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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61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02刑初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7-24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时某(已判刑)在贵阳市南厂路承包经营“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王某1(已判刑)为其管理内务,朱某、王某2(二人均判刑)分别被聘为该洗浴中心的主管和领班。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时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2009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该洗浴中心的607、608包房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多名卖淫人员。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王某1、王某2、朱某、周某、吴某、蒋某的证言、银行卡回单、(2010)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是时某打电话叫其到“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帮忙,其与时某达成协议从中获取提成,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组织者是时某,被告人雷某某接受时某委托,帮助时某介绍朱某、王某2到“花香水艺”工作,招募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行为,其所起的是协助时某组织卖淫的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时某(已判刑)承包经营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到该洗浴中心来帮忙。之后,时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在洗浴中心开设了“理疗部”,规定了不同的卖淫价格和提成方式,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在该“理疗部”内卖淫。王某1(已判刑)则在该洗浴中心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结账。另外,被告人雷某某任命朱某、王某2(二人均已判刑)分别为该“理疗部”的主管和领班,协助其管理“理疗部”的卖淫女,主要负责为客人介绍安排卖淫小姐,并与王某1对接“理疗部”的提成和结算工作。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的607、608包房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多名卖淫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9日凌晨3时在贵州省麻江县客车站停车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系贵州武某实业集团租赁给杨某1经营,时某又向杨某1承包经营的事实。2、时某承包经营“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后,伙同雷某某开设了“理疗部”,组织多名妇女在此卖淫的事实。3、刘某、袁娇娇、杨某2、田某、李某、张某、陈某、周某、蒋某、吴某等卖淫女在“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花香水艺”洗浴中心规定的收费价格和提成方式领取收入的事实。4、时某等人明知卖淫嫖娼系违法行为而在“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内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5、2009年8月17日在“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及多名卖淫女,并抓获时某、朱某、王某2、王某1的事实。6、时某因犯组织卖淫罪,朱某、王某2、王某1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朱某将经营洗浴中心“理疗部”期间应得的嫖资提成按比例转款给被告人雷某某的事实;与朱某所说其每周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嫖资提成比例中的50%结算给雷某某的事实相互印证。

五、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1、其承包经营“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后,打电话给雷某某请雷来帮忙,并伙同雷某某开设了“理疗部”,由雷某某具体负责承包管理该“理疗部”。2、其与雷某某在办公室将“理疗部”的相关细节谈好后,雷某某就带来两名领班朱某和王某2以及几名卖淫小姐进入洗浴中心开始管理“理疗部”,并组织多名妇女在此卖淫。3、雷某某规定由朱某与洗浴中心的出纳王某1进行结账。

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1、其到“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工作后,主要为时某提供财务管理等帮助,洗浴中心每月的收支情况其都要掌握,“保健部”及“理疗部”每天的收入也要汇交到其手里。2、该洗浴中心“理疗部”的领班是朱某和王某2,她们主要负责为客人介绍安排卖淫女,并由朱某和王某2与其对接“理疗部”的提成和结算工作。

七、证人朱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和时某招聘其到“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的“理疗部”分别担任主管和领班,协助管理卖淫女。2、其二人向总经理雷某某负责,雷某某是其二人的直接领导。3、时某、雷某某、王某1对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行为是知情的,时某管雷某某,雷某某管其二人,王某1每月从财务领取“小姐”的提成交给其二人,其二人再发给“小姐”。4、嫖资提成比例是被告人雷某某与时某商量后规定的,其二人每天按比例结账后就将提成比例的50%平分,另外50%每周拿给雷某某一次,雷某某在洗浴中心时,就提交现金给雷,雷不在时,就通过银行每周汇到雷农业银行的卡上。

八、证人周某、吴某、蒋某的证言,证实:1、朱某、王某2邀约其到贵阳桑拿中心做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之后雷某某买了车票,其就与雷某某、朱某、王某2一起从湖南来到了贵阳“花香水艺”洗浴中心。2、雷某某是专门管理朱某和王某2的,朱某和王某2负责管理小姐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

九、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1、“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的老板是时某,其是时某的朋友,时某让其帮忙为洗浴中心找管理人员,之后其介绍了一名姓朱的妇女为时某搞管理(即管理卖淫女)。其对时某只是帮忙,没有收取时某的介绍费、分红、股份等任何好处。2、“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行为,该中心的主管是两个女的,一个姓朱、一个姓王,该中心被查获时有多名卖淫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称其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时某建立卖淫组织,招聘朱某、王某2到“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理疗部”分别担任主管和领班,协助其管理多名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建立卖淫组织,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并通过朱某和王某2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构成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及嫖客;客观表现是为卖淫人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成卖淫嫖娼的实现。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人是基于“协助故意”,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组织故意”;协助卖淫罪的行为是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协助组织者的行为,而非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而组织卖淫罪是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和协助卖淫罪的特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时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建议,因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时某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建立卖淫组织并提供固定的场所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接受时某邀约建立卖淫组织,招聘朱某、王某2在时某承包租赁的“花香水艺”洗浴中心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系从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叶

审判员翟涛

审判员田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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