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0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聊东刑初字第4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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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薛某、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聊城某地,被告人贾某1酒后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贾某甲家院内,在院里鸡棚上捡起一块红砖进入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走到床边时,被害人贾某丁发觉后惊醒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贾某1持砖、拳头击打贾某甲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诉求被告人给付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17000元。鉴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聊城某地,被告人贾某1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贾某甲家院内,在院里鸡棚上捡起一块红砖进入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走到床边时,被害人贾某丁发觉后惊醒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贾某1持砖、拳头击打贾某甲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470元(其中被告人方支付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5日,派出所接贾某丙报警,称凌晨2时许,其女儿被一不明身份男子潜入家中,用砖砸伤头部,并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
(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案排查时发现贾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至刑警大队进行讯问。
(3)扣押清单,证明带有血迹牛仔裤一条,系贾某1作案时所穿。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自己被砸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具体经过。
3、证人证言
贾某丙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突然听到女儿贾某甲的呼救声,立即跑过去,发现两个女儿抱成一团,发现大女儿的头上有碎砖块,右额有肿胀,她说有头晕、呕吐的感觉,我跑到院里没发现人,就打110报警了。
4、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贾某1供述了其酒后翻墙持砖进入被害人卧室内欲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惊醒呼救时,被告人持砖将被害人砸伤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
5、鉴定意见
(1)聊公刑鉴伤字【2015】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甲为轻伤一级。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5)96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灰色男士短袖上检出的人的DNA分型,支持为贾某1所留;送检带血的牛仔裤、墙外墙面及房顶上的血迹支持为贾某1所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1辨认作案现场及其案发的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提供的证据
1、聊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收据,证明贾某甲因该案住院59天,共支付医疗费44470元;
2、交通费单据17张,证明贾某甲为该案共支付交通费380.2元;
3、贾某丙、豆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贾某甲的父母,其身份均为农民。
三、被告人贾某1提供的证据
证明贾某甲在住院期间其近亲属为其预交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恐吓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1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470元、护理费6916.57元(117.23元×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交通费380.2元,共计53536.7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贾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36.77元(包括被告人方已支付的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红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王忠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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