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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75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222刑初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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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胡某2、王某3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胡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为提高发布博彩广告的网站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以期从中牟利,通过QQ群发布购买网站后台的消息,与被告人胡某2熟识。2015年6月份左右,陈某1开始在胡某2处购买网站后台及密码;同年9月份左右,胡某2在明知陈某1购买的网站后台及密码是用作网站跳转的目的后,仍向陈某1提供10次以上网站后台及密码,并于2015年11月28日向陈某1提供了繁昌县纪检监察网站的后台及密码,后陈某1转发给其聘用的被告人王某3,由王某3侵入该网站,并将该网站作为米高梅网址的跳转链接。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4月20日、6月2日,被告人王某3、胡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胡某2、王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通过QQ群发布购买网站后台的消息,作网站跳转,并予提高发布博彩广告的网站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以期从中牟利。2015年6月份左右与被告人胡某2熟识,陈某1开始在胡某2处购买网站后台及密码;至同年9月份左右,胡某2在明知陈某1购买的网站后台及密码是用作网站跳转的目的后,仍向陈某1提供40多个网站后台及密码,其中共有10多个有效网站后台及密码,其中,2015年11月28日向陈某1提供了繁昌县纪检监察网站的后台及密码,后陈某1转发给其聘用的专门从事网站跳转工作的被告人王某3,由王某3侵入该网站,并将该网站作为米高梅网址的跳转链接。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4月20日、6月2日,被告人王某3、胡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1、胡某2、王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网上名称《标识证书》及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复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王某3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胡某2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胡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滕忠平

人民陪审员陈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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