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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18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811刑初1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8-05-14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柯绍雨、翟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5、6月份起至2010年6、7月份,为了垄断湛江市雷剧演出市场,牟取暴利,林某3(已判刑)、唐某3(已判刑)等人对市场进行了前期调查,以入股成立公司的方式聚集了一批有一定资金、势力的社会人员,通过恐吓、威胁、暴力打击等手段垄断雷剧演出市场,逐步形成以沈某4益(已判刑)、林某3(已判刑)、李某7勤(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唐某3(已判刑)、唐某4(已判刑)、李某8(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林某4(另案处理)、苏某、李某9(已判刑)、梁某3(已判刑)、陈某8(已判刑)、林某5(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樊某2(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许某甲,樊某1、樊某4、樊某5(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李某10(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人员结构较为稳定,成员多达二十几人,以合法成立的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0年6月份经过重组,更名为湛江市某某演出有限公司)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取暴利。该犯罪组织分工明确,沈某4益是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林某3是公司股东、总经理,李某7勤是股东、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三人负责该组织的日常事务,决定召开和主持股东成员会议,决定股东成员分管的区域,制定组织规章,审核、批准组织暴力打击雷剧团的费用支出,监督股东成员执行组织决定的情况,指挥组织骨干成员对不服从其组织管理的雷剧团进行暴力打击。该犯罪组织中,唐某3、唐某4、李某8、李某1、林某4、李某10、苏某、李某9、梁某3、陈某8、林某5等人是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参加该组织的会议,为组织出谋划策,并按照组织的规定控制一定区域的雷剧演出市场。该组织有成文和不成文的两套规矩,如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章程、岗位负责制、财务制度、请销假、用车制、股东开会制度、股东分区域管理等规章制度,不成文的规矩有新加入的成员必须具有控制市场的势力,要采取恐吓、暴力打击等一切手段控制自己负责的区域内的雷剧演出市场,对打击不力的骨干成员进行惩罚,打击雷剧团的费用由该组织按所打击的程度来确定报销的数额,打击雷剧团的费用要以差旅费等名义填写,需经李某7勤审核属实,然后由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签字同意才可以在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账上支出等。

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的犯罪组织为非法敛财,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垄断雷剧演出市场,成立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的手段迫使70多个雷剧团接受其控制,强令其中10多个雷剧团直接停团,通过抽签方式安排30多个剧团演出,其余雷剧团停团,给演出的雷剧团按等级每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并给停团的雷剧团发放停团费,每年7000元。该犯罪组织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名义,提高雷剧团演出戏金,统一联系演戏业务、统一排期演戏、收取高额戏金,对不服从该组织管理又在湛江地区(除雷州市、徐闻县之外)演出的雷剧团进行暴力打击,短短大半年间便迅速聚敛了巨额财富,仅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该组织非法赚取演出戏金3890285.00元及取得其他收入(罚款、经纪费、中介费)638496.00元,合计4528781.00元。上述收入被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正常运转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暴力控制市场的打砸费用,以不正常的“差旅费”的名义在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账上报销。该组织为掩盖犯罪事实,指使该公司会计销毁2010年7月份之前的账本。

李某1明知以沈某4益等人为首的组织是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为幌子,以暴力恐吓、打砸等手段控制雷剧演出市场敛财的不法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湛江市区(雷州市、徐闻县以外)的雷剧团演出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对雷剧团及雷剧演员进行的肆意打砸、殴打等案件的发生,给当地雷剧团从业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仍出资加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成为占公司0.5%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接受组织分工,负责控制遂溪县界炮镇、洋青镇、北谭镇、杨柑镇和廉江市安铺镇的戏班演出经纪工作,组织实施了多起打砸行为,致三人轻伤、多个戏班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且李某1在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重组后未退出该公司,并继续组织指挥实施暴力打击雷剧团,属于积极参与者。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6月30日,雷州市艺某雷剧团受邀到遂溪县界炮镇山家新村进行演出。时任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李某1知悉后,就告诉樊某2(已判决),打算纠集人员打砸该雷剧团。2010年7月6日晚上,李某1打电话要求李某11(已判决)联系樊某2等人去打砸该雷剧团,李某11当即联系樊某2、樊某1(已判决)、樊某6(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打砸该剧团。李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于当天2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粤G×××××)到遂溪县界炮镇市场接上樊某2、樊某1、樊某6后,直接驱车前往山家新村戏楼。到达戏楼后,李某1李某12区、樊某2、樊某1、樊某6就从面包车上拿出已准备好的刀、钢管,将艺某雷剧团的演员何某1及辜某等人殴打致伤,随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辜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二)2010年2月18日,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的雷州市碟某雷剧团在安铺镇东山村演出,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指使樊某2纠集人员对该剧团进行打砸。于是,樊某2组织樊某1等共5人,在19日凌晨驾驶借来的一辆佳美小轿车到达安铺镇安铺圩,然后由李某1安排的带路人带至安铺圩的一戏楼处,樊某2与樊某1等人就进入戏楼附近的平房中,用钢管将碟某雷剧团团长邓某和剧团成员方某1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的伤情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一)在遂溪县洋青镇文某3演出的六某雷剧团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指使樊某2组织人员打砸六某雷剧团。201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樊某2纠集樊某1等5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根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的戏楼附近,手持钢管走上戏楼殴打正在睡觉的戏班人员陈某9、陈某3,打伤陈某3、陈某9的头部、手脚等部位,并砸烂六某雷剧团放置在戏楼上的演戏道具。

(二)被告人李某1获悉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的雷州市六某雷剧团“擅自”在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领戏演出。2010年3月31日凌晨,李某1指使樊某2纠集樊某4、樊某5、樊某1等人驾驶一辆的士头工具车到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持钢管打砸六某雷剧团的戏具,打烂装道具的木箱、6个红色爵士鼓和2张木制的戏椅,用小刀割破戏台前的四道幕布。

(三)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的雷剧团在遂溪县杨柑镇乾留村演戏。演出结束后,该剧团用货车装载演戏道具前往科港村时要路经界炮镇龙塘村委会路段(同文村路口)。由于该雷剧团没有加入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1就指使樊某2、樊某1、樊某乙等十多人于次日凌晨到遂溪县界炮镇科港村附近的三角路口处守候伏击,准备打砸该戏班。李某1坐在小车里等候,由樊某2等人用摩托车拦住前往界炮圩的道路,并在道路旁准备了打砸用的砖头。当货车司机李某1驾车行至科港村附近的三角路口处时,看到摩托车堵塞道路,李某1就立即驾车朝另一条路逃走,樊某2一伙捡起路边的石头往货车砸过去,砸烂了李某1货车右边的车窗和车前挡风玻璃。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1获悉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演出的六某雷剧团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就指使樊某2纠集人员到上埇村打砸该剧团。樊某2纠集樊某5、樊某1等七、八个人,驾驶四辆摩托车赶到界炮镇上埇村戏楼附近,因当时雷剧演出已经结束,戏楼上没有人,樊某2等人就将三个装满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向装着演出道具的木箱,在确认木箱着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581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的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加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三人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其组织及指挥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组织及指挥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组织及指挥他人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没有指使他人到遂溪县洋青镇寻衅滋事,没有指使他人到安铺镇故意伤害,没有指使他人到遂溪县界炮镇故意毁坏财物。对于指控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我认罪。但我没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李某1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人李某1只应对指示他人打砸戏班一次的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行为人超出其指示意思之外的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多起不同的犯罪事实不清。首先,樊某2供述称“被告人叫其去打砸戏班,给过三次钱,但其共参加打砸戏班6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打电话叫其组织的”,樊某2参与打砸戏班6次被告人只给其3次钱,明显另外3次打砸戏班不是被告人指示实施的。其次,李某11供述称“2010年7月初,被告人给其打电话,说新村做戏的戏团不经他的同意,随便到处定戏、做戏,现在搞得老板不高兴,出2万元叫人去教训一下他们,问其是否可以组织得到人手去戏场打戏班的人。其觉得人少又打电话告诉樊某2,叫樊某2带上几个人和准备刀、铁管”。由此看出被告人只是指示教训一下而没有叫樊某2准备刀、铁管去教训戏班的人,是李某11自行要求的,被告人不应该对本案中超出被告人指示范围外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应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被害人受轻伤的责任。最后,被告人对樊某2等人在遂溪县界炮镇上涌村点燃三个装满汽油的啤酒瓶后扔向装着演出道具的木箱,造成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为5810元的行为不负责任,因为樊某2等人因当时的雷剧演出已结束,无法完成打砸任务才另起犯意,进而发生了演出道具被毁坏,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完全是樊某2等人自行决定而为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樊某2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责任。3.被告人李某1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意见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5、6月份起至2010年6、7月份,为了垄断湛江市雷剧演出市场,牟取暴利,林某3(已判刑)、唐某3(已判刑)等人对市场进行了前期调查,以入股成立公司的方式聚集了一批有一定资金、势力的社会人员,通过恐吓、威胁、暴力打击等手段垄断雷剧演出市场,逐步形成以沈某4益(已判刑)、林某3、李某7勤(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唐某4(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1及同伙樊某2(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唐某3、苏某、李某9、梁某3、陈某8、林某5、许某甲,樊某1、樊某4、樊某5、李某10(以上十一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人员结构较为稳定,成员多达二十几人,以合法成立的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0年6月份经过重组,更名为湛江市某某演出有限公司)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取暴利。该犯罪组织分工明确,沈某4益是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林某3是公司股东、总经理,李某7勤是股东、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三人负责该组织的日常事务,决定召开和主持股东成员会议,决定股东成员分管的区域,制定组织规章,审核、批准组织暴力打击雷剧团的费用支出,监督股东成员执行组织决定的情况,指挥组织骨干成员对不服从其组织管理的雷剧团进行暴力打击。该犯罪组织中,唐某3、唐某4、李某1、李某10、苏某、李某9、梁某3、陈某8、林某5等人是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参加该组织的会议,为组织出谋划策,并按照组织的规定控制一定区域的雷剧演出市场。该组织有成文和不成文的两套规矩,如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章程、岗位负责制、财务制度、请销假、用车制、股东开会制度、股东分区域管理等规章制度,不成文的规矩有新加入的成员必须具有控制市场的势力,要采取恐吓、暴力打击等一切手段控制自己负责的区域内的雷剧演出市场,对打击不力的骨干成员进行惩罚,打击雷剧团的费用由该组织按所打击的程度来确定报销的数额,打击雷剧团的费用要以差旅费等名义填写,需经李某7勤审核属实,然后由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签字同意才可以在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账上支出等。

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的犯罪组织为非法敛财,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垄断雷剧演出市场,成立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迫使70多个雷剧团接受其控制,强令其中10多个雷剧团直接停团,通过抽签方式安排30多个剧团演出,其余雷剧团停团,给演出的雷剧团按等级每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并给停团的雷剧团发放停团费,每年7000元。该犯罪组织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名义,提高雷剧团演出戏金,统一联系演戏业务、统一排期演戏、收取高额戏金,对不服从该组织管理又在湛江地区(除雷州市、徐闻县之外)演出的雷剧团进行暴力打击,短短大半年间便迅速聚敛了巨额财富,仅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该组织非法赚取演出戏金3890285.00元及取得其他收入(罚款、经纪费、中介费)638496.00元,合计4528781.00元。上述收入被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正常运转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暴力控制市场的打砸费用,以不正常的“差旅费”的名义在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账上报销。该组织为掩盖犯罪事实,指使该公司会计销毁2010年7月份之前的账本。

李某1明知以沈某4益等人为首的组织是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为幌子,以暴力恐吓、打砸等手段控制雷剧演出市场敛财的不法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湛江市区(雷州市、徐闻县以外)的雷剧团演出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对雷剧团及雷剧演员进行的肆意打砸、殴打等案件的发生,给当地雷剧团从业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仍出资加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成为占公司0.5%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接受组织分工,负责控制遂溪县界炮镇、洋青镇、北谭镇、杨柑镇和廉江市安铺镇的戏班演出经纪工作,组织实施了多起打砸行为,致三人轻伤、多个戏班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且李某1在湛江某某演出的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重组后未退出该公司,并继续组织指挥实施暴力打击雷剧团,属于积极参与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2011)麻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12)麻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

2.被告人李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1作案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遂溪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7月9日23时许在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路文某1上筑小区A栋906房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身体没有损伤,也没有随身携带任何物品。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不是吸毒人员。

7.股东分区域管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作为股东管理的区域是界炮镇、北谭镇、安铺镇、河堤镇;会议签到表证实李某1曾于2010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6日、3月26日、4月28日、5月1日、5月8日、5月30日8次参加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被告人李某1已辨认并签名确认。

8.湛麻检补诉[2011]5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李某1、李某10等十五人补充移送起诉。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何某1、辜某、方某1的伤情鉴定以及六某雷剧团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通知被告人李某1。

10.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已被上网追逃,尚未抓获,涉案人员“明仔”的身份尚未查清。

1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9年6、7月份经李某8的介绍投资8万元加入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占有0.5%的股份,是遂溪县界炮镇、洋青镇、北谭镇、杨柑镇和廉江市安铺镇的片区负责人,因为我和李某8、苏某比较好,以上片区其实都是我们3人一起负责管理的。当时公司为了垄断雷剧演出,提出如果有雷剧团没有经过公司允许就在我们辖区内演出的话,给报酬我们指使人去恐吓打砸戏班。

王某2和李某13是公司的稽查组成员。稽查组的工作主要是查实哪里的雷剧团演出不是公司安排,叫我们去打砸恐吓这些戏班,赶走戏班后,他们负责核实,根据打砸恐吓的情况给我们报酬,有打伤人的就给2万元报酬,没有打伤到人的就会扣掉一部分钱。我和李某8、苏某每次拿到李某13给的报酬,都全部给了樊某2,之前开股东会议的时候已经定好的了,这是去参与打砸恐吓戏班的报酬,所以我们三人分不到报酬。

我参加了8次公司的股东大会。我只认识沈某4益、唐某3、林某3、李某1王某2、陈某10、李某8、李某9、苏某、梁某3、李某10。我不认识林某4这个股东。

经李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唐某3、林某3、李某7勤;多次参与恐吓和打砸戏班的樊某2;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沈某4益。

12.同案犯苏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大概是2009年11月份经李某8介绍加入湛江市某某演出有限公司。我当时投入7000元人民币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占一股。公司董事长是沈某4益,总经理是林某3,财务总监是李某13。公司成立时目的是统一管理湛江各县区雷剧团演出。公司派人去说服各个雷剧团与公司签合同,大约有70多个雷剧团签了合同,劝说不下的就以恐吓手段去解决,签约的雷剧团由公司统一管理安排演出。公司划分片区进行管理,除开雷州市与徐闻县,其他各地区是安排公司股东负责片区管理,我主要负责杨柑、洋清两个镇的戏班管理,时间大概是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2月份,在我管理期间我负责的片区没有发生过恐吓、威胁雷剧团的事。我加入公司后,总共参加6次会议,内容是商量怎么经管管理公司。我在2010年2月份退出公司,退出公司的原因是公司的账目不清,加上公司当时还处于亏本,我总共投入1万多人民币,退出公司时退了1万元给我。

经苏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参加过湛江市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林某5、李某9、洪某、杨某5;公司股东李某8。

13.以沈某4益等人为首的黑社会团伙的犯罪事实证据。

(1)文某雷剧团成员黄某1、梁某1被故意伤害案的证据:被害人黄某1、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4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5、刘某、陈某6、黄某3的证言,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同案犯方某4、周某3、何某4就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何某4就、方某4在殴打文某雷剧团时被误伤致留下疤痕照片,沈某4益亲属赔偿给被害人黄某1、梁某16.3万元的收据,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碟某雷剧团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同案犯戴某2、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陈某12、沈某4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春某雷剧团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戴某2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陈某12、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柯某1、柯某2的证言及身份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4)飞某雷剧团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犯戴某2、陈某12、沈某4益、唐某4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证人戴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5)雷州市明某雷剧团被寻衅滋事案的证据:被害人周某1、张某1、何某2、黄某2的陈述,同案犯沈某4益、戴某2、陈某12、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6)大众雷剧团被寻衅滋事案的证据: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戴某2、陈某12、沈某4益、唐某4、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7)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的证据:证人何某3、庞某、杨某1的证言,同案犯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的供述,办公场所照片、碎纸机照片,经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何某3四人确认签字同意销毁会计资料的《同意书》。

(8)谢某1被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同案犯沈某4益、唐某3的供述,同案犯唐某4、许某甲、戴某2、陈某12的供述和辨认材料,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杨某2、傅某、林某2、杨某3的证言,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沈某4益银行账户流水账、沈某4益给唐某3的信件,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2月18日,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的雷州市碟某雷剧团在安铺镇东山村演出,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指使樊某2纠集人员对该剧团进行打砸。19日凌晨,樊某2组织樊某1等5人驾驶借来的一辆佳美小轿车到达安铺镇安铺圩,然后由李某1安排的带路人带至安铺圩的一戏楼,樊某2、樊某1等人进入戏楼附近的平房,用钢管将碟某雷剧团团长邓某和剧团成员方某1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9日接到警报称邓某及其妻子方某1等人在安铺镇东山村永乐庙对面的戏楼被五、六名男子持铁管等物品殴打,廉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9日对邓某等人被殴打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邓某、方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正月初五0时许,碟某雷剧团在廉江市安铺东山村演出结束后,有4、5名男子拿着铁管等凶器追赶陈某7进房间,接着殴打邓某和方某1,3、4分钟后,一名男子问:“脚打断了没有”,另一男子说:“好像还没有打断”,该名男子就回头用铁管殴打方某1,打断方某1的左脚小腿脚骨、右手前手臂。

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还称在2009年农历7至8月份,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陈仁昌曾要求其剧团加入该公司,后来该公司又有人要求其加入,并且其中一个男青年说:“不可能我们把鱼塘的水抽干而让你们抓鱼”,认为是该公司为了独霸市场而打压私人雷剧团。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0年在廉江安铺镇东山村恐吓打砸戏班的事是其和李某8、苏某一起去拿报酬的时候才知道的。李某13指使李某8,李某8再指使樊某2等人去恐吓和打砸私自演出的戏班,樊某2等人有打到人,但是打多伤不清楚,李某13给了2万元,其将这2万元交给樊某2等人作为打手的报酬。

4.证人陈某7、李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正月初五夜晚,邓某、方某1、陈某7在廉江安铺镇东山村戏楼旁边的屋子里被五个男青年持铁管和刀打伤的事实。

5.同案犯樊某2的供述:在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叫其组织人到廉江安铺镇的一条村庄打砸戏班。当天深夜其与樊某1、明仔、“合”、谢某2驾车到安铺圩后,打电话叫李某1安排好的带路人开摩托车带到东山村戏楼,其和樊某1等人持开山刀和铁管冲进戏楼旁边房间里,对开门的男子和房间里的人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李某1事后向其支付3000元。

经樊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1就是指使其去恐吓和打砸戏班演出的人。

樊某2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伙同樊某1、“明仔”等人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廉江安铺镇东山村打砸戏班人员的地点。

6.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在2010年2月份,樊某2联系其说李某1叫大家去廉江安铺镇东山村打砸戏班,其和樊某2、“明仔”、“合”、谢景就手持铁管到廉江市安铺镇东山村戏楼旁的屋子殴打戏班的演员,其和樊某2在门外看风,打了大约5分钟后就逃离现场。

樊某1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廉江安铺镇东山村参与殴打戏班人员的地点。

7.粤廉公(司)鉴(活)字[2011]05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方某1、邓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是安铺镇东山村戏楼。

(二)2010年6月30日,雷州市艺某雷剧团受邀到遂溪县界炮镇山家新村进行演出。时任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李某1知悉后,就告诉樊某2(已判决),打算纠集人员打砸该雷剧团。2010年7月6日晚上,李某1打电话要求李某11(已判决)联系樊某2等人去打砸该雷剧团,李某11随即联系樊某2、樊某1(已判决)、樊某4(已判决)等人一起去打砸该剧团。李某11等人于当天2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粤G×××××)到遂溪县界炮镇市场接到樊某2、樊某1、樊某4(又名樊某6)后,直接驱车前往山家新村戏楼。到达戏楼后,李某1樊某2、樊某1等人从面包车上拿出已准备好的刀、钢管,将艺某雷剧团的演员何某1及辜某等人殴打致伤,随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辜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辜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沈某3、吴某、方某2、张某2、黄某4的证言,同案犯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樊某2、樊某1、樊某4、李某11的供述,辨认笔录,(湛)公(遂)鉴(活)字[2010]0752号、0753号鉴定文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遂公(刑)堪(2010)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一)在遂溪县洋青镇文某3演出的六某雷剧团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指使樊某2组织人员打砸六某雷剧团。201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樊某2纠集樊某1等5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根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的戏楼附近,手持钢管走上戏楼殴打正在睡觉的戏班人员陈某9、陈某3,打伤陈某3、陈某9的头部、手脚等部位,并砸烂六某雷剧团放置在戏楼的演戏道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樊某1、樊某丙等人在洋青镇文相村戏楼殴打雷剧演员和打砸剧团财物案件的立案经过。

2.被害人周某2、陈某3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4日,六某雷剧团的演员陈某3、陈某甲在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戏楼处被人打伤,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还证实同时被人故意毁坏财物。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称在洋青镇文相村打砸戏楼是其和李某8、苏某一起去找李某13拿报酬的时候才知道的,是李某13通知了苏某去的,其听说樊某2等人打砸了该戏班的很多物品,没有打伤到人,这次李某13只给了一万多元作为报酬。之后其和李某8、苏某又将这一万多元给樊某2等人作为打砸的报酬。

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上旬,六某雷剧团在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戏楼被人打砸过一次,同时该剧团的演员陈某3、陈某9也被人打伤。

5.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称李某1曾经告诉他在遂溪县洋青镇打砸坏雷剧团的物品,要求其签名报销不正当差旅费,不过具体情况不记得了。

6.同案犯樊某2的供述,称大约在2010年年初的一天下午,李某1打电话叫其组织人到洋青文某3打砸戏班。第二天凌晨2时许,其从家里取出事先准备好的5条铁棍,联系樊某1、樊某丙、“明仔”、“合”、“新”骑着摩托车到文相村戏楼处,接着其和其中一人在戏楼下面等候,其余四人手持铁棍上到戏楼将灯具、木箱和其他演戏设备打烂。打砸过程大约3、4分钟,打完之后逃离现场。

经樊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1就是指使其去恐吓和打砸戏班演出的人。

樊某2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于2010年年初在文某3实施打砸的现场照片。

7.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樊某2、樊某丙、“合”、“明仔”、”“新”到文相村戏楼打砸戏班戏具。

樊某2指认出其在文某3实施打砸的现场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六某雷剧团被寻衅滋事案发现场在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的戏楼附近。

(二)被告人李某1获悉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的雷州市六某雷剧团“擅自”在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领戏演出。2010年3月31日凌晨,李某1指使樊某2纠集樊某4、樊某5(已判决)、樊某1等人驾驶一辆工具车到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持钢管打砸六某雷剧团的戏具,打烂装道具的木箱、6个红色爵士鼓和2张木制的戏椅,用小刀割破戏台前的四道幕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0年3月31日六某雷剧团在上埇村被故意毁损财物案的立案经过。

2.被害人周某2、陈某3的陈述,证实于2010年3月31日凌晨,六某雷剧团的爵士鼓、戏椅、幕布、戏箱等设备在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戏楼被人故意毁坏。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在2010年,苏某打电话给我说界炮镇赤伦北村有戏班私自演出,不是公司安排的,公司要求带人去打散他们,我说有工做就做。苏某指使樊某2带人去恐吓和打砸该戏班,但樊某2具体叫了多少人去我就不清楚了。樊某2等人打砸完后,苏某告诉了我。过后,我和苏某、李某8一起找李某13拿报酬,李某13说这次没有打伤到人,就给了我、李某8、苏某三人1.5万元左右,我们将这1.5万元全部交给樊某2。

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底一天,六某雷剧团放在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的演戏设备和工具被打砸,戏箱、音响、背景幕布也被割烂。

5.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称在2010年3、4月份某天,李某1拿签有李某1林某3的不正常差旅费让其签名,说是李某1组织人员在遂溪县界炮镇对“半某某”的雷剧团进行打砸,其向李某13确定该事属实之后就在不正常差旅费单据上签名。

6.同案犯樊某2的供述,称在2010年3月底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叫其带上几个人开李某9的车去界炮镇赤伦北村打砸戏班的东西。第二天凌晨,其叫上樊某丁、樊某乙、樊某1、莫某甲、阿新、阿光到界炮镇赤伦北村戏楼打烂了三个装道具的木箱,并用小刀把戏班的幕布割烂。这一次李某1没有给他们钱作为报酬。

经樊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1就是指使其去恐吓和打砸戏班演出的人。樊某2对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与樊某1、樊某丁、樊某乙等人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赤伦村委会的其中一条村故意毁坏戏班戏具的地点。

7.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称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樊某2、樊某5、樊某4、莫某甲、“阿某1”、“阿某2”手持铁管去到赤伦北村打烂戏班的演戏设备。这次打砸是李某1指使的。

樊某1指认出其与樊某2、樊某丁、樊某乙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赤伦村委会其中一条村故意毁坏戏班戏具的地点。

8.同案犯樊某5的供述,称从2010年3月份至6月份,其跟着樊某2打砸扰乱戏班共3次,都是李某1指使做的。其中一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深夜,其和樊某2、樊某1、樊某丁等人手持铁管到界炮赤伦北村的戏楼,打烂戏班所有戏箱、道具。事后,李某1给了他们1000元,他们就用来开房、吃饭花光了。

樊某5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与樊某2、樊某1、樊某丁、樊某2等人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赤伦村委会的其中一条村故意毁坏戏班戏具的地点。

9.同案犯樊某4的供述,称其和樊某乙、樊某1、樊某2等人手持水管到赤伦村委会的一条村庄戏楼打砸戏班。

樊某4对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与樊某1、樊某乙、樊某2等人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赤伦村委会的其中一条村故意毁坏戏班戏具的地点。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六某雷剧团被寻衅滋事的案发现场在赤伦北村。

(三)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的雷剧团在遂溪县杨柑镇乾留村演戏。演出结束后,剧团用货车装载演戏道具前往科港村时要路经界炮镇龙塘村委会路段(同文村路口)。由于该雷剧团没有加入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1就指使樊某2、樊某1、樊某5等十多人于次日凌晨到遂溪县界炮镇科港村附近的三角路口守候伏击,准备打砸该戏班。李某1坐在小车里等候,樊某2等人用摩托车拦住前往界炮圩的道路,并准备了砖头。当货车司机李某1驾车行至科港村附近的三角路口,看到摩托车堵塞道路时,就立即驾车开往另一条路,樊某2等人用石头砸向货车,砸烂了李某1货车右边的车窗和车前挡风玻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0年4、5月份李某1在遂溪县界炮镇龙塘村委会路段被故意毁损货车玻璃案的立案经过。

2.湛江市霞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樊某5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他参与了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路口用石头砸戏班的货车,由于上埇村和同文村是邻村,因此上埇村路口即是同文村路口。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其开货车(车牌桂A×××××)将马某的雷剧团的演员和戏具从乾留村运到界炮镇科港村,另外还有两个演员开一辆摩托车跟在货车后面。当车开到科港村附近一个三角路口处,前方约十几米处有十多名男子将砖头排放在路边,有的人还拿着铁管,路中间停放着四辆摩托车,阻拦住货车的行驶方向。其马上调转方向盘往三角路的另外一条路行驶,那十多名男子捡起砖头追赶并掷向货车,砸烂货车的挡风玻璃和右手边的车窗玻璃,其加大油门逃离,那十几名男子见追不上货车就追赶摩托车,两名演员被迫扔下摩托车逃跑。

被害人李某1对桂A×××××货车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在2010年4、5月一天晚上在科港村路段被打砸现已修好的货车。

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该起打砸行为不是我指使实施的,我只是在案发时坐了苏某的车去到现场附近,2010年,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李某1林某3打电话给李某8和苏某,说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有戏班私自演出,带人去恐吓打砸他们。之后李某8和苏某就叫我一起去恐吓和打砸戏班,还跟我说已经通知樊某2带人过去了。我就跟李某8、苏某一起坐苏某的汽车来到同文村路口比较远的地方等,然后李某8、苏某已经指使樊某2带人过去拦截准备进上埇村参加演出的戏班车辆。后来樊某2打电话给李某8,说已经恐吓打砸完戏班了,我们三人就开车离开,我没有看到樊某2打坏了什么东西和是否有打伤什么人,但是李某13说这次没有打伤到人,只给我、李某8、苏某1万元,然后我们三人将这1万元给了樊某2。

5.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称在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1说他于前几天夜里组织人员在遂溪县界炮镇一个村的村口用石头打砸雷剧团汽车、摩托车,要求其签字报销不正常差旅费,其核实情况后同意报销打砸费给李某1。

6.同案犯樊某2的供述,称在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打电话叫其到同文村恐吓戏班的人,其打电话叫樊某1和樊某5一起去到界炮镇加油站与李某1会合,跟李某1的车到同文村路口,其看见“训仔”和八、九名男青年骑着三轮摩托车在现场等候。李某1就开车搭载其到同文村路口下面的分叉路口等候。大约凌晨1时,“训仔”等人会合后,说已经用石头把戏班货车的玻璃和一辆摩托车打烂。这次打砸货车,李某1是策划组织者,李某12区是带路人和指挥者,樊某1、樊某5、训仔在现场参与了打砸。

经樊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1就是指使其去恐吓和打砸戏班演出的人。

樊某2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照片中的地点是其于2010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参与的同文村路口打砸戏班货车的地点。

7.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称在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1和李某乙开车带他和樊某2、樊某乙到同文村路口等待作案,他们十几人打砸路经此地的戏班货车和摩托车,事后与李某1会合。

樊某1对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照片中的地点是其于2010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参与同文村路口打砸货车的地点。

8.同案犯樊某5的供述,称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和樊某2、樊某1、樊某丙等人在李某1的指使下携带李某1提供的水管到界炮镇上埇村的路口处打砸戏班货车和摩托车,当时李某1说如果有货车经过就打砸货车的玻璃窗,但不要伤人。事后李某1给了1000元,他们开房吃宵夜花掉了。

樊某5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照片中的地点是其于2010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参与的同文村路口打砸戏班货车的地点。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李康华在科港村附近一个三角路口被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况。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1获悉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演出的六某雷剧团没有和某某公司签约,就指使樊某2纠集人员到上埇村打砸剧团。随后樊某2纠集樊某1、樊某5等七、八个人,驾驶四辆摩托车赶到界炮镇上埇村戏楼附近,因雷剧演出已结束,戏楼上没有人,樊某2等人就将三个装满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向装着演出道具的木箱,在确认木箱着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58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0年3月21日凌晨上埇村六某雷剧团的设备被故意毁坏的立案经过。

2.被害人周某2、陈某3的陈述,证实六某雷剧团于2010年3月21日2时许,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被烧毁戏具。(被毁的物品计有演出灯2个,每个价值约400元;马头6个,每个价值100元;台床一张450元;铜芯电线8捆,价值约1000元;16个物品箱,每个约300元;背景幕布2幅,约2000元/幅;前大幕布价值约1000元;前横幕布2幅,600元/幅;尼龙绳30捆,约200元;汽车帆布800元;地毡约600元。)

3.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该起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其指使樊某2等人在界炮镇上埇村用装满汽油的啤酒瓶烧毁戏班的工具。

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六某雷剧团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演戏结束后的第二天凌晨1时许,戏楼被人用汽油点燃,剧团放在戏楼上幕布、鼓、锣、戏服等戏具被烧毁了。

5.证人杨某4、麦某(遂溪县界炮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对2010年3月21日凌晨上埇村戏楼戏班戏具被烧毁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已经将现场被烧毁物品的照片移送到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并移交霞山分局侦查。

6.同案犯沈某4益供述称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1说他组织人员到遂溪县界炮镇烧毁“半某某”雷剧团的演出道具,要求其报销不正常差旅费,其在李某13调查签名后同意报销。

7.同案犯樊某2供述,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叫其和“训仔”去界炮镇上埇村砸戏班。两天后的一天深夜,其叫上樊某1、樊某乙、李某乙、樊某丙、卜某甲等人带水管到上埇村的戏楼,点燃汽油瓶后扔上戏楼,工具箱着火后就离开了。

樊某2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和李某乙、樊某1等人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上埇村放火烧毁雷剧戏班戏具的地点。

8.同案犯樊某1供述,称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指使他们到界炮镇上埇村火烧雷剧团的戏箱,但是不得伤人。当天晚上共约十人用装有汽油的玻璃瓶点燃扔向戏班的戏箱,随后逃离现场。

同案犯樊某1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照片中的地点是其参与2010年3月份火烧界炮镇上埇村戏班戏具的地点。

9.同案犯樊某5供述,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李某1指使下,其与樊某2、樊某1等人用装好汽油的啤酒瓶点燃掷向已洒上汽油的戏箱,点完火后就离开现场。

樊某5对该案现场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其和樊某2、李某乙、樊某1等人于2010年3月份在界炮镇上埇村放火烧毁雷剧戏班戏具的地点。

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六某雷剧团于2010年3月20日被烧毁物品价值5810元,并已将该结论通知被害人周某2、同案犯樊某5、樊某1、樊某2。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六某雷剧团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戏楼被故意毁坏财物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加沈某4益、林某3、李某7勤三人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组织及指挥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组织及指挥同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三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组织及指挥同伙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当庭认罪,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仅占湛江某某演出有限公司的0.5%股份,并根据组织分工,负责控制遂溪县界炮镇、洋青镇、北谭镇、杨柑镇和廉江市安铺镇的戏班演出经纪工作,应属于积极参加者,而并非组织骨干成员,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只应对指示他人打砸戏班一次的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行为人超出其指示意思之外的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多起不同犯罪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害人邓某、方某1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7、李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正月初五零时许,雷州市碟某雷剧团在廉江市安铺镇东山村演出结束后遭人打砸,邓某、方某1被人殴打。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樊某2、樊某1的供述则证实了是被告人李某1指使打砸戏班,其二人就与同伙持械打砸戏班及殴打戏班的人员。结合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指使同案犯樊某2、樊某1于2010年2月19日凌晨打砸碟某雷剧团,殴打被害人方某1致轻伤的犯罪事实。2.根据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上旬,六某雷剧团在遂溪县洋青镇文相村戏楼被人打砸。参与打砸的同案犯樊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1指使其组织人到洋青文某3打砸戏班,于是其联系樊某1等人到文相村戏楼打砸。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樊某2等人到文相村戏楼打砸戏班戏具。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要求其签名报销在遂溪县洋青镇打砸坏雷剧团的不正当差旅费。结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指使樊某1等人于201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到洋青镇文相村戏楼打砸雷剧团财物的犯罪事实。3.根据被害人周某2、陈某3的陈述以及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31日凌晨,六某雷剧团的设备在遂溪县界炮镇赤伦北村戏楼被人故意毁坏。参与打砸的同案犯樊某2、樊某1、樊某5的供述,证实了是被告人李某1指使他们到界炮赤伦北村的戏楼打烂戏班戏箱、道具。同案犯樊某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打砸。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要求其签名报销在遂溪县界炮镇打砸坏雷剧团的不正当差旅费。结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指使樊某2、樊某1、樊某乙等人于2010年3月31日凌晨到界炮镇赤伦北村戏楼打砸雷剧团财物的犯罪事实。4.根据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其驾驶桂A×××××货车载马某的雷剧团演员和戏具途经界炮镇科港村时被人伏击、打砸。参与打砸的同案犯樊某2、樊某1、樊某5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是策划组织者,指使他们打砸,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还称是被告人李某1开车载他们到现场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亦承认其在车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则证实了李某1要求其签名报销在遂溪县界炮镇一个村打砸雷剧团汽车的不正常差旅费。结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指使樊某2、樊某1、樊某5等人于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遂溪县界炮镇科港村伏击、打砸汽车等财物的犯罪事实。5.根据被害人周某2、陈某3的陈述以及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1日2时许左右,六某雷剧团于在遂溪县界炮镇上埇村被烧毁戏具。参与毁坏财物的同案犯樊某2、樊某1、樊某5的供述,证实了是被告人李某1指使他们到界炮镇上埇村烧雷剧团的戏具。被告人李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承认其指使樊某2等人到界炮镇上埇村烧毁戏班的工具。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同案犯沈某4益的供述则证实了李某1要求其签名报销到遂溪县界炮镇烧毁雷剧团道具的不正常差旅费。结合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指使樊某2、樊某1、樊某5等人于2010年3月20日晚上到遂溪县界炮镇上涌村烧毁六某雷剧团价值5810元的道具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仅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当庭认罪,因此,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武

审判员林俊圣

人民陪审员曹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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