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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01540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782刑初015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26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熊某2及其辩护人郭露、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楼思媛、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钮魏、被告人曾某5及其辩护人金志成、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钱超、被告人黄某7及其辩护人余文峰、宣洋婷、被告人寇某8及其辩护人骆向阳、被告人赵某9及其辩护人田斌、被告人尚某10及其辩护人柳露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徐宏辉、陶银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招募人员在义乌市宾王路218号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1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请假制度等,其下有韩某2、周某2(均另案处理)二人担任楼层主管,负责会所的卫生打扫、服务员收银员等日常管理;被告人熊某2先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情况及发放营销部人员的工资;被告人王某3担任营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营销部人员(包括被告人李某6、赵某9、尚某10、寇某8、黄某7等人),被告人李某6、赵某9、尚某10、寇某8、黄某7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客户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被告人李某4、曾某5担任卖淫女主管,其中被告人李某4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员工招募,被告人曾某5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韩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程某(另案处理)担任水吧台管理人员,负责转接卖淫女的报钟情况电话。现查明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包厢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1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6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1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3.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2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4.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刀琴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82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何子超提供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5.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翁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820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ISMAYILOVSAMIR提供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6.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王寿媛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3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祁想提供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7.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梁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8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刘海涛提供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8.2015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廖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821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黄华杰二人准备实施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9.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张某足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819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HUSEYNOVNANIK二人准备实施价格为人民币698元(包含口淫、胸推)的性服务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辩称其系行政部部门经理,主管招聘、培训服务员,对会所里卖淫不知情。

被告人熊某2对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能力和职务,会所的纪律不是其监督的。

辩护人郭露提出,1、被告人熊某2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组织、策划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熊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楼思媛提出,1、被告人王某3对卖淫活动只起协助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9起事实没有发生性关系,不应纳入量刑的考量范围。3、被告人王某3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钮魏提出,1、被告人李某4没有经营决策权,其所起

的并非组织作用,不参与卖淫活动,工资发放表由上层制作后,由其代为发放,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某4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5对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辩称其在会所中只是协助他人工作,不负责管理卖淫小姐。

辩护人金志成提出,1、被告人曾某5不属于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只是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方便,起协助作用,系从犯,更符合协助卖淫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曾某5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钱超提出,1、本案第4、5、6、7、8、9起不能作为卖淫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李某6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余文峰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3等人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若该前提成立,则被告人黄某7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第4、5、6、7、8、9起事实不能作为卖淫行为定罪。3、被告人黄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4、被告人黄某7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寇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骆向阳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9起事实不属于卖淫活动。2、被告人寇某8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班时间不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9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田斌提出,1、被告人赵某9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赵某9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其工作内容均有主管人员安排,其本人没有安排性服务。3、被告人赵某9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尚某1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柳露露提出,1、被告人尚某10系初犯。2、被告人尚某10犯罪情节轻微,在会所上班时间短,被抓时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获利,3、被告人尚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徐宏辉、陶银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招募人员在义乌市宾王路218号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1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请假制度等,其下有韩某2、周某2(均另案处理)二人担任楼层主管,负责会所的卫生打扫、服务员收银员等日常管理;被告人熊某2先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情况及发放营销部人员的工资;被告人王某3担任营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营销部人员(包括被告人李某6、赵某9、尚某10、寇某8、黄某7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6、赵某9、尚某10、寇某8、黄某7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客户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被告人李某4、曾某5担任卖淫女的主管,其中被告人李某4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员工招募,被告人曾某5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韩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程某(另案处理)担任水吧台管理人员,负责转接卖淫女的报钟情况电话。现查明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包厢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1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6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1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3.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2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是“多多”(指被告人曾某5)在管理的,每天上下班都有考勤。会所会提供避孕套,还有一个叫“小李”的女人会对技师培训如何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会所的698元或者898元项目,另加300元、400元小费就可以与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是技师与会所分成。11月27日被抓当晚,其为罗某提供了898元+400元(含口淫、性关系一次)的性服务一次。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当晚,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卖淫女刘某为其提供了898元+400元(小费)(含口淫、性关系一次)的性服务一次。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技师由曾某5和李某4管理。其主要做698的项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费可以提供性服务,做698的可以拿280元提成,698再加300元小费的话可以拿405元的提成。避孕套由会所提供,每只5元从技师工资里扣。11月27日晚,其为金某1提供了698元+300元小费(含口淫、性关系两次)的性服务。

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被抓当晚,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卖淫女马某1为其提供698元+300元小费的(含口淫、性关系两次)的性服务。其第一次到该会所是在2015年11月初的时候,两次都是同一个领班介绍的,领班说698的项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费就可以和小姐发生性关系。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技师由曾某5和李某4管理,会所有严格的上下班及请假制度。会所有598元、698元、898元三个项目都是包括胸推、口交服务的,只是根据技师姿色和手法不同进行分类而已,项目外支付小费后可以提供性服务,另加的200元、300元、400元小费技师与会所分成。11月27日晚,其为金某2提供了698+300元小费(含胸推、口淫、性关系)的性服务。

6、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晚,王某为其提供了698+300元小费(含胸推、口淫、性关系)的性服务。加300元小费可以提供性关系服务项目是姓李的领班介绍的。

7、证人翁某、梁某、廖某、张某足、马某2、文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均系蜻蜓湖桑拿会所技师,会所对技师有规章制度等管理且有提供性服务,服务费用由技师与会所分成。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份左右,义乌人陶银香向其租用了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的房屋用于经营足浴、按摩和桑拿,当时因为陶银香说生意不好,要求免前面三个月的租金,其就同意了,所以租赁合同时间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租赁期限六年,租金每年30万元,一年一付。其不知道蜻蜓湖桑拿会所里有无卖淫嫖娼活动,合同有约定不允许经营违法犯罪活动的条款。

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费给技师)的项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是一个女的主动加其微信,说是会所的经理,经理的微信名为“国际Internationalmansion”(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6)。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的口爆项目,是一个女的主动加其微信,说是会所的经理,说加300元小费可以和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她的微信名为“Ai双儿”(经辨认系被告人寇某8)。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费给技师)的项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是一个女的主动加其微信,说是会所的经理,说加300元小费可以和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经理的微信名为“Ai双儿”(经辨认系被告人寇某8)。

1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多到义乌蜻蜓湖

国际桑拿会所上班,于2015年10月份辞职,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其在会所里从事采购买水果、毛巾等日常用品,其不清楚会所里提供的服务项目,其知道的会所老板是陶银香,其工资每月3000元,也是陶银香给的。

13、证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水吧服务员,主管是周某2,主要工作是登记客人消费的饮料、女技师上钟及服务项目,水吧主管韩某2,营销主管王某3。

14、证人韩某1、方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均系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收银员。收银归行政部管,行政部经理是张某1,下面主管是周某2,再下面是部长韩某2和王林,营销经理王某3、尚某10、寇某8、黄某7、李某6是负责联系客人的。

15、证人韩某2的供述,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行政部主管,管理服务员、收银员、水吧输单员等,会所里有性服务,如698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这300元、400元有直接给技师的,也有营销经理拿走的,但不写进收银台的账目里面。对会所里的卖淫情况,行政部张某1、周某2,营销经理李某6、寇某8、黄某7、尚某10、赵某9、信绘萍,营销主管王某3及督察熊某2都是应当知道的。

16、证人周某2的供述,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水区主管,负责管理水吧、更衣室和收银台服务员及水区的卫生打扫之类的后勤工作,会所里有性服务,698的项目加300元的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元的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行政部经理张帅(即被告人张某1)负责整个会所的行政事务,其下面还有韩某2和王林两个部长负责管理会所里的卫生、整理房间等事务,熊某2是会所里的经理,负责检查服务员纪律之类的事情。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担任行政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具体制定会所的工作制度、请销假制度、工资标准,招聘新员工,对员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等。其下面分三个部,分别是楼层部、营销部、技师部,每个部门有自己的分管领导。楼面主管是周某2,下面是韩某2和王林两个部长。营销主管是王某3,下属有6、7个营销经理。技师主管是李某4和王某3的老婆(指曾某5),另外还有熊某2是督察。技师为客人提供的服务有正规的按摩和不正规的按摩,不正规按摩包含有胸推、口爆等性服务,收费698元,不包括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熊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担任督察,负责监督技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上岗情况,会所里每个部门每天都会把各部门工作人员的上岗情况和迟到情况告诉其,其会做一个统计,然后向张总(张某1)汇报。张某1是行政部的总经理,营销总监是阿Q(王某3),“多多”(曾某5)管理技师,会所里有提供口爆、胸推等业务,但没有卖淫嫖娼的行为。

3、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担任营销部主管,负责管理其手下的营销员(李某6、寇某8、尚某10、黄某7、赵某9、信绘萍等人),其会教营销员怎么接待客人、怎么和客人说话,如何上班,怎么介绍业务等。张某1是行政部经理,熊某2是督察,李某4与曾某5负责管理卖淫女。其与张某1、熊某2、李某4、曾某5以及几个营销员等人都知道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元的项目加400元小费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的支付有三种形式,一是客人直接把现金给技师,二是客人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给技师,三是客人去前台付钱的时候,营销经理跟在边上,把钱拿过来,直接把加的钱拿下来,然后把698元或898元交给前台。会所从300、400元的小费中收取分成,但不入前台账目。

4、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任技师主管,“多多”(曾某5)与其一起管理技师,监督技师上下班,登记技师服务的项目(记单),采购技师房里的东西比如按摩油、漱口水之类的,一些技师上班时候用的衣服也负责购买过。其上白班,曾某5上晚班。会所里698、898元的项目都有胸推、口爆内容,698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元的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中会所也有份。会所的行政部经理是张某1,营销经理是王某3,王某3手下有李某6、寇某8、尚某10、黄某7、赵还琴、信绘萍等人做营销,督察是熊某2。

5、被告人曾某5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负责技师的日常管理,登记技师的上钟情况、请假情况、技师因服务不好的投诉、技师的情绪不好也记录,并统一向“徐总”汇报,店里面整个技师的卖淫服务方面由“徐总”管理。其在每天下班之前会将一天上钟的情况表通过微信发给“徐总”和李某4。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都是“徐总”的人,张某1是行政部经理,熊某2是督察,王某3是营销经理,王某3手下有李某6、黄某7、寇某8、尚某10、信绘芳等营销员,大家都知道会所里有提供性服务,698元和898元的是包含口爆和胸推等服务,客人再加300元或者400元的小费,技师就可以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其不清楚小费如何分成,有直接给技师或营销主管的。会所的老板其只知道是“徐总”。

6、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证明其和黄某7、寇某8、尚某10、赵某9、信绘萍等人是会所里的营销主管,王某3是营销部经理,张某1是会所行政负责人,李某4和曾某5管理技师。其知道会所里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规的性服务。

7、被告人黄某7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是客户营销主管,王某3是营销部经理,熊某2是督察,张某1是管行政部的,管理技师的是李某4和曾某5。会所里的698、898元的项目是含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规的性服务。

8、被告人寇某8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6、尚某10、黄某7等都是客户营销员,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带客户到包厢,通知技师房,让技师到相应包厢提供服务。会所的经理是张某1,营销部经理是熊某2和王某3,管理技师的是“龙哥”李某4和“多多”曾某5。其工资是熊某2发的。会所里有提供性服务的项目。

9、被告人赵某9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任营销员,负责接待客人、联系老客,营销员还有尚某10、李某6、黄某7、寇某8、信绘萍等人,营销部主管是王某3,督察是熊某2,李某4和曾某5负责管理女技师。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加300元,898元的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费后女技师要与会所进行结算。

10、被告人尚某10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是营销员,负责联系客人,营销员还有寇某8、信绘萍、赵某9、李某6、黄某7等人,营销部经理是王某3,张某1是行政部经理,熊某2是督察,“多多”是管理女技师的。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项目加300元;898元的项目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费后,女技师要与会所进行结算。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吴某、陈某辨认,涉案会所里向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女经理系被告人寇某8;经傅某辨认,涉案会所里向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女经理系被告人李某6;经被告人曾某5、李某4、赵某9、李某6、王某3辨认,徐宏辉系会所老板“徐总”;经被告人赵某9、李某6、王某3辨认,陶银香系会所老板;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以及手机转账内容、手机联系记录、手机微信内容,服务项目单据等。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刘某、罗某、马某1、金某1、王某、金某2、刀琴、何子超、翁某、ISMAYILOVSAMIR、王寿媛、祁想、梁某、刘海涛、廖某、黄华杰、张某足、HUSEYNOVNANIK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陶银香向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部分房屋作为酒店配套的游泳池、足浴、桑拿、美容美发项目经营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0万元人民币。

七、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4、李某6的前科情况。

八、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6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李某4、李某6、黄某7、寇某8、尚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2、赵某9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行政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其称对会所内提供卖淫服务不知情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2在会所中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称会所的纪律不是其监督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5与被告人李某4共同担任卖淫女主管,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有被告人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等人的供述及相关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5辩解其不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卖淫女提供胸推、口爆服务项目以及该项目基础上另加小费即可提供性关系服务等内容是会所统一规定,对卖淫所得卖淫女与会所有明确的分成约定,卖淫女有严格的上下班请假等考勤规章制度,上钟情况有统一登记,客户联系统一由营销员负责,卖淫女的避孕套、着装等都由会所统一安排,体现了会所对卖淫女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被告人张某1、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系会所的“经理”或“领班”,在卖淫组织中起管理作用,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5及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对卖淫活动只起协助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2、王某3、李某4、曾某5、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熊某2、王某3、李某4、李某6、黄某7、寇某8、赵某9、尚某10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7、8、9起犯罪事实,根据违法行为人刀琴、何子超、翁某、ISMAYILOVSAMIR、王寿媛、祁想、梁某、刘海涛、廖某、黄华杰、张某足、HUSEYNOVNANIK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时并未发生性关系,“口淫、胸推”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辩护人提出该五起事实不能作为卖淫行为定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寇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尚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被告人张某1的oppo手机1只、被告人熊某2的苹果手机1只、被告人王某3的vivo手机1只、被告人李某4的苹果手机1只、被告人曾某5的苹果手机1只、被告人李某6的苹果手机1只、vivo手机1只、被告人黄某7的meizu手机1只、被告人寇某8的苹果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以及被告人赵某9的苹果手机2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楼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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