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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352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信刑初字第3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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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8日下午3、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本屋场“倒斗窝”山沟看见钟某乙妻子孙某(因溺水已死亡)在砍柴,钟某甲想起之前钟某乙调戏过其妻子,一直怀恨在心,意图与孙某发生性关系进行报复,遂用言语挑逗、威胁孙某,并强行将孙某按倒在地,压在孙某的身上,脱掉孙某的裤子,遭到孙某的强烈反抗,钟某甲未能与孙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信丰县公安局于2000年5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钟某甲逃至外地后,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4年12月12日,钟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1月16日溺水死亡,其丈夫钟某乙认为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且孙某已死亡,对案件依法处理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信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信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毅

人民陪审员池尧辉

人民陪审员林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宜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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