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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71号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71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皖JD7××**小型新能源汽车,沿103省道由芳村往寨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公里700米处,碰撞到道路西侧停放的8辆电动自行车,造成其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及8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1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殷某、任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谢某、蒋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香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贝芷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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