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7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太刑初字第4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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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持有被害人魏某与其男友的不雅视频为由,胁迫魏某到新太宾馆开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然视频会在网络上传播。在新太宾馆212房间,刘某欲与魏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报警后,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被害人对刘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手机照片,QQ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新太宾馆房间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河南省工业贸易职业学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犯罪期间系高中学生,现又是大学在校生,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挽救、教育被告人,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效华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刘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军然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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