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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318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刑终3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2-08

审理经过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1、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4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1、曾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查阅了案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黄蓉、周文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王晓丹、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1与伍某1(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承包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二人约定收益平分,康乐中心包括沐足部和盐浴部。在朱某1承包之前盐浴部已存在卖淫活动,其承包经营后整体上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由李某5英(化名“赵姐”)管理,卖淫女按身高长相被分为四个等级定价,业务部长刘某1、李某3、李某4、邓某1等人负责接待嫖客、介绍业务并把嫖客带到房间。被告人周某3安排卖淫女到房间卖淫,并对卖淫女的上班情况考勤。被告人王某4负责对新进卖淫女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朱某1指派出纳李某2每天下班时将收取当天的营业款中卖淫女的提成部分交给周某3发放,按卖淫女的每钟提成70元付给李某5英,余款交给朱某1。李某5英从其提成中发放盐浴部周某3、王某4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盐浴部共卖淫600余次。

同年9月初,朱某1聘请了被告人曾某2到康乐中心负责全面管理。同月24日晚,衡阳市公安局组织民警对该休闲中心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2对4人及其他卖淫女9人,并当场抓获了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李某6(复)贵、伍某1、李某3、刘某1、邓某1、李某4、石和芝、袁某、肖某、刘某2等证人的证言,卖淫服务流程表、客人反馈表、桑拿承包协议等书证,被扣押手机等物证,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碟,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承包经营康乐中心过程中,与李某5英共同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被告人曾某2受朱某1聘请和委托管理康乐中心,以容留的手段,控制多名妇女进行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3、王某4接受李某5英的安排,充当派工员、培训师,起了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朱某1的作用大于曾某2。周某3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3、王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某1上诉称,其在与人转包经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之前,该中心盐浴部就存在卖淫活动,且一直是李某5英负责管理,其与人转包经营后,整体上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卖淫女的招募、雇佣、控制、定价和盐浴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及管理人员工资的发放,均是李某5英负责,其仅为收回投资而向李某5英提供卖淫场所,从中收取了部分房费,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审答辩情况朱某1的辩护人对上诉人朱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朱某1不是组织卖淫犯意的提起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盐浴部一直是由李某5英负责管理,朱某1仅仅是收取了房费,其作用相对较小;且其经营时间不到半个月,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1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曾某2辩称,其是2015年9月7日才到耒阳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应聘的,尚处试用期,主要是管理沐足部,兼管盐浴部房间卫生和设施修缮,既未直接管理卖淫女,也没有对卖淫服务项目改造、升级;卖淫女的管理、定价及盐浴部的卖淫活动都是李某5英负责,只有李某5英两次外出后打电话要其帮助接待来盐浴部的几个女性,在案发前几天李某5英说家里有事而托其代管一下盐浴部,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曾某2的辩护人提出,曾某2是到耒阳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才发现存在卖淫活动的,其系被动参与,且处试用期,亦没有对卖淫女管理、定价和服务改造,在康乐中心卖淫活动中仅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曾某2系初犯、偶犯,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曾某2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还有一些作案成员尚未到案,已到案的上诉人朱某1、曾某2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尚未到案的作案成员而言作用要小,为使已到案的当事人准确定性和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该酒店四楼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与李某1签订为期5年的《桑拿租赁经营合同》,该康乐中心包括沐足部和桑拿部(盐浴部),并于同月开始营业。桑拿部由李某5英(化名“赵姐”)负责管理,存在嫖娼卖淫活动。卖淫女按身高长相分为四个等级,每百分钟分别收取嫖资699元、799元、899元、999元,卖淫女分别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由前台统一收取。由迎宾(业务员)刘某1、李某3、李某4、邓某1等人负责接待嫖客、介绍业务并把嫖客带到房间。原审被告人周某3安排卖淫女到房间卖淫,并对卖淫女的上班情况考勤。原审被告人王某4负责对新进卖淫女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前台收银员许某负责登记卖淫女的工作数量、收取嫖资及卖淫时间到点提醒。同年4、5月间,上诉人朱某1在耒阳一朋友伍某1(另案处理)得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要转租,便多次打电话给朱某1,意欲两人合伙承租。朱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5英并向其了解经营情况后,从常德赶到耒阳与伍某1进行实地考察,同意与伍某1合伙,二人口头约定各出资50%,共同经营利润均分。同年8月14日,伍某1与康乐中心原承包人李某1签订为期2年的转包合同,朱某1、伍某1各出资41.5万元作为押金(20万元)和头三个月的租金(每月21万元)。朱某1、伍某1承租康乐中心后,整体上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朱某1指派出纳李某2、伍某1指派一会计管理财务。李某2每天下班时将当天收取的营业款,提取卖淫女的提成部分交给周某3发给卖淫女,按卖淫女每人每次提取70元按月付给李某5英,余款归朱某1、伍某1所有。李某5英从其提成中发放盐浴部周某3、王某4及李某3、邓某1、李某4等管理人员的工资。李某5英为方便管理,专门成立了“华天精英群”的微信群,周某3等人每天在微信群里向朱某1汇报当天的经营情况。盐浴部每天约有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至2016年8月31日,共卖淫600余次。

同年9月初,上诉人朱某1因大部分时间在常德而很少时间在耒阳,便聘请上诉人曾某2为楼面经理代为管理康乐中心。曾某2为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要求几个业务员每周一、三、五在例会上进行工作汇报,并协同李某5英对卖淫女管理和改进卖淫服务项目。周某3、王某4亦要向李某5英和曾某2汇报工作。

同年9月24日晚,衡阳市公安局组织民警对该康乐中心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谢某、王某1及卖淫女秦某、陈某4人及其他卖淫女9人,并当场抓获了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李某1、伍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桑拿租赁经营合同》、《桑拿承包经营协议》、李某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四楼康乐中心由朱某1、伍某1共同出资从原承包人李某1处转包经营。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协商,以押金20万元、每月租金21万元、承包期为2年转包给朱某1、伍某1。朱某1、伍某1按协议约定先交3个月的租金和押金20万元共计83万元。同日,朱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1.5万元,伍某1交现金30万元后,伍某1与李某1签订了《桑拿承包经营协议》,李某1将康乐中心交付给朱某1和伍某1,并约定该协议自同月19日起生效,同月16日伍某1通过银行转账11.5万元给李某1。伍某1、朱某1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利益均分的事实。

2、证人李某3、刘某1、邓某1、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会议记录本及照片,证明康乐中心桑拿部(盐浴部)在2015年5月份就开始营业,并存在嫖娼卖淫行为,是赵姐(即李某5英)负责全面工作,有10个左右技师(即卖淫女),按身高长相被分为四个等级,每个钟分别收费699元、799元、899元、999元,卖淫女分别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李某4、李某3、刘某1、邓某1为业务部长(迎宾),负责接待嫖客、介绍业务并把嫖客带到房间;周某3安排卖淫女到房间卖淫,并对卖淫女的上班情况考勤;王某4负责对新进卖淫女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同年8月中旬,朱某1接管康乐中心后,同年9月初聘请了曾某2为楼面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曾某2要求业务部长要按时参加例会并做记录,推出新的卖淫优惠活动和宣传手段,组织他们观摩卖淫女服务流程,鼓励员工为康乐中心创造经济效益。

李某3、邓某1、李某4还证明他们的工资是“赵姐”即李某5英发的。

3、证人谢文峰(男)、王勋波(男)、秦春玲(女)、陈晓玲(女)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衡公直(巡)决字[2015]0556-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述四人在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四楼康乐中心进行嫖娼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证人钟某、赵某1、王某2、黄某、邓某2的证言,证明她们均是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8月开始自愿在耒阳市金桥华天大酒店四楼康乐中心卖淫,“师姐”王某4负责卖淫服务培训,她们的工资按日结算,次日由周某3发放的事实。

5、证人石和芝、袁某、肖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她们经人介绍联系曾某2,同月20日左右,袁某、石和芝到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四楼康乐中心上班。同月24日,肖某和刘某2也来到这里,是曾某2接待的,并将她们介绍给王某4,肖某、刘某2尚未卖淫即被抓获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朱某1于2015年8月13日打电话叫其来朱某1、伍某1转包的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四楼康乐中心从事出纳工作。同月14日,伍某1与原承包人李某1签好转包合同。该康乐中心分为盐浴部、足浴部、业务部(负责接待和业务介绍)。盐浴部无论是技师(即卖淫女),还是管理人员都是“赵姐”(即李某5英)原班人员移交下来的,朱某1、伍某1转包后盐浴部仍是“赵姐”负责管理。他按朱某1的要求,每天到前台结算盐浴技师(卖淫女)的工资后把钱交给周某3,由周某3发给盐浴技师,还从每单中扣除70元,在每月的15日付给“赵姐”,由“赵姐”发给盐浴业务人员和周某3、王某4等人工资。朱某1、伍某1就是按A、B、C三个类别中分别收取房费240元、280元、350元。伍某1安排一个姓伍女人拿个笔记本把每天经营的情况抄走。以前有个叫李某8的楼面经理,其于同年9月初离职后,是一个叫曾某2的人接替的。

7、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康乐中心“小公主、佳丽、模特、超模的服务流程”、“技师必备物品清单”、“桑拿部技师规章制度”、“订房奖励”、“客户订房登记表”、“客人反馈表”、“带客流程”、“客人动态表”、“日报表”、“应急预案”等,证明康乐中心有着严密的组织以及完整的卖淫服务管理规定的事实。

8、朱某1的蓝黄色笔记本及照片、朱某1对盐浴、足浴开支明细单、周某3的黄色笔记本及照片等,证明康乐中心卖淫女基本维持在10人以上,2015年8月14日至8月31日,一共卖淫600余次,朱某1从中按每单提成70元交给李某5英,由李某5英发放盐浴部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

9、扣押的手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电证)字[2015]44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碟,证明朱某1在承包康乐中心之前,与“赵姐”即李某5英联系过,询问过经营情况。朱某1承包之后,其通过李某5英建立的“华天精英群”微信群了解并管理康乐中心的经营情况。

10、被告人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赵姐”身份核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赵姐”的真实姓名为李某5英。

11、上诉人朱某1供述,2015年4、5月间,他在耒阳一朋友伍某1得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要转租,便多次打电话给他,称该中心桑拿生意好有利可图,意欲两人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利润均分。他当初并不想合伙转租,只想按4%的月息借钱给伍某1。后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得知“赵姐”(即李某5英)是华天康乐中心盐浴部负责人,便向“赵姐”了解生意好坏情况,“赵姐”给他发了一些康乐中心内部的照片,他才于同年8月14日前从常德来到耒阳在伍某1陪同下实地考察几次。考察后同意与伍某1合伙,再同伍某1与康乐中心原承包人李某1洽谈租赁问题的。同月14日,由伍某1与李某1签订了为期2年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先交3个月的租金63万元和押金20万元,他和伍某1各出41.5万元给李某1后便接管了康乐中心。康乐中心分足浴区和桑拿区,足浴区是正规洗脚服务,桑拿区是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因该康乐中心原有管理人员(1个楼面经理李某8、1个业务经理李某3、4个业务员)、前台收银员2人)和盐浴部负责人“赵姐”、1个派工员(周某3)、1个培训师(王某4)及10多个技师(即卖淫女)的团队。他们接管后,整体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他只请了一个出纳(即李某2)过来,伍某1请一个会计进来。因伍某1是耒阳本地人,便由其负责对外协调工作,他负责康乐中心内部的日常事务管理。不久,因楼面经理李某8辞职,而他在常德时间多在耒阳时间少,便聘请了曾某2来接替李某8。康乐中心盐浴部仍是“赵姐”负责,具体怎么管理他不很清楚,只知道卖淫女按身材、长相分为小公主、佳丽、模特和超模四个等级,卖淫一次分别收费699元、799元、899元、999元,卖淫女分别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每人每次提取70元交给“赵姐”,剩下的归公司。他们接管之前康乐中心就有个员工专门用于日常工作汇报的微信群,接管之后,“赵姐”新开一个叫“华天精英群”的微信群,把他和曾某2、周某3、王某4及业务部所有业务员都某进群里,各自在微信群里汇报工作。他们接管后,还是沿用原承包人李某1租赁时的制度管理康乐中心,曾某2来之后增加了一些制度。

12、上诉人曾某2供述,他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朱某1,由朱某1聘请于2015年9月7日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任楼面经理的。康乐中心原有足浴部(洗脚按摩),负责人是曾某;业务部(负责接待),负责人是李某3;前台部有2个收银员;盐浴部(又称桑拿部,提供性服务),是“赵姐”(即李某5英)负责全面工作和发工资,周某3负责通知技师上钟(卖淫),王某4负责技师培训。朱某1、伍某1转租康乐中心后,盐浴部从2015年9月18日开业后,基本是沿用以前就有的规章制度,如:带客流程制度、桑拿技师服务流程制度、客人动态登记、客人反馈制度、应急预案(应付公安检查)等。他来之后增加了每周一、三、五开会和汇报制度,要求各部门负责人、业务员反映问题及时整改,并要桑拿部技师搞一个服务流程观摩,便于业务员向客人推介服务项目。

13、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周某3前罪科刑及执行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朱某1、曾某2、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于2015年9月24月21时被公安机关在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抓获。

1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朱某1、曾某2、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1与人共同出资转包经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4楼康乐中心期间,明知李某5英负责的盐浴部有卖淫行为而予以放任,继续为李某5英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而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曾某2受朱某1聘请到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4楼康乐中心工作后,明知该场所存在卖淫活动,仍帮助朱某1管理康乐中心,并协助李某5英管理盐浴部;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接受李某5英的安排,充当派工员、培训师,上诉人曾某2、原审被告人周某3、王某4对李某5英和上诉人朱某1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均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朱某1提出,其在与人转包经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康乐中心之前,该中心盐浴部就存在卖淫行为,且一直是李某5英负责管理,其与人转包经营后,整体上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卖淫女的招募、雇佣、控制、定价和盐浴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及管理人员工资的发放,均是李某5英负责,其仅为收回投资而向李某5英提供卖淫场所,从中收取了部分房费,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4楼康乐中心在原承包人李某1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开始营业,该康乐中心盐浴部是李某5英在经营管理,并存在卖淫行为。同年8月14日,上诉人朱某1与伍某1共同出资转包经营后,整体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盐浴部仍是由李某5英管理,足见上诉人朱某1在主观上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和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支持李某5英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虽然很少时间在耒阳,但其聘请了上诉人曾某2为楼面经理代为管理康乐中心,并安排出纳李某2收取嫖资并进行分配等,还利用手机微信了解包括盐浴部在内的康乐中心的经营情况。本案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朱某1与李某5英等人均系组织卖淫犯罪的共犯,原判对朱某1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1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人李某3、刘某1、邓某1、钟某、赵某1、王某2、黄某、邓某2等人、同案人曾某2、周某3、王某4均证实,朱某1虽是康乐中心的承租人之一,但其不是组织卖淫犯意的提起者,盐浴部在其与人转租前就存在卖淫行为,且一直是李某5英在管理,其与人转租后仍维持原来的经营模式,仍是李某5英招募、控制及管理卖淫女和利用原有管理人员,且大部分沿用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经营管理,证明朱某1在与李某5英等人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且其经营时间短,也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参与对卖淫女的招募、控制及管理,其相对李某5英等人而言作用要小,应认定其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2到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4楼康乐中心上班不到半个月,尚处试用期,主要是管理沐足部,兼管盐浴部房间卫生和设施修缮,既未直接管理卖淫女,也没有对卖淫服务项目改造、升级。经查,曾某2受朱某1聘请,于2015年9月7日至24日在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4楼康乐中心工作期间,明知该中心盐浴部有嫖娼卖淫行为,而在盐浴部负责人李某5英外出时代其接待卖淫女,在案发前几天李某5英不在盐浴部时仍帮李某5英代管盐浴部,其行为对李某5英和朱某1等人组织卖淫起到帮助作用。故曾某2上诉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曾某2为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故上诉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某1的定罪部分及附加罚金刑部分、对上诉人曾某2附加罚金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周艳红、王某4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某1的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曾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月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曾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月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审判员周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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