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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223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82刑初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0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欧某2犯组织卖淫罪,付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欧某2及辩护人成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付某1、欧某2组织卖淫罪

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付某1、欧某2组织卖淫女唐某2、张某2云、陈某2丽(以上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连州市连州镇的一些酒店内实施卖淫行为,从中牟利。被告人付某1负责联系嫖客客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嫖资。被告人欧某2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所得利润除去给卖淫女的提成外,两被告人平分。

2017年8月3日凌晨,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连州镇连州大道“铂威酒店”1311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唐某、张某云及钟某、李某润(以上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乐居连锁酒店803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丽和彭某龙(已行政处罚)。

二、付某1协助组织卖淫罪

以王某(另案处理)为首的组织卖淫集团,自2014年6月至9月份,以连州市连州镇“柏悦假日酒店”、“富华酒店”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为据点,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在该集团犯罪中,王某为首要分子,为该集团老板;邹某(另案处理)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付某1(绰号:“小付”、曾用名付子俊)和刘某1、明某、刘某2、陈某3(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陈某4(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带领嫖客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杜某(已被判刑)为收银及出纳,负责该团伙的现金支出及记录收入及支出情况。

2014年9月22日22时20分许,连州市公安局对连州市连州镇“富华酒店”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刘某1等5人及卖淫嫖娼人员7对14名;现场缴获账本2本、手机及避孕套若干。经核实,该犯罪集团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组织他人卖淫277人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648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付某1、欧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付某1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2辩称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只是介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成辉华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人欧某2并没有纠集、控制卖淫女的行为,也没有使用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只是在付某1提供嫖客需求时帮助联系卖淫女,并收取每单100或150元的介绍费,被告人欧某2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定义,因此被告人欧某2的罪名定为介绍卖淫罪更合适。即使认定被告人欧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从卖淫组织的发起、被告人在组织中的作用以及收入的分成上看,被告人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付某1、欧某2组织卖淫罪

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付某1、欧某2组织卖淫女唐某2、张某2云、陈某2丽(以上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连州市连州镇的一些酒店内实施卖淫行为,从中牟利。被告人付某1负责联系嫖客客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嫖资。被告人欧某2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所得利润除去给卖淫女的提成外,两被告人平分。

2017年8月3日凌晨,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连州镇连州大道“铂威酒店”1311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唐某、张某云及钟某、李某润(以上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乐居连锁酒店803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丽和彭某龙(已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均存放于连州市公安局):

手机两台,持有人付某1;

手机两台,避孕套一盒,持有人欧某2;

手机一台,避孕套四包,持有人张某1;

手机一台,避孕套六包,持有人唐某1;

手机两台,持有人李某1;

手机一台,疑似毒品K粉一包,持有人钟某1;

手机一台,现金十张,避孕套两个,持有人陈某1;

(2)、发还物品清单:

发还张某1手机一台、发还唐某1手机一台、发还钟某1手机一台。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付某1,1987年10月27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欧某2,1987年9月22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付某1有前科;欧某2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份,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巡逻盘查中发现有人在我市城区组织卖淫,经初步侦查发现外地人付某1、欧某2二人以连州镇慧光路“怡佳精品酒店”205房为窝点,组织一批卖淫女在我市城区的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8月3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团伙实施收网,于8月3日凌晨0时许在连州市连州镇巾峰山中石化加油站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付某1。

于8月3日凌晨0时许在连州市连州镇怡佳精品酒店205房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欧某2。

证实两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3)行政处罚通知书证实:张某1、唐某1因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李某1、钟某1因嫖娼及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彭某1、陈某1因卖淫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4)连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暂时无法核实欧某2供述的在该案为其与付某1牵线的“陈总”的真实身份;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绰号“佳佳”)的证言:2017年8月2日22时许,我收到舍友“小曼”发来的微信,内容是连州市铂威酒店的房间号,叫我去跟客人进行有偿性交易,我说我不去,因为我身体不舒服,接着“小曼”面对面劝了我两个小时,叫我去卖淫,大约是3日的凌晨0时许,我就跟宿舍的一个长头发的女孩子“燕子”过去了,我们两个人带了5个避孕套去到铂威酒店1311号房间,开门的是一个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里面还有一个光着身的微胖的年轻男子躺在靠近房间厕所的床上,“燕子”问他们两人:“你们把钱给小付了没有?”其中一个男子说转了钱了,接着躺在床上的微胖男子带着“燕子”去洗手间洗澡去了。我和黑色衣服男子坐在靠近窗边的床上,我们是采用男上女下的姿势做爱,做了大约5分钟后,“燕子”和微胖的男子从厕所出来了,他们在厕所旁边的床上继续做爱,我和黑色衣服男子做了约十多分钟后,房间的电话响了,和我做爱的男子就拿起电话接听,男子挂了电话后就说有警察上来查房,然后我们大家各自穿好衣服,准备离开,一打开门就看见有警察,警察看见开门了,就出示证件,进入房间检查,看见房内两男两女,还有用过的避孕套,询问我们是否卖淫嫖娼,我们承认了。

我不知道“小曼”真名叫什么,平时称呼她都叫“小曼”,女,年龄约30岁左右,身高约1米6,身材偏瘦,湖南省人。

我不知道“小付”叫什么名字,平时大家都叫他“小付”,男,年龄约26岁左右,身高约1米7,身材偏胖,不知道是那里人。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我都是直接和“小曼”联系的,我和“小曼”住在同一间房间的,是“小曼”叫我过来连州卖淫的,“小曼”是负责安排我们卖淫女去那里进行性交易,小付是负责拉客人和客人谈价钱,收钱也是小付收的,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

张某1辨认出欧某2就是负责安排卖淫的“小曼”。唐某1就是与其一起在铂威酒店1311房卖淫的“燕子”,杨某1就是与其同一间宿舍的卖淫女“小雪”,李某1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钟某1就是与“燕子”发生性交易的男子。辨认出付某1就是负责拉客人和谈价钱、收钱的“小付”。

(2)证人唐某1(绰号“燕子”)的证言:

2017年8月3日凌晨约12时左右,我在微信群聊天,之后业务员告知我和“佳佳”两个女孩子去连州铂威酒店1311房,有两个男的要嫖娼,客户已经微信转账了1800元,其中一个是950元的,一个是850元的,所以我们去到酒店,有两个男子,白衣高个男子就挑选了我,矮个男子就挑选佳佳,之后我和高个男子就进入冲凉房放水淋浴,我先帮男子口交约两分钟,之后男子用勃起的阴茎插进我的阴道,来回不断抽插,后来男子说去到前面洗手台处让我用手趴在台面,他在我身后用阴茎插进我阴道做爱,做了有10多分钟,男子没有射精出来,卫生间也很湿滑,为了安全干脆去床上再做一次,在被窝里面,我们采用男上女下的姿势做爱,来回抽插了几分钟,之后采用男下女上的姿势做爱,约有5分钟;矮个男子和佳佳就进了冲凉房继续做爱,突然矮个男子和佳佳从冲凉出来,说他接到电话有警察来查房,我们就赶紧各自穿衣服,准备离开,佳佳开门的时候,公安人员已来到检查,看到我们在场有两男两女,房内有用过的避孕套,询问我们是否卖淫嫖娼,我们承认了。

我从2017年6月27日到连州市后,是“小曼”在微信群通知或直接跟我说有关卖淫的信息,叫我去到跟嫖客约定好的地点卖淫。

本来平时是750元做爱两次,因为客户要求他们两个人要交换我们卖淫女各做一次,所以价格就会贵100元。按照750元来算,我们个人所得500元,另外250元是业务或者管理、老板之类的人员,至于他们怎么分,我就不清楚。每次都是业务员用微信转账给我的。

今天我卖淫时穿着黑色连衣裙,粉红色高跟鞋,带有一个天蓝色挂包;和我做爱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宝蓝色短裤;佳佳身穿白色上衣,短款牛仔裤;矮个男子身穿黑色上衣,卡其色裤子,还挂有一个挂包。

唐某1辨认出欧某2就是“小曼”、辨认出钟某1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人、辨认出张某1就是卖淫同伴佳佳、辨认出李某1就是与佳佳发生性交易的人。

(3)证人陈某1的证言:

2017年8月2日17时许,我从桂林来到连州市,之前我跟小曼约好来连州市卖淫的,她就负责帮我介绍嫖客,我来到连州市后就在车站附近的顺景旅馆住下来,到19时小曼就叫我22时到怡佳精品酒店,到22时许我去到怡佳精品酒店205房,该房是三人房来的,当时除了我和小曼,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孩子在房间里面睡觉,我去到后小曼就跟我说我到这里卖淫注意安全,不要被别人骗,然后她就叫我回去等她的信息,到了03日0时03分,小曼就发了连州市乐居连锁酒店的定位给我,叫我过去卖淫,小曼就发了803和801两个房号给我,我就去了801房,803房还有一个嫖客的,我进到房间后就跟那名嫖客说先收钱,要收1500元,当时小曼发微信给我叫收1500元的,但另外一个女孩还没有到,那个嫖客就说要发生了性关系才给钱,我就发微信给小曼说了这情况,小曼说不行,要给了钱再做服务,那名嫖客不肯,小曼就说她打电话给小付,具体小付是谁我不清楚,之后小曼就跟我说先收1000元,剩下500元等另外一个女孩去了再收,我收到小曼的信息后就跟对方说先收1000元,对方答应就给了我1000元,然后就去洗澡,我就跟对方说我们的服务是吹一下生殖器官硬起来后可以做两次性爱,然后他就叫我帮他吹生殖器官,当时还没有吹完公安人员就敲门进来把我们带走了。

我们收到嫖客的嫖资,小曼就给我们450元,其余的都是小曼的。

陈某1辨认出欧某2就是安排其去卖淫的“小曼”。彭某1就是其嫖客。

(4)证人彭某1的证言:

2017年8月3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朋友喝醉了,有性冲动,我在微信上和技师约好在乐居旅馆开房嫖娼。然后我和彭某2一起去到乐居旅馆,我没有带身份证,我就用彭某2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间,房间在8楼,我们一人一间房,我们的两间房间是对着的,房号我不记得了。接着,我在微信上约好的技师就过来了,聊天的微信号是个女的,但那个人是男的,是我之前在连州金龙湾酒店按摩时认识的,我加了他的微信,他就在微信上跟我介绍有很多色情服务,所以昨天我就叫他安排技师给我,当时是约好750元的全套服务。等到技师来了之后,我就用现金向她付款1000元,是我和我朋友两个人的,先给1000元,剩下的等会再给。然后我们一起脱光了衣服在卫生间洗澡,她先帮我吹,就是用嘴含着我的生殖器,我还没有射精,性交服务还没有完成,警察就进来了。然后将我们传唤到公安机关。

安排技师给我的男子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

彭某1辨认出付某1就是微信上帮其安排技师的男子,微信名是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彭某2就是其朋友。陈某1就是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

(5)证人彭某2的证言:

证实彭某1用其身份证在番禺路的乐居酒店开了二间房,其在房间睡觉,没有参与嫖娼行为。

彭某2辨认出彭某1就是与其一起在番禺路的乐居酒店开房的人。

(6)证人钟某1的证言:

我朋友李某1是连南人,2017年8月2日,他在连州市连州大道柏威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1311,18时许,李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柏威酒店1311房聊天。大约19时许,我去到连州市连州大道柏威酒店1311房和李某1聊天,到了20时许,我老婆叫我买些宵夜给她,我就离开酒店去买了一些宵夜吃的东西回家给我老婆,之后大约20时30分左右,我就返回到柏威酒店1311房,在聊天过程中,李某1就问我做不做些刺激的事情,意思是大家一起叫卖淫女来酒店房间嫖娼,我听他这样说就心动了,于是李某1就拿出手机打电话给“鸡头”并说要两个女子(卖淫女),当时李某1还将我们所在的酒店及房间号告诉了“鸡头”,随后我就对李某1说“叫鸡”来的话吃些“K粉”做爱时间会长点的,于是我就向朋友周嘉伟买了300元钱的毒品“K粉”,在1311房间,和李某1就一起吸食毒品了“K粉”。没有过多久,就来了两名女子,一名是身着黑色连衣裙的,另一名是穿白色T桖蓝色牛仔短裤的。其中白色衣服的女子就问李某1那些钱是直接转给她们两人还是转给“鸡头”,李某1意思转给“鸡头”,白色衣服女子同意了。李某1转了钱给“鸡头”后就问我选哪一个女子,我没有出声说要哪个,黑色连衣裙女子就开始脱鞋子并叫我一起去洗手间洗澡了,而李某1就和白色衣服女子在房间里的床上开始做爱了。我就与该女子在洗漱台的桌面上面对面发生性关系了,持续大约半小时,我们就到床上去继续做爱,当时李某1就正在另一张床上和那名白衣女子正在做爱,于是李某1就和那名白衣女子转移到洗手间里面去继续做爱。大约半小时后,两名卖淫女子说要走了,当时我还没有射精就停止了做爱,于是我们四人就各自穿好衣服,两名卖淫女正准备开门离开时,警察就来到门口,出示了警察证件给我们看后就将我们四人戴上手铐,并现场拍照,随后警察就将我们四人带来办案中心了。

嫖资是李某1支付的,是他向“鸡头”微信转账支付的,我听李某1说八、九百元钱嫖一个“鸡妹”,其中一个850元,另一个950元钱,做爱过程中可以射精两次,也就是可以做爱两次,而且950元钱的价格贵了100元钱是因为我们是可以交换“鸡妹”来做爱的。

钟某1辨认出唐某1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辨认出张某1就是与李某1发生性交易的女子。

(7)证人李某1的证言:

2017年8月2日9时许,我来到连州市铂威酒店开了1311号双人房,睡到晚上19时许,我打电话给我朋友钟某1,叫他过来铂威酒店玩。20时许钟某1来到铂威酒店1311房间,在房间我们聊天的时候,我问钟某1要不要做些刺激的事情(意思是叫卖淫女来房间嫖娼),钟某1说好啊;接着钟某1说要回家一趟,等下再过来。钟某1走了之后,我就通过在微信软件,发了一个表情给微信名字叫“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的人,对方就发了三张女性图片给我,我就给打电话对方,和对方谈价钱,还问对方我这里有两个人,可不可以交换,对方说可以,但是价钱要收贵一点,一个要850元,另一个要1050元,100分钟搞两次。打完电话后我还发了一张女性图片给对方,问对方图片上的女子在不在,对方说在的。跟着“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在微信上问我怎么搞,我就回复说十一点过来,先叫两个,我还发了房间号1311给对方。到了22时许,钟某1回到酒店,并对我说吃了K粉会持久一点的。在等卖淫女过来的时候,我和钟某1就在房间里吸食了“K粉”。到了8月3日0时许,来了两名女子,一名穿黑色连衣裙,另一名穿白色T恤上衣蓝色牛仔短裤。白色衣服女子说先把嫖资转给“鸡头”,我就在微信上转了1900元钱给“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转了钱后那两名女子就开始服务了,黑色衣服的女子就和钟某1去了洗手间洗澡,而白色衣服的女子就和我在床上发生性关系,持续了有二十多分钟,钟某1和那名女子从洗手间里出来,在房间里的另一张床上做爱。做了几分钟后,房间的电话就响了,电话是酒店总台打过来的,说有人来查房,让除了我之外的人都离开。我就跟钟某1说有人来查房,让他离开,我还叫那两名卖淫女穿衣服离开。钟某1和两名卖淫女马上穿好衣服准备离开,警察就来到房间了,我刚穿好裤子,上衣还没有穿。随后警察就把我们四个人带回来了。

我不知道“鸡头”的名字,我和“鸡头”打电话时,对方的声音是一名男性,“鸡头”的微信名字是“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他的微信头像是一名女性的头像,“鸡头”的手机号码是157××××1650。

李某1辨认出钟某1就是与他一起嫖娼的朋友,辨认出张某1及唐某1就是卖淫女。

(8)证人杨某1的证言:

2017年8月3日凌晨约1时许,当时我与朋友欧某2正在连州镇慧光路怡佳酒店205房休息,突然间房门被人打开了,与此同时有三名男性冲了进房间,向我们表明了警察的身份后,说我与欧某2涉嫌卖淫,随后对房间进行了基本的检查后,就将我与欧某2带至连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我是在一次去广西桂林旅游的时候与欧某2认识的。我不知道欧某2的基本情况如职业之类的。我是在2017年7月28日从广州黄埔东区来到连州市的。是朋友欧某2让我过来连州这边旅游的。我手机微信上的“佳佳姐”的名字叫做张某1,是我一年前在工厂里认识的。我不清楚欧某2和张某1涉嫌卖淫的情况。我没有卖淫。我暂住的怡佳酒店205号房有四人,分别有我、欧某2、张某1和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女孩子。我能把他们给辨认出来。

杨某1辨认出张某1就是与其一起在怡佳精品酒店205房一起住过几天的“佳佳”姐、辨认出欧某2。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与辩解:

我的电话157××××1650、130××××3661,微信呢称“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我与“小曼”之前一起在连州市金龙湾大酒店三楼做推油按摩的,我负责带客人,“小曼”负责招募和安排女孩子,之后金龙湾大酒店三楼那里没做了。因为“小曼”可以招募到卖淫女,我有客源,所以我们就合作了。应该是在2017年7月26、7日开始合作的。我和“小曼”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作关系,有客人找到我需要嫖娼的我就找“小曼”要卖淫女去到客人指定的房间,赚到的提成是对半分。

我不知道“小曼”在那里招来的卖淫女,如何管理我也不清楚的,反正女孩子那边我是不管的,有客源我就问“小曼”要卖淫人。客源这边都是在金龙湾大酒店做的时候认识的,都是做熟客。现在总共有4个卖淫女,工号分别是719、710、928还有一个我和“小曼”称她是“短发”,之前工号796有做过一次、“师姐”也有做过几次现在已经走了。工号719、710是做750元的服务的,928和“短发”是做750元和950元两种服务的。750元是90分钟内最多发生两次性关系,还有吹萧(指口交)的服务;950元是100分钟内可任意发生性关系,还有吹萧(指口交)的服务。750元的服务“小曼”说是卖淫女得450元,我与她平分剩下的300元,每人150元。950元的服务“小曼”说是卖淫女得550元,我与她平分剩下的400元,每人200元。客人要求互动的,我和“小曼”是不提成的,全部给卖淫女的。

客人的嫖资一般都是微信支付、有过一次是支付宝支付、有三、四次是现金支付的。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客人都是支付给我的,因是我介绍的客人,我与他们有微信,现金的话都是卖淫女现场和客人收,卖淫女回去后会将提成拿给“小曼”。

我与“小曼”都是当天结束就结帐的,如果是现金的“小曼”会将提成发给我,如果是微信支付的,我会将卖淫女的服务费和提成一并发给“小曼”,由“小曼”支付卖淫女的服务费。

我们没有固定场所,都是让客人自己开好房,我们再安排卖淫女过去的,有的是客人嫖了后房间留下给我们用。性用具这些我不清楚,女孩子都是“小曼”那边管理的。

最近一次介绍卖淫是2017年8月2日11时30分许介绍了三个女孩卖淫。

2017年8月2日21时许,我微信存“1148曾第金龙湾”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好卖淫女,晚点去开房,后来我在微信上将“小曼”招募的三个女孩子的照片发给了“1148曾第金龙湾”,三个女孩子的工号分别是719、710、928,然后那名男子就叫我11点安排工号710和928的卖淫女过去,到了23时许“1148曾第金龙湾”发了酒店和房号给我,是铂威酒店1311房。然后我和他谈好价钱,工号928是做950元的服务,工号710是做750元的服务,另如两个卖淫女在同个房间要每人加收100元的服务费,这样可以允许两名卖淫女与他们进行互动。到了3日凌晨0时许,确认两名卖淫女去到房间后“1148曾第金龙湾”将两个卖淫女的服务费共1900元通过微信转发给了我。

介绍去乐居连锁酒店的客人我也叫不出名字,我微信存着“4661金龙湾连南阿微的朋友”,2日23时许通过微信联系了我,问了我的手机号码,然后打电话说他去开房,有两个人要两个卖淫女,我就说好。后来因为“小曼”那里只剩下一个工号为719的卖淫女,另一个叫“短发”的卖淫女因为来月经做不了,我就发了工号719的照片给客人并说只有一个卖淫女,后来我们谈好,先收1000元,这个719是750元,如果等下另一个客人有做就收多500元,没做就退250元。说好后,我用微信发信息给“小曼”让他安排工号719的卖淫女去“4661金龙湾连南阿微的朋友”发给我的乐居连锁酒店803房,等会卖淫完了再去801房。卖淫女去到后确认收了客人1000元的现金。

我们应该介绍了十人次左右卖淫。都是先收钱再叫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

我没有组织卖淫,我只是介绍卖淫,因为女孩子不是我的,是我的合伙人“小曼”招募的,我只负责男客人,有客人需要嫖娼就找“小曼”。

付某1辨认出欧某2就是与其合作的“小曼”。

(2)被告人欧某2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7年7月13日到连州市的,后来我通过陈总认识了小付,陈总牵头叫我和小付可以组织卖淫。在7月23日我和小付、928、短发、师姐一起在香满园吃饭,当天我和小付就约定了,让女孩子做950、750元两个价格的套餐,这个套餐价格也是陈总和我说,陈总具体怎么和小付说我不清楚。750元的女子得450元,我和小付各得150元,950元的女子得550元,我和小付各得200元,但我每次必须给陈总50元,这个只有师姐知道,其他人是不知道的。商议好后我们就从7月23日当天晚上就正式开工了。

微信呢称“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是小付的微信号,“佳佳708”是928的微信号,“离开也是爱”是710的微信号,里面的转帐记录都是卖淫所得的转帐记录。赢利大概是两千元左右。

所得收益是通过小付(付某1)的微信转账支付的。他一般都直接将卖淫女和我的分成全都转到我的微信上,我再通过微信,将卖淫女的分成微信转账给她们。

我安排卖淫过的女子真名我并不知道,有江西妹、佳佳、陈某1三名卖淫女。796和师姐在我被抓获前就已经回老家不在连州了。

我只是和小付对接,我负责联系安排和我一起住在连州市慧光路怡佳精品酒店205号房的卖淫女,确定每天哪个卖淫女能上班,保证能联系到人;我没有联系嫖客,招揽和联系嫖客都是小付在做。

小付负责联系客人,我负责联系上班的卖淫女和提供卖淫女的信息,当小付接到客人的需要后,就会联系我,告诉我客人姓氏及酒店房间号,我就会告诉相关卖淫女的地址信息和客人信息,然后让她们化好妆、拿好避孕套,若有客人要求需要丝袜的,小付也会让相关的卖淫女带上丝袜。做好准备后,卖淫女就会乘坐滴滴快车去往目标的酒店房间。

2017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在连州市慧光路怡佳精品酒店205号房里一共有5个女人,分别是杨某1(代号:短发)、陈某5(代号:719)、江西妹(代号:710)、佳佳(代号:928)和我。这时小付打电话给我,让我准备3个卖淫女,有客人需要。过了一会儿,小付又打电话来说,铂威国际酒店开不到房只要两个卖淫女了,并且两个客人要求和卖淫女在同一间房间里面做爱。我对江西妹和佳佳说明客人的要求后,佳佳和江西妹感到为难不愿意去,我对小付反馈这个情况,后来小付承诺佳佳和江西妹每人多给100元服务费,佳佳和江西妹就答应去了。小付将地址发给了我,我就告诉佳佳和江西妹到铂威国际酒店1311房,钱已经收了。到了晚上11点快12点,佳佳和江西妹就出发去上班了。

2017年8月3日凌晨0时许,小付就来到连州市慧光路怡佳精品酒店205号房,当时房间里有我、杨某1和陈某5(代号719)。小付来到房间后没多久,就接了个电话,然后小付就对陈某5说乐居酒店有客人需要,具体是多少号我没有听清楚。在8月3日凌晨0时许,陈某5就拿上了避孕套,出发去乐居酒店卖淫了。

2017年8月2日13时许,小付通过微信联系我说铂威国际酒店1605号房的客人需要一个卖淫女,于是我就安排江西妹(代号710)过去,小付回复可以,我就让江西妹做好准备,出发过去卖淫了。

2017年8月2日3时许,小付打电话联系我说星之辰酒店8958号有客人需要,小付说让我安排一个卖淫女过去,当时江西妹(代号710)正好没有睡,我就安排江西妹前去星之辰酒店8958号房卖淫了。

2017年7月31日22时许,小付打电话联系我说燕喜酒店1008号房有客人需要一个卖淫女,要求佳佳(代号928)前去卖淫,并且要求携带丝袜。当时我和佳佳、杨某1(代号:短发)、江西妹(代号:710)、都在连州市慧光路怡佳精品酒店205号房里,因为我们没有备有丝袜,所以我就在微信里回复小付丝袜用完了,后面小付答应他自己去买丝袜并且送来酒店。到8月1日3时许,佳佳就出发前去燕喜酒店1008号房卖淫了。

以上的5次卖淫中嫖客的嫖资都是小付收取的,至于是现金或者微信支付我就不清楚了。

我的提成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的,基本上都是卖淫女上班后的第二天,小付连同卖淫女的小费和我的提成一起转到我的微信账号上来。

小付的全名我并不清楚,约30岁,身材中等,约170cm,电话是157××××1650,微信号:×××,如果有照片的话我可以辨认出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实连州市连州镇怡佳精品酒店205房、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乐居连锁酒店803房、连州市铂威大酒店1311房的相关情况。

(二)搜查笔录

(1)、证实2017年8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巾峰山中石化加油站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付某1,当场查获付某1涉案手机两台。

(2)、搜查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乐居连锁酒店803房

2017年8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乐居连锁酒店803房抓获涉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1和彭某1二人,当场查获陈某1和彭某1手机各一台、避孕套两个、陈某1包内现金面额一百元人民币十张共1000元。

(3)、搜查连州市连州镇怡佳精品酒店205房

2017年7月份,侦查员布邺路查中发现有人在我市城区组织卖淫,经初步侦查发现外地人付某1、欧某2二人以连州镇慧光路冶佳精品酒店205房为窝点,组织一批卖淫女在我市城区的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8月3日凌晨,侦查员在广东省连州市怡佳精品酒店205房抓获犯罪嫌疑人欧某2等人,经依法搜查,侦查员在欧某2身上查获疑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以及避孕套一盒。搜查过程中侦查员、技术员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封存。

(4)、搜查连州市铂威大酒店1311房:

2017年8月3日凌晨0附许,匿名群众举报:在连州市铂威大酒店1311房内有人卖淫嫖娼。2017年8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民警在该铂威大酒店1311房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嫌疑人李某1、张某1(女)、钟某1、唐某1(女)共四人。民警当场依法对该1311房内以及嫌疑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检查,经依法检查,民警发现在该1311房间内的床头柜面上有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床头柜前的地面上有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房间洗手间内洗漱台下地面的垃圾诵背后的地面上有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房间内电视柜桌面上发现有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1张沾有疑似毒品K粉的1元纸币的疑似吸毒工具;在嫌疑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浅蓝色挎包内查获未使用过的避孕套6个、在唐某1随身携带的浅棕色垮包内查获未使用过的避孕套4个。

(三)现场检测报告书:

对钟某1的尿液现场提取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对钟某1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氯胺酮(“K”粉)试剂板呈阳性。

对李某1的尿液现场提取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对李某1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氯胺酮(“K”粉)试剂板呈阳性。

证实:钟某1、李某1吸食了毒品氯胺酮(“K”粉)。

(3)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付某1、欧某2的相互辨认。

②嫖客李某1、钟某1和卖淫女张某1、唐某1的相互辩认。

③嫖客彭某1和卖淫女陈某1的相互辨认。

④被告人付某1、欧某2和卖淫女张某1、唐某1、陈某1、杨某1的相互辨认。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1)陈某1与“小曼”(欧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欧某2叫陈某1过来连州与其一起做“外围”,并让其10点到怡佳精品酒店;

欧某2让陈某1去乐居连锁酒店801房卖淫并收费1500元。

(2)“DEAR云”(张某1)与“小曼”(欧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

欧某2与张某1商量交房费的事情;

欧某2让张某11311房,收费1050元;

张某1让欧某2确认小付有无收到卖淫费用。

(3)唐某1与“小曼”(欧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

“小曼”于7月30日向其转账450元;

(4)“小曼”(欧某2)与付某1(“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小曼”(欧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

证实付某1与嫖客确定卖淫事项后,让欧某2安排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活动。

证实付某1与欧某2在微信商谈组织卖淫事宜,如何安排卖淫女以及通知卖淫地点和客人,相互进行转账,收取嫖资。

微信名为“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付某1)多次转账给微信名为“小曼”(欧某2)的账户;

付某1多次通过微信收取嫖客的嫖资后,发给“小曼”(欧某2)。

微信名为“小曼”(欧某2)多次转账给“DEAR云”(张某1)、“勿忘心安”(小雪)等人。

(5)付某1与4661金龙湾连南“阿微的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付某1与嫖客商议卖淫嫖娼的地址(铂威酒店1311房)、价钱及人物。

二、付某1协助组织卖淫罪

以王某(另案处理)为首的组织卖淫集团,自2014年6月至9月份,以连州市连州镇“柏悦假日酒店”、“富华酒店”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为据点,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在该集团犯罪中,王某为首要分子,为该集团老板;邹某(另案处理)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付某1(绰号:“小付”、曾用名付子俊)和刘某1、明某、刘某2、陈某3(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陈某4(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带领嫖客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杜某(已被判刑)为收银及出纳,负责该团伙的现金支出及记录收入及支出情况。

2014年9月22日22时20分许,连州市公安局对连州市连州镇“富华酒店”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刘某1等5人及卖淫嫖娼人员7对14名;现场缴获账本2本、手机及避孕套若干。经核实,该犯罪集团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组织他人卖淫277人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6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业务订房统计表:

证实:根据收银员杜某的记录,通过付某1订房的数量。

(2)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连州市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同案犯刘某1、明某、陈某3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处刘爱忠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抓获经过:

连州市公安局除七害专业队于2014年9月22日在连州市富华大酒店六楼602、606、608、609、611、612、613房间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嫌疑人14名。在富华酒店一楼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3、杜某,缴获开房登记表一批,技师上钟登记薄两本。在富华酒店六楼前台查获POS机一台,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2。在其他房间查获违法嫌疑人7名。

(4)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

经检查富华宾馆六楼,当场扣押杜某笔记本二本、POS机一台;扣押陈某3富华水晶宫会所钟房登记表十六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州市公安局对嫖娼人员:刘强、梁建成、江汉才、杨雄枢、梁志航、梁祖乐、唐献芳等人因在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进行嫖娼活动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对卖淫女何某、姚玲、欧某、谢燕、娄晓杰、吴吉妍、杨业芳等人因在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进行卖淫活动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对连州市富华宾馆被处以罚款五万元并处停业整顿三个月。

(6)富华水晶宫会所钟房登记表十六份:

记录了该会所进行卖淫活动的技师号、上下钟时间、房间号等情况。

(7)付某1的支付宝账号:

电话号码就是案发时间使用的号码157××××1650。

(8)连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柏悦酒店开房记录说明及柏悦酒店结账单。

证实:邹某等人在柏悦酒店组织卖淫,共开房331间。

(9)连州市公安局除七害专业队出具的说明。

证实:①现场查扣的随行付POS机一台,因其为非金融机构,无法进行司法查询。通过该机的商户编号,该机绑定了手机号码186××××2269,与本案的在逃人员王某的手机号码186××××2269极为相似。

②在逃人员有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王某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邹某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陈某4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杨某4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付子俊手机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157××××1650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QQ2804742585,微信号jiaoweina1314,身份证号码(有待核实)。

③连州市柏悦酒店正在调查,未有处理结果。

2、证人(同案人)证言;

(1)同案人杜某的证言:

我记得富华酒店六楼水晶宫的业务经理“小付”,他告诉我们叫“付子俊”,但我不知道这个是不是他的真名,电话号码是157××××1650。我也很少跟他接触的。他跟之前在六楼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金某”、“陈某6”、“小刘”、“小波”负责的业务都是一样的,都是有邹经理负责安排和管理他们的工作。每次有客人来,“小付”将他们安排好,他就完成一次业务,然后他就会拿单子到我那里登记。那就可以找邹经理拿提成,具体提成怎么算我不清楚。在富华水晶宫会所登记表看的备注写“付”字是我写的,证明都是“小付”介绍的客人,给邹经理备查的。“小付”是有我在这里登记过,但具体登记了多少次,时间过得这么久就我也忘记了。他与水晶宫其他业务经理在工作上没有不同,反正就介绍客人,安排技师,其他内部他们怎么沟通不清楚。

“小付”当时年约二十几岁,身高1.65,他的手机号码我已经将他删掉了,也没有存有他的微信和支付宝。

杜某辨认出3号(付某1)就是业务经理“小付”。

(2)同案人陈某3(绰号:陈某6、阿某)的证言:我们公司名称是富华水晶宫会所,富华水晶宫会所是以桑拿为名,组织卖淫为实。提供的服务包括“洗澡”、“波推”、“口吹”、“性交”等性服务,我们称之为“一条龙服务”。公司有经理、业务经理、收银、技师(卖淫女)。我们公司人员由邹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公司共有六个业务经理,分别是小刘、小波、金某、陈某4、小付,他们六个业务经理都是负责联系客人、接待客人、安排客人到房间、以及介绍技师为客人服务,我自己也是其中一个业务经理。我们公司是2014年中秋节后才到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上班的,中秋节之前都是在连州市城西柏悦酒店上班。我是2014年7月底到连州市柏悦酒店上班的。柏悦酒店的经营和管理方式都是和富华宾馆六楼一样的,柏悦酒店十楼的1001房间是技师的休息室。我随身携带的156××××8883手机编号1的信息是我和邹经理相互发给的信息,我发给邹经理的内容有些是带有4个阿拉伯数字是客人的手机尾号,客人前来订房我就会把客人的手机尾号发给邹经理。剩下几张提取的信息是我与客人联系的信息。小付是业务经理,电话号码是157××××1650。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当天是有上班的,检查的时候刚好出去了。

(3)同案人明某(绰号:小波)的证言:

我是从2014月8月28日开始介绍他人在富华宾馆六楼卖淫嫖娼。富华宾馆六楼桑拿就是提供色情服务的,这里的“桑拿”就是嫖客来了,女技师给男嫖客洗澡、按摩、发生性关系一条龙的服务。富华宾馆大概有十多个卖淫女。平时有两名青年男子是专门负责在前台接待来桑拿的客人,带客人进房间。然后由小付到618房带技师进房间,由客人挑选自己看中的技师。接着技师就会留在房间内与男客人进行桑拿。在我们这里的消费有两种价钱,分A牌和B牌。A牌是750元、B牌是650元。一般都是由客人给一楼收银的或者直接给钱某,也有客人是刷卡的。

(4)同案人刘某2(绰号:金某)的证言:

我是2014年9月17日正式到富华酒店6楼上班。公司提供一台金立牌手机给我使用,我现在用的这个手机号和手机是一个叫“金某”的人使用过的。我用公司提供的号码负责接听客人打来的电话和接收客人发来的短信,回复客人提出的问题,介绍客人在店的消费情况,提供卖淫妇女的价格。按手机电话簿存的电话联系客人,叫老顾客来消费(嫖娼)。富华酒店6楼名义上是桑拿按摩、推油,实际上是卖淫嫖娼,给来消费的客人提供有偿的两性服务。我带一个客人进房间老板提成给我30元。我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客人的,客人来店里面消费的我得到提成30元。

邹余佳是富华宾馆六楼的经理,他是负责管理六楼全面的工作;我和小波、刘某1、陈某3、陈某4、小付六个人主要是负责联系客人,客人来了之后就安排房间给他们,然后带技师去房间给客人挑选,客人离开后也负责打扫一下卫生;技师名义上是按摩技师实际上是卖淫妇女,专门为男客人提供有偿的性服务,和男人做性交易后收取一定的费用。性服务一次有650元的,有750元的。富华宾馆六楼有十几二十个卖淫妇女。

小付的名字好象叫付某1或者付子俊,是江西人,年龄大概25岁左右。

(5)同案人刘某1(绰号:小刘)的证言:

我2014年6月份开始在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工作。负责帮客人安排房间和带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的卖淫女去给客人挑。连州市富华宾馆六楼有十八、十九个卖淫女,每天有30个左右客人来嫖娼。“5”字开头的卖淫女650元服务100分钟;“6”字开头的卖淫女750元服务100分钟。卖淫女有提供按摩、推油、洗澡、口交、性交服务。客人的费用有时我帮忙收,有时邹经理收,有时卖淫女自己收,收到费用后,我们都统一交到一楼的收银员。技师号5字开头的我们公司就收650元,其中分成300元给女技师;技师号6字开头我们公司就收750元,其中分成380元给女技师;我们这些副经理每个月介绍有60个客人以上的每个每次分成50元;不够60个客人的就每个每次40元;我另外负责房间的卫生,每个月公司给我2000元。我们副经理的工资加分成是每个月结清;女技师的分成是每日结清。我们的结算是由一楼的杜某与邹经理核对清楚之后,由邹经理付钱给女技师及其他人员。

公司还有五个业务经理,分别是陈某3、小波、金某、陈某4、小付五名业务经理,我们六名业务经理都是属于邹经理管理分配的,业务经理都是负责联系和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安排好嫖客到客房、以及介绍技师为客人服务。

小付是江西人,真实名字我就不清楚,年龄约二十多岁,身高1.65米,身材中等,手机号码是157××××1650,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当天小付是有上班的,检查的时候刚好出去了。

(6)证人何某的证言:

我是2014年8月16日开始到连州市富华宾馆6楼上班的。富华宾馆6楼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我是其中一名性服务技师,也就是卖淫女。我的工号是686,艺名是“丽丽”。我们工号6开头的价格是750元服务100分钟,工号5开头的技师是650元服务100分钟。650元的技师每服务一个客人拿300元提成,富华宾馆拿350元,750元的技师服务一个客人拿350元提成,富华宾馆400元。我们的提成都是下班的时候结算的。我从上班到现在一共17天,一天大概3个客人,总共拿了约15000元。

富华宾馆一共有多少个技师我不清楚,我上班时看到大约有二十个。宾馆六楼是“周经理”负责管理的,富华宾馆六楼有几个业务经理,我认识的有金某、小波、阿某、小刘、小付还有琳琳。他们负责联系客人叫客人来玩,或者客人打电话给他们预约,客人来了周经理也会叫他们带技师给客人挑选。

(7)证人欧某的证言:

我是2014年9月初来到连州市的,经一个叫李峰的男子介绍我到连州市城西柏悦酒店里卖淫,到了2014年9月19日晚我到柏悦酒店上班时和我一起上班的卖淫女就告诉我说转到富华宾馆六楼去上班。

我在柏悦酒店卖淫一般都是在三楼和四楼,有时候楼层的房间开满了就在十楼,技师房也是在柏悦酒店十楼房号是1001。

2014年9月初至今我在柏悦酒店和富华宾馆六楼卖淫,多的时候一晚上能卖淫三次,平均每天晚上能卖淫一次。

卖淫女有分A牌和B牌两个等级,A牌每次提供性服务要收取750元,自己所得的有380元,剩下的370元要交给总台,B牌每次提供性用务要收取650元,其中自己所得的有300元,剩下的350元给总台。技师号5字头的是B牌,技师号6字头的是A牌,我的技师号是516,属于B牌,收费是650元。总台那里是收取应该是在350元那里扣一些出来作为房费。

富华宾馆的业务员,除了金某还有小波、小刘、阿某、琳琳、小付、邹经理,还有收银员,他们的真实名字我都不清楚。柏悦酒店跟富华宾馆的管理人员一样的。给相片我能辨认出他们。

4、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与辩解:

157××××1650这个手机号码是是2013年来连州工作后朋友给我使用的,后来因为我拉了移动网线,可能已经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实名制了,这个号码自从2013年至今都是我本人使用,没给过任何人使用过。

我只有一个微信号,微信号码是×××,昵称:一盘饺子就感动的女人,是2014年10月左右用到现在,微信里性别注明是:女,地区是:江西上饶,性别和地区基本信息至今没有改动过,昵称改了现在已经记不起是什么了,图像也改过了,以前曾经用这自己本人的图像,后来改成一名女性的图像。

我只有一个支付宝账号,支付宝帐号也是实名制的,昵称叫:子俊,帐号和我的手机号码一样是157××××1650,应该是2016年过年的时候开通的。因为觉得自己的名不好听,2013年来了连州工作后我对外就说自己叫付子俊,但平时人家多称呼我“小付”。

2014年9月份开始有带嫖客到连州富华宾馆六楼水晶宫和柏悦酒店嫖娼。我招到客人,然后就叫客人到富华宾馆六楼水晶宫一楼等,过去后我就会带客人到六楼水晶宫的房间,然后叫卖淫女过来给客人选,客人选好后,我的工作也就算完成了,结帐那些都是由卖淫女和收银负责的。柏悦酒店是没有固定楼层房间,每次去柏悦酒店楼下是有负责人的,他们说那个房间我就会带客人到房间去,然后安排卖淫女给客人选择。

平时要是其他经理没空,我会帮忙带客人到房间选择卖淫女。客人选好卖淫女后我就会到富华宾馆一楼的女收银员处登记,我会将技师号、房号、卖淫价格写在纸条上拿给女收银员登记。我没有基本工资,每介绍一个客人是40元,没有固定结帐的日期,没钱了我就会找邹经理拿。

我应该赚了有四千多元,算起来应该介绍了约100个客人当时我和邹某拿了约两千多元,后来水晶宫被查处后邹某还欠我两千多元。

水晶宫被查处当晚,我没有介绍客人,因为陈某4有事没来上班,我帮陈某4带了一个客人到房间,也安排了卖淫女到房间给客人选择,安排客人后我就走了。

水晶宫卖淫嫖娼分两个档次的价格,分别是750元和650元。750元是身材、长得好看些的,650元就是差些的,主要在100分钟内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但在介绍的时候也会和客人说有冲凉、波推,吹萧等性服务,平时对外叫“一条龙”的服务。

水晶宫和柏悦酒店大概加起来10个卖淫女,技师号5开头的价格是650元,技师号6开头的是750元。我不清楚技师是如何提成的。

我除了查处那天9月22日没有介绍,其他时间基本都有介绍嫖客到水晶宫卖淫嫖娼,我记得最多一天也就5至6个,少的时候是2至3个嫖客,9月20、21日这两天我都有介绍嫖客,但没有登记表中记录的这么多人次。

付某1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八组照片中,从第一组至八组,分别辨认出3号照片(王某)就是富华酒店六楼水晶宫的老板“王总”,11号照片是负责人邹某,带客经理有2号照片小刘、9号照片陈某6、8号照片小波、9号照片陈某4、第七组没辨认出女子,7号照片金某。

付某1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提取的属于其的支付宝账号及真实姓名作了指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中心现场:连州市连州镇连州大道西富华宾馆六楼水晶宫的状况。

证实:富华宾馆六楼水晶宫为组织卖淫场所,共有22间房,现场制作现场图36张、录像30分钟,现场照片证实3宾馆六楼无桑拿设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欧某2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以王艳飞、邹余佳为首从2014年6月起在连州市柏悦酒店和富华宾馆六楼内以“富华水晶宫会所”为名有组织的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其内部有相应的组织架构、明确的分工、严格的财务管理,固定的营业场所,是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被告人付某1在明知该犯罪集团实施组织他人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担任业务副经理,负责招揽接待,为嫖客订房,向嫖客介绍各种嫖娼套餐,带领嫖客到房间内和女技师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协助其进行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付某1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欧某2的刑事责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从事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两被告人协商合作组织他人卖淫,对招嫖、卖淫、收费的规定以及分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和分工,被告人欧某2负责招募并管理卖淫者。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欧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对卖淫者实施管理,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认为被告人欧某2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1辩称其行为是介绍卖淫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付某1、欧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付某1的涉案工具苹果6、VIVO手机各一台;被告人欧某2的涉案工具苹果6S、OPPOR9手机各一台;避孕套一盒。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民

审判员黄靖冰

人民陪审员谢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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