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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469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普刑初字第14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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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何某结识,其欲和被害人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但遭到被害人何某拒绝。同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以到被害人单位闹事,诋毁被害人名誉相威胁,要求和被害人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何某在本市普陀区地铁3号线金沙江路站附近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何某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在房间内以语言、暴力相威胁,多次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并欲将房间内电视遥控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内。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被害人哀求下方允许其离开酒店,被害人随即报警。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酒店房间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1到案当日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临时住宿登记单、入住酒店详细信息,报警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10:00-12:00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在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笔录,并辩称被害人何某愿意与其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房间内被害人何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自愿为其“口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笔录,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若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犯罪情节不严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验伤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何某相识,并欲与被害人发展为恋爱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后,以到被害人单位闹事及诋毁被害人名誉相威胁,要求与被害人见面。同年7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被迫至本市普陀区地铁3号线金沙江路站附近与被告人王某1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并持房间内的电视遥控器插碰被害人阴部。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被害人的哀求下允许其离开房间,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上述房间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在到案当日即2015年7月20日10:00-12:00、16:45-17:20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何某相识,并欲与被害人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感到被害人故意不理不睬被告人王某1后,被告人王某1以到被害人单位闹事及诋毁被害人名誉相威胁,要求与被害人见面。同年7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至本市普陀区地铁3号线金沙江路站附近与被告人王某1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并持房间内的电视遥控器顶被害人阴部。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允许被害人离开房间。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上述房间被抓获。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何某相识,并欲与被害人发展为恋爱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后,以到被害人单位闹事及诋毁被害人名誉相威胁,要求与被害人见面。同年7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被迫至本市普陀区地铁3号线金沙江路站附近与被告人王某1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并持房间内的电视遥控器插碰被害人阴部。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被害人的哀求下允许其离开房间,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是被害人何某的男朋友,2015年7月20日凌晨,何某回到住处后向郭某哭诉,称碰到一个变态的人,这人叫王某1,在王某1的逼迫下去了华东师范大学附近的一家酒店开了房间,在房间内,王某1打何某耳光并用语言威胁何某后强行与何某发生了性关系,还用电视遥控器塞何某阴道,后郭某陪同何某至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5:45-6:40,现场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经对被害人勘查,见其脖颈处有一块浅浅的红色印记,并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予以登记。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不能排除现场提取的毛发、电视遥控器上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等及被害人何某阴拭中的精子为被告人王某1所留。

6、临时住宿登记单、入住酒店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7月19日晚登记入住酒店。

7、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何某报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3时许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海友酒店”8243房间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

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医生于2015年7月20日22时45分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时,未发现被告人王某1身体有伤。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7月20日11时45分在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被害人何某阴道分泌物未检出精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1未对被害人何某实施奸淫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刑讯逼供现未查证。经查,被告人王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1到案当日的供述相印证,应予确认,故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葛秀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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