦某杰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不知道打架的原因。他们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打架时拿的是橡胶棒。千禧娱乐会所的人拿的是雨伞支架钢管,还有一把藏刀;千禧娱乐会所二个人的头部受伤流血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旦增眼部受伤了,达瓦的胳膊砍伤了,他的嘴唇打伤了。
42、证人普某西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大概是6时许,他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把旦增眼睛打伤了,对方手里拿着刀,他的一个同事被刀子到伤了,他们就和对方打了起来;他不知道打架的原因。他动手打人时刚开始是拳头,后来从保安室拿了橡胶棒.对方有几个人拿了钢管,有一个高个子的拿着藏刀。
43、证人洛某珠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曰凌晨6时许,他看见他们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和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在打架,后他们的人就把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全部押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院内了;他不清楚打架的原因。双方打架时千禧娱乐会所的人拿着雨伞支架的钢管及刀子,他们这边拿的是警棍;对方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头部受伤了,旦增眼部位置受伤了,达瓦手臂受伤了。
44、证人扎某瓦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他看到有几名男子拿着伞把打他们这边的保安,他们这边的保安拿着警棍和对方互打,他和普某西一人拿了一根警棍也和对方打了起来;参与打架的有普某西、洛某珠、旦某杰、达瓦、旦增;打架时他们这边用的是保安的收缩警棍,对方用的是伞把和钢管;他看到对方有二名藏族男子头部有血迹,一名汉族男子额头处有血迹,他们这边保安达瓦手臂受伤了,旦增的眼睛受伤了。
45、证人西某赞的证言,主要证实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先动手打了伊甸园娱乐会所迎宾;对方的一个男子拿了一把刀乱挥,他就扑到拿刀那个人的胸前,喊人把刀夺下来。他和几个同事把拿刀那个人拉到他们公司的院子里,然后他就报警了;对方三个人头部流血了,同事旦增的左眼眶、左脸颊肿了,达瓦多吉的左手小臂流了一点血,他的头部打肿了。
46、证人鄢某波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冯总要求留二个人值班,其他人带上家伙和他一起去伊甸园娱乐会所;罗澄、洛绒向秋、王彦辉在拆雨伞的伞把,他过去帮忙,他们就一个人拿了几根放到了一辆皮卡车上;冯总和对方的一个好像是领导的男子谈事,后他听到对方的一个穿睡衣的男子说:“把他们全部围起来,拖到里面去”,场面就一下乱了起来,他当时被对方的四名男子拿着钢管打,被对方拖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院里了;双方打架的原因好像是因为千禧娱乐会所的一个公关小姐的事情。
47、证人王某辉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冯总让他把木棍放到皮卡车里,开车跟其出去一趟;冯总和对方的一个男子在交谈,伊甸园娱乐会所一男子要求让人把他们全部围起来,就开始打起来了。对方的人把他和冯总、李乐拉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包间里,还打了他们了;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他和李乐、冯总为了公司的一个小姐跟一名男子的事情去了一趙派出所,这次冯总叫他们去伊甸园娱乐会所应该就是这件事情没有处理好。
48、证人罗某澄的证言,主要证实王彦辉说是涂某明带的公关小姐被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挖走了,之前已经在派出所把事情处理好了,但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又打电话过来挑衅,现在要去找那名男子;他看到保安晋美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在和对方的人互打;他的右腿根部被对方用棍打肿了,看见冯总的鼻梁被打出血,脸部肿着,王玉龙的头部有血迹,邓亮的左手虎口处有血迹;他们这边打架用的是伞把,对方用的是钢管,橡肢棒和伞把;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冯总、王某辉、鄢某波、王某龙、邓某春、邓某亮、梁某景、罗某帅、涂某明、吉某美、洛某松,对方大概有二三十人。
49、证人邓某亮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冯总让他跟着去伊甸园娱乐会所接二名女子;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站着大概三四十个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员工,冯总跟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名男子在旁边说话,突然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员工就拿着钢管开始打他们,当时他的头部和腰部都被对方用钢管打了;打架时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使用了钢管,他们这边的人使用了伞把。
50、证人李某仂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曰凌晨2时许,公司公关小姐滕某静被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带走了,他就跟涂晓明到了公德林派出所处理,看到唐某某那边人有点多就给冯某阳打了电话,冯某阳过来了,处理完他们就带滕某静回公司了;吉美说:“让所有值班人员换便装,留下二个值班的,准备些家伙去伊甸园娱乐会所,等会可能要打架。”他看到吉美和洛绒向秋去大厅内拿了雨伞的伞把,放在皮卡车上;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大概有30多人,手里都拿着工具。冯某阳在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余总在交涉,一名汉族男子就把刀插到刀鞘里,放在上衣里面,吉美就上去把刀抢了过来,场面就失控了,涂某明还有其他人就去车上拿工具打架。他、冯某阳和王彦辉被带到了1001包间里,甘总就用一个甩棍打他们三人,还用拳头,膝盖打了身体和头部。
51、证人罗某帅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曰凌晨5时许王玉伦(千禧娱乐会所的经理)叫他跟着去伊甸园娱乐会所。到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就出来跟冯总谈判,谈了5分钟左右,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员工拿着钢管、木棍、塑料棒等工具围了他们开始打,他的背部、手臂、腿部都打伤了;吉美、王玉伦、还有一名藏族男子都是头部被工具打破了,他、邓亮,鄢某波、邓春的头部、背部、手臂,腿部都被打的淤青了。
52、证人邓某春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罗帅他们说要去伊甸园接一个美女;伊甸园娱乐会所一个自称是老总的跟冯某阳交涉了一会儿,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就开始动手了,他们拿着缠了黑色胶带的钢管、橡胶棒、刀子、石头打他们的人,他们这边的几个人跑去皮卡车上拿伞把;自称是伊甸园娱乐会所老总的人把冯某阳、王某辉、李某仂三人带到伊甸园娱乐会所里面了。在打架的过程中罗澄的腿部、李某仂的腰部、冯某阳的脖子邓亮的右手,王某龙的头部、吉某美的头部、鄢某波的腿部都受伤了,一名迎宾头部受伤了,他的背部被砍伤了。
53、证人王某浩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6时许,他们会所的人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员工在伊甸园娱乐会所打架,老板(廖云超)让他先去看一下情况;他过去的时候看到邓某春、罗某帅、吉美、王某龙、邓某亮、还有二个迎宾都蹲在地上,被一大群人围着。
54、证人梁某景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6时许,涂某明说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那个妈咪把冯总骂了,要去伊甸园娱乐会所找那个人;伊甸园娱乐会所一方有30余人在场,有人拿着钢菅,有人拿着灭火器,他看到了吉某美、汪某辉从皮卡车把钢管扔在地上,他们娱乐会所的一些人去捡钢管,当时双方在推扯打架;他就到旁边的公交车站打电话报警了。
55、证人滕某静的证言,主要证实她和涂某明、冯总、陈某蓉在千禧娱乐会所305包间内喝酒,大概4时左右,唐某某打电话骂她,冯总就接了电话,挂完电话后,冯总就跟涂某明、梁景和七八个千禧娱乐会所员工一起去了伊甸园娛乐会所,她和陈蓉也跟去了,到了那看到唐某某在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刚开始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一直在说话,突然就打起来了,她就报警了。
56、证人陈某蓉的证言,主要证实滕某静和唐某某是恋人关系,二人关系不好;昨天滕某静被唐某某带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后路人帮忙报了警;唐某某给滕某静打电话被冯某阳接了,唐某某骂了冯某阳并说了挑衅的话,然后冯某阳带了涂某明等人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并打起来了,滕某静就报了警。
57、证人王某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50分许,他们开了三辆车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有罗帅、吉美、邓春,冯总、涂某明、梁景、邓亮、王彦辉、鄢某波及一个藏族男子,车里有几根伞把;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拿着橡胶棒、木棍把他们围到中间,对方一男子先动手的,当时场面很乱,他被伊甸园娱乐会所一个穿军大衣、戴眼镜的男子用木棍打了头部,冯总被几个人推到伊甸园娱乐会所大厅里了。
58、证人冯某阳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千禧娱乐会所从四川绵阳招聘了二个公关小姐滕某静和陈某蓉,但这二个女孩刚下飞机就被伊甸园娱乐会所一个叫唐某某的男子带走了,他就让涂某明报警处理;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把滕某静强行带上车,后路人报了警,他和涂某明就到公德林派出所处理了这事;他、涂某明、梁某景、滕某静、陈某蓉在千禧娱乐会所包间内喝酒,凌晨5时许滕某静接到了唐某某的电话,他就把电话接过来,和唐某某就吵了起来,唐某某让他去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他就让李某仂装上几个防身用的,带了12人左右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伊甸园娱乐会所大部分人手上拿了钢管、橡胶棍,他跟伊甸园娱乐会所余总说明了他不是来惹事,是来找唐某某处理事情,但对方人开始动手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甘总叫人把他们围到伊甸园娱乐会所里面,唐某某用拳头打了他左眼。他和李仂、王某辉被对方带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一个包间内,并打了他们。
59、证人涂某跃的证言,主要证实滕某静说被唐某某打了,让他去北京中路派出所接她,冯总就让他和李某仂去处理,唐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三个男子,李某仂就给冯总打了电话,之后冯总和梁某景、陈某蓉、魏某刚也到派出所门口了,他们和唐某某叫过来的一名汉族男子发生了一点摩擦;滕某静接了唐某某的电话,并在电话里吵起来了,过了10分钟左右,唐某某又给滕某静打了电话,当时冯总接了电话,也吵起来了,挂了电话,冯总让保安和楼层经理换便装,带一点家伙,他们开了三辆车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冯总在跟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总经理说话的时候,唐某某拿了个铁棍捅到了他右边腹部,对方有大概有三四十人将他们围起来,不让他们离开,当时他们还有人去拿皮卡上的棍子。不知道是谁用铁棒打到他的头部,他就倒在地上了,之后被三四个人往伊甸园娱乐会所里拖,他趁对方不注意就跑了;他和滕某静是男女朋友关系。
60、证人吉某美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冯某阳让值班人员换便装,准备些家伙去伊甸园娱乐会所;冯某阳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人在谈话,对方一个人打了涂小明,然后对方20多个人拿着工具冲向他们,他们这边人跑到皮卡车拿工具。他看到对方一个人拿着一把大约50公分的藏刀,他就上前和他抢藏刀,在拉藏刀的时候把他的手划流血了。对方的一个藏族男的喊“打他们”,他抓住那人并把刀子放在那人脖子上,李某仂过来让他把刀放下,他就把刀扔在了地上。对方很多人跑过来打他,并强行把他带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院子里,让他跪在院子里还拳打脚踢,过了20分钟左右,警察到了现场把他送到了西藏军区总医院。
61、证人洛某秋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冯总要求留下二个值班人员,其他人换上便服跟着去打架,并带上家伙;冯总和对方一男子在交谈,期间从伊甸园娱乐会所里面跑出来七八个人,手里面拿着橡胶棒和钢管,李某仂就让他们去皮卡车拿工具;双方突然打起来了,吉某美和王某辉冲进了人群里,对方三名男子跑了过来,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橡胶棒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并被二名男子拉往伊甸园娱乐会所院里。
62、被告人鲁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组织、介绍小姐上班(即坐台、出台等),从中收取管理费(即台费)。跟他一起做事的有白某某、卫某某、陈小军(绰号小军)、余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平时叫黄波)、明娃子(真名不知)。黄某某、卫某某、雷浩等人负责到内地找小姐,李燕军(李某某)和杨忠园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小姐待命的大厅掌握小姐出台情况,并告诉杨某乙和白某某,吴涛在记录小姐坐台、出台情况,并负责将喝醉酒的小姐带回住处。到了晚上12时半左右,小白、杨某乙和顾某某给小姐点名,收取管理费,并交给他;他和山某某(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合作,山某某主要负责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给小姐安排坐台(陪客人喝酒)和介绍出台(小姐陪客人睡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出台费是由他规定向每名小姐每人次收取150元,但毎个星期最多向小姐收取坐台费150元,不论次数,哪怕小姐不出台每个星期也要向他交150元出台费,另外每个星期要向小姐收取350元管理费用;他给骨干白某某和黄某某每月发4000元的工资,给一般的成员顾某某、吴某涛、杨某乙、卫某某、小严、雷某浩等人每个月发3000元工资;小姐每次进出伊甸园娱乐会所都要给小山和他汇报,一般是给他打电话、发短信,如果不给他汇报,他就要说她们;黄某某、卫某某、雷浩等人到内地找到小姐的情况、通过什么交通方式带到拉萨要向他汇报,他将这些情况及小姐的用途向公司小山汇报,小山代表公司给他借黄某某、卫某某、雷浩等人及小姐的机票费等路费,小姐赚取了钱再还公司的路费;余某某是他的合伙人,大概是2010年左右,余某某把五六个小姐交给他操作,安排小姐卖淫,利润和余某某平分,合作期间,余某某从他这分走利润2万元左右;2010年开始,他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组织妇女卖淫至2013年6月,一共有10余万元非法所得;他下面的卖淫小姐年龄最小的也满了18周岁。并被告人鲁某1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办公室,在见证人刘云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被告人鲁某1于2015年2月8曰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
6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鲁某1手下有卫某某、小山(山某某)、小白(白某某)、李某某(明娃子)、郑波、王明川、王某丙(水娃子)、杨某乙(龙娃子)等十余人。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鸡头,主要负责给伊甸园娱乐会所提供小姐,组织手下的小姐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卖淫,白某某负责接待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小山是鲁某1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主要负责安排鲁某1手下的小姐坐台和出台。他和卫某某、王某甲的主要工作就是回内地寻找坐台小姐,然后通过谈朋友的方式把那些女孩骗到拉萨市伊甸园娱乐会所内坐台;他从内地带过王某琳、蒋某静、王丝丝,知道王某琳、蒋某静是未成年人,她们二人有没有出台他就不清楚;鲁某1是按月给他们发工资的,按照他们带过来的小姐算,每带一名小姐过来上班,他每个月发500元,他带来3名小姐上班,每个月一共发给他1500元工资,共拿了4500元的工资,是鲁某1通过卫某某发给他的。并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在见证人杨占全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某;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余某某。被告人鲁某1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
6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鲁某1安排他管理手下的小姐,主要是帮忙记录小姐的信息和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小姐休息室内记录小姐坐台和出台情况,后来就是从内地带女孩到拉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手下有山哥(山某某)、小白(白金玉)、郑某波、黄某某、刘某某、娃子(李某某)、余某某、水娃子、卫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鸡头,主要负责给伊甸园娱乐会所内提供小姐,安排手下从内地带小姐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还安排手下的人管理这些小姐。小白是鲁某1手下负责接待、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的人。其他人主要工作是回内地寻找坐台小姐,然后通过谈朋友的方式把那些女孩骗到伊甸园娱乐会所内上班;他从内地带过来了赵某婷、王某丽;鲁某1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咮山某某合作,妈咪主要负责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给小姐安排坐台(陪客人喝酒)和介绍出台(小姐陪客人睡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名小姐每天要给小白交50元的坐台费用,出台一次交150元,小白再将这些钱交给鲁某1;鲁某1给他手下干活的人按月发放工资,白某某每个月工资是3000元,其他干活的人每个月工资是2000元。他跟着鲁某1一共上了三个月左右班,每个月是2000元工资,后他带了二个女孩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鲁某1给了他2000元,一共就8000元左右;鲁某1平时安排小白每天晚上带人查宿舍,看哪个小姐在,哪个小姐不在,如果手下的小姐不在,小白就要带人找;鲁某1手下的小姐出台是自愿的,因为平时要给手下的小姐做思想工作,让她们出台。并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在见证人杨占全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明娃子(李某某);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
6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鲁某1让他到内地找小姐,越年轻越好,每找一个小姐上来鲁某1给1000元好处费,他只找了罗琦琦。鲁某1还安排他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大厅记录小姐坐台和出台,将这个记录情况告知白某某、卫某某、杨某乙,还有一个外号叫汤圆的人;鲁某1手下有白某某、杨某乙、郑波、黄子豪、李某某、余某某、水娃子、小严、杨某甲、卫某某、强娃子、小军、汤某圆、杨某娃等人;鲁某1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山某某等妈咪合作,妈咪主要负责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给小姐安排坐台(陪客人喝酒)和介绍出台(小姐陪客人睡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名小姐每次出台收取150元的费用,没出台的收取50元,并由小白、杨某乙和顾某某将这个费用交给鲁某1;鲁某1每个月发给白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小严、小军等人3000元,给黄某某发5000元左右,余某某是从中拿提成的;他自在鲁某1手下干活以来分到了1100元的非法所得。并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在见证人杨占全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浩;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顾某某;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水娃子(王某丙);从第十组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
6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没有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他只是帮助鲁某1在内地找小姐,鲁某1承诺以每月每名小姐500元发给他工资;他向鲁某1介绍了7名小姐,宝宝、杨某雨、李某瑶、某婷、小艾、金某路、萧萧。他女朋友冯某萍也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妈咪是山某某;2013年10月份他跟鲁某1没有任何往来;鲁某1每周向毎名小姐收取350元的坐台费和150元的出台费(不管有没有出台,每周都要交150元的出台费);鲁某1手下有白某某、山某某、杨某乙、郑波、黄某某、杨某国、刘某骏、李某某、水娃子、小严、杨某甲、卫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鸡头,主要负责给伊甸园娱乐会所提供小姐,白某某是鲁某1的手下,负责接待、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山某某和杨忠国是鲁某1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平时主要负责安排鲁某1手下小姐的出台、坐台,其他人主要是回内地寻找小姐;晚上12时半左右,白某某和卫某某给小姐点名,收取管理费用,并交给鲁某1。鲁某1还安排小严坐在伊甸园娱乐会所门口的保安室内监督手下小姐上下班;坐台就是小姐陪客人喝酒,出台就是小姐陪客人睡觉并发生性关系;他每个月工资7000至8000元,是鲁某1发给他的,他一共从鲁某1处领到了大概20万元的工资。并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22曰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在见证人杨占全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白(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顾某某;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水娃子(王某丙);从第十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
67、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称,他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公关经理,外号叫小山,负责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带小姐,他手下一共有20多名小姐,其中一部分是他自己的小姐,另一部分是鲁某1的小姐,鲁某1让他帮忙带的,他带小姐的目的就是多挣一点点名费;鲁某1从2010年6月份到2013年6月份期间和他有过合作,鲁某1给他提供小姐,他安排小姐坐台。小姐出台都是鲁某1他们在管理的,具体是什么操作模式他就不知道了。
6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称,他是从2008年6月份开始在拉萨市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的,之前是经理助理,后来做了带小姐的妈咪,负责带小姐上班;他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和鲁某1合作,共给他提供了30名左右的小姐,他赚取点名费、安台费,另外加百分之五六的提成;他只安排坐台,所以他不知道哪些小姐出台了。
6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从2012年6、7月份开始他就跟着鲁某1做事了;鲁某1及鲁某1手下组织小姐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卖淫。跟着鲁某1做事的有黄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卫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杨某甲、王永建、王浩、杨某乙、杨某国、山某某。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鸡头,主要负责给伊甸园娱乐会所内提供小姐,白某某是鲁某1手下负责接待、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的人。小山、杨忠国是鲁某1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平时主要就是负责安排鲁某1手下小姐出台、坐台。其他人员主要就是回内地寻找坐台小姐,然后通过谈朋友的方式把那些女孩骗到拉萨市伊甸园娛乐会所内当坐台、出台小姐。杨某乙和他主要负责接送喝醉酒的坐台小姐;小姐必须出台,如果个别小姐不愿意出台,妈咪山某某、杨忠国及鲁某1会给小姐做思想工作,要求小姐出台;出台费由小姐自己收,一周出台不超过二次鲁某1收取150元,超过二次以上就另外收取150元的出台费,并且每周会从每位小姐处收取200元至350元不等的管理费;鲁某1给黄某某每月发15000元左右的工资,给白某某发5000元左右的工资,其他人都是发3000元左右的工资。鲁某1一共给他发了6万元左右工资。并被告人李彦均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余某某;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十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明伦;从第十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7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从2013年4月份开始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上班,他的上司是鲁某1。他主要是跟着白某某帮鲁某1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内记录小姐坐台出台情况并将收取的钱交给鲁某1,一直到2014年1月份他就回家过年了;到2014年7月份的时候,因为他找不到小姐,鲁某1就直接让他回内地了;他知道鲁某1手下有白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明川、余某某、王某乙、小严、王某建、杨某甲、许强、杨忠园等人。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一个鸡头,主要负责给伊甸园娱乐会所提供小姐,黄某某是鲁某1手下管理小姐、管理账目、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用的人;白某某是黄某某的手下,他主要负责接待、对小姐点名、管理小姐和收取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的人。李某某主要负责将鲁某1手下喝醉酒的小姐带回宿舍内。王某甲、余某某、王永健、许强、杨某甲他们五个人主要负责从内地找小姐,并将小姐带到拉萨交给鲁某1。王某丙也是鲁某1的手下,主要帮助鲁某1收取小姐的管理费、坐台费、出台费;鲁某1和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山某某合作,妈咪主要是负责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给小姐安排坐台(陪客人喝酒)和安排小姐出台(小姐陪客人睡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名小姐每次出台收取150元的费用,没有出台的收取50元,并由小白、黄某某将这个费用交给鲁某1;他、白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杨忠园、小严拿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余某某、王永健、许强、杨某甲拿提成;自从跟鲁某1做事以来,他分得2万余元的非法所得,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2月8曰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五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从第六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余某某;从第七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从第八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九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十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山某某;从第十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
7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的时候,他通过老乡王竞航介绍在鲁某1的手下工作了一年;鲁某1手下有杨忠洲、杨忠园、白某某、郑某波、王某甲、杨某甲、王某皓、黄某某、余某某、卫某某、李某某、雷某浩和他。鲁某1是大哥,负责统筹管理所有的事情。白某某主要负责每天给手下的坐台小姐开会、点名,每周收取350元的管理费和150元的出台费。黄某某主要负责从内地带小姐到拉萨交给鲁某1,同时还帮助鲁某1管理小姐,在管理上面,他和白某某轮流负责。李某某和杨某国是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大厅负责点名。杨某乙、余某某、卫某某、王某皓、雷某浩这几个人主要负责从内地带女的到拉萨交给鲁某1;鲁某1手下有30多个小姐,有一部分是自愿来的,其他的都是杨某乙、王某甲、杨浩、余某某、卫某某、王某浩、雷某浩等人从内地骗过来的;鲁某1、白某玉、黄某某就将小姐统一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宿舍,然后安排她们上班。上班的时候,每天下午6时至7时半的时候就会进行点名,由鲁某1、白某某、黄某某三个人负责;有些女的不想做了想离开时鲁某1、白某某、黄某某就会将这些女孩子的身份证扣押,不让离开;山某某、郑某波以及那个姓王的妈咪都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员工,他们负责管理小姐和向顾客介绍小姐坐台和出台;如果小姐不自愿出台,鲁某1、白某某、黄某某,就会给这些小姐做思想工作,做不通的时他们就会动手打这些小姐,让她们陪客人出台;鲁某1手下的小姐中有未成年人,具体数量他记不清了,她们应该是没有出台;每名小姐坐台一次收取400元,出台价格是她们自己和客人商量,他们从小姐处每人每周收取150元的出台和坐台提成和3.50元的管理费,总共每周收取500元;鲁某1毎个月定期给他们发工资,其中白某某每个月工资4000元,黄某某拿多少不知道,其余的人每个月工资都是3000元。他跟着鲁某1做事至今拿了4000元的工资。并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见证人措姆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另称,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白金玉来叫他起床,因为唐某某的事情,待会可能要打架,下楼以后唐某某、郑某某、卫某某、雷某浩、王某丁已经在路旁站着,对方千禧娱乐会所的10余人站在对面,当时伊甸园娱乐会所的10多人站在他们这边,唐某某用一个长管子打了千禧娱乐会所一男子的头部,看到唐某某打人了,他、白某某、郑某某、卫某某、雷浩、王某丁也上前对唐某某打的那个人拳打脚踢,千禧娱乐会所的其他人也和他们以及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人打了起来,后面警察到了现场,他就回到自己的出租房睡觉了;他在地上检到了一个铁质空心钢管,他用钢管打了唐某某打的那名男子背部二下;白某某、郑某某、卫某某、雷某浩、王某丁都没拿工具,就唐某某一个人拿了一米多长的白色棍子。并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11月15曰11时20分,在见证人达嘎的见证下,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
7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从2010年10月底开始帮鲁某1管理这些小姐,鲁某1按月给他发工资,帮鲁某1做事的还有白某某、杨某乙、顾某某、趁某军、王某丙、黄某某、余某某、杨某甲、雷某浩、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波、杨某忠、小山。鲁某1是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鸡头,他利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平台与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妈咪小山合作,将小姐安排到伊甸园娱乐会所坐台、出台。他、余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雷浩从内地将妇女骗到拉萨。其他人主要从小姐处收取管理费、查房、登记小姐请假情况、记录出台情况;根据鲁某1的安排,将所有的小姐安排入住伊甸园娱乐会所对面的兴欣苑员工宿舍内,然后鲁某1要求他们每个星期从小姐处总共收取500元,其中350元是管理费,150元是出台费用,每周都要收取,不管有没有出台,收的钱都交给鲁某1。同时,每天晚上他们要查小姐的宿舍,看她们是否在,如果小姐要离开兴欣苑,必须提前要通知他们或鲁某1;他一共从内地带了蒋某静、小凤、丝丝、冯某兰、王某琳、小平、苏某婷、琳琳,其中王某琳、蒋某静、冯某兰是未成年人;自他跟着鲁某1做事以来,一共拿了8万元左右的好处费。并被告人卫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陈某龙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被告人卫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另称,2014年10月19日凌晨6时许,唐某某来找他,说是千禧那边的人已经到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门口,要找唐某某的麻烦,还说要打架,让他去帮忙,他就答应了;他拿了根扫把,王某丙拿了一个塑料棍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大门口,余总在和对方千禧娱乐会所的光头男子在谈论,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用一把刀砍了伊甸园娱乐会所保安的头部,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就用伸缩警棍打对方高个子的男子,伊甸园娱乐会所人和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就开始相互打起来,他看到一名穿着蓝色西装的男子要跑,就拽住了他的衣领,往腿部打了一棍。郑某某还有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在打千禧娱乐会所的二个男子,他当时也踹了其中一个人的大腿;郑某某拿的是伸缩警棍,王某丁没有拿东西,郑某某和王某丁用脚踹了千禧娱乐会所的人,白某某用拳头打了千禧娱乐会所的人。
7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大概是2012年6、7月份开始在鲁某1手下做事一直到2013年9、10月份,主要帮鲁某1向小姐收取机票费、小姐管理费及小姐在公司的罚款。管理费是向小姐收取的坐台费、出台费,每周向毎位小姐收取500元,不管小姐有没有出台都要交。帮助鲁某1管理小姐的有顾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卫某某和他,顾某某主要在伊甸园娱乐会所内向小姐收取管理费和帮助鲁某1管理小姐。王某丙主要负责帮助鲁某1向小姐收取机票费、小姐在公司的罚款以及小姐管理费。卫某某主要负责帮助鲁某1向小姐收取机票费、小姐在公司的罚款以及小姐的管理费;鲁某1每个月给他们发工资,都是3000至4000元;他帮鲁某1做事到现在共获利40000多元。并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区,在见证人张某娟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1;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从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在见证人普次的见证下,从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另称,2014年10月19曰凌晨4时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和滕某静吵了架,让他到北京中路派出所,他女朋友叫了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去了派出所,他到派出所的时候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已经到了。后千禧娱乐会所的那几个人就跟唐某某吵了起来,并动手打了他们;凌晨5时许,唐某某说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可能要过来,叫他找几个人去帮忙。他就叫了卫某某,老二(郑淮丰),王某丁;唐某某用一根棍子捅了在派出所外对他动手的那个人,千禧娱乐会所一方的人马上跑到一个皮卡车上,每个人拿了铁棒、塑料棍子,然后就与他们打了起来,伊甸园娱乐会所里面就来了十几名保安参与了打架。当时他也动了手;他知道唐某某叫他到门口是为打架,打架的除了他还有卫某某、王某丁、雷某浩、鲁某1、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队队长、余经理、甘总。并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1时05分,在见证人达某嘎的见证下,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
7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0月19曰凌晨2时许,他在拉萨巴尔库路碰到前女友滕某静,跟其发生了一点争吵,后警务站的民警看到了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这时滕某静就给千禧娱乐会所的人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之后,千禧娱乐会所的六七个人就到了派出所,他打电话让小白过来。千禧娱乐会所的人还威胁了他,之后滕某静就跟千禧娱乐会所的人走了;他给滕某打电话,是一个陌生男子接的电话,用脏话骂他威胁他,他就叫那个人到伊甸园娱乐会所来;两边的人都发生了争吵,他从伊甸园娱乐会所保安室里拿了一根约160cm左右的塑料管朝下午打白某某的那男子的腿上捅了一下,千禧娱乐会所的人就到皮卡车里拿了钢管朝他们的方向过来了,他很害怕就藏到伊甸园娱乐会所旁边的一个牌房里,看到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场面比较混乱;案发当时是他先动的手,用的是塑料管,小白用什么没看见,对方的人有拿钢管的。当时他看到伊甸园娱乐会所一名保安的左眼被打肿了。并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0时15分,在见证人迗嘎的见证下,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涂光跃。
7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唐某某让他出去帮忙打架,之后小白也来叫他了;伊甸园娱乐会所大门口站着大概20多人,当时唐某某和对方的一个男子在争吵,然后唐某某就用一棒子捅了对方一男子,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他就跟着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把对方的人围起来,并喘了对方三脚。对方的人在抢他手中的棍子,并踹了他一脚,他就站在一旁了;双方打架是因为唐某某和其女朋友的事情;当时有王某丁,唐某某,卫某某,白某某,还有10多个伊甸园娱乐会所保安。保安拿了钢管,唐某某拿了个棍子。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2时20分,在见证人达嘎的见证下,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
7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0月19日5时许,白某某打电话让他下去帮忙打架;他到那儿时已经在打架,很多人拿着棍子在打,伊甸园娱乐会所的几个保安从伊甸园娱乐会所保安室对面的一个房间里面拿了棍子出来和对方的人互打;他就跟着卫某某去了白色的越野车旁,把里面的二个人拉了下来,还朝那二名男子身上踹了几脚,然后就拉着那二名男子去了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院子内;双方打架的原因,他不知道,听白某某说好像是千禧娱乐会所的人过来找伊甸园娱乐会所的麻烦;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大概有20多个人,有白某某、老二(真实姓名不知道)、雷某浩和卫某某伊甸园娱乐会所的保安大概有六七个,其他的都是穿的便服。对方大概有五六个人;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了。并被告人王某丁于2014年11月15曰12时49分,在见证人达嘎的见证下,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
辩方提供的证据:
1、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单、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超声检查报告、西藏军区总医院入院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山某某患有慢性胃炎、淋症(慢性前列腺炎、双尿路结石)、三尖瓣少量返流、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脂血症、双肾结石等疾病。
2、西藏军区总医院检验报告单,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谷丙转氨酶46u/L(参考范围0-40u/L)、总胆汁酸10.3umol/L(参考范围0-10umol/L)D
3、剑阁县公店乡新家村村民委员会、剑阁县公安局、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
4、剑阁县公店乡新家村村民委员会、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无前科。
以上证据中鉴定意见,虽不影响定罪,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本案中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未告知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引诱方式纠集、控制并管理14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卫某龙、白某某明知被告人鲁某1组织卖淫,仍协助被告人鲁某1,在组织他人卖淫中实施找小姐、记账、收取管理费、出台费、点名、查房等帮助行为。被告人山某某、王某乙明知卖淫女为被告人鲁某1控制、管理,仍利用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任职的便利条件,将被告人鲁某1手下小姐安排在伊甸园娱乐会所从事坐台以及卖淫活动。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朝、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王某丁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参与打架斗殴,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协助俎织卖淫犯罪中,十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1、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对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王某丁、卫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郑某某、王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唐某某、郑淮丰、王某丁、卫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王某甲、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卫某某、白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卫某某、郑某某、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淮丰、王某丁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余某某无罪。被告人鲁某1辩解没有引诱小姐到拉萨对小姐出台情况不知情、没有对小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卫某某、山某某、王某乙辩解没有协助组织卖淫,但在卷证据同案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鲁某1明知组织他人卖淫,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以引诱的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卫某某、山某某、王某乙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鲁某1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客观上仍协助被告人鲁某1实施组织卖淫,故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卫某某、山某某、王某乙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1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所举卖淫女出台次数极少,请求对被告人鲁某1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山某某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系坦白、无前科,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6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6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5年1月21曰起至2015年12月2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兀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3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
十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
十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
十五、被告人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西罗曲珍
审判员丹增吉宗
审判员洛松典西
二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曰
书记员
书记员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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