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20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害人蒋某与唐某某在朋友曾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弄上院95号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曾乙的父亲)与蒋某喝了两瓶白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将蒋某扶至三楼卧室,趁被害人蒋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将房门反锁后强行与蒋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蒋某处女膜5点处破口。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仍留在现场,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不抗拒抓捕,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曾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曾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红
人民陪审员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朱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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