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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303号强奸罪2016刑初23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11刑初23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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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地质局嘉华街19号三楼其住处,以强行搂抱、亲吻等方式欲强行与谷某发生性关系,因谷的反抗而未能得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地质局嘉华街19号三楼其住处,以强行搂抱、亲吻等方式欲强行与谷某发生性关系,因谷的反抗而未能得逞。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谷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谷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谷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峥

人民陪审员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李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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