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7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乌勃刑初字第3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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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辩护人张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勃湾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1驾驶非法营运的捷达轿车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好景家园小区门口,将要求去乌海市火车站的郭某某带至海勃湾区715拆迁区无人处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郭某某反抗未得逞,后又威胁郭某某向其劫取现金500元。(赃款未追回)
本院认为
控方认为被告人董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及抢劫罪,其中强奸罪未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1对指控强奸罪及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没有要强奸被害人,只是因为被害人不给打车费,其不让被害人下车,后来被害人给了500元,其只拿了200元。
辩护人对指控董某1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金额应当按照董某1实际取得的200元进行计算。认为董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董某1带被害人去黄河边是应被害人的要求,行李拿到副驾驶上以及阻止被害人下车是怕被害人不给车费,不想让被害人离开出租车。在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在案发后给董某1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乌达好景佳园小区门搭乘被告人董某1驾驶的黑出租车去往乌海市火车站,途中被告人董某1心生歹意,将车开至乌海市715一偏僻的拆迁区,停下车辆打开后门,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后座上的行李箱挪开,挤身上车,被害人警觉极力阻止,被告人强行挤进车内将被害人的身体用腿压住,将被害人的双手抓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用手机砸被告人的头,用脚踹被告人,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见其反抗得厉害,转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扔给其500元后逃脱其控制,跑到附近有人施工的地方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董某1在乌达区好景佳园小区拉了一个要去火车站的女孩儿,通过与女孩聊天,发现女孩儿是个学生,思想单纯,产生了与女孩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将车开到715拆迁区后,打开车后门,将放在车座上的女孩儿的行李箱放到副驾驶上,并上车,用双手将女孩儿的双手抓住,并将女孩儿的腿压住,女孩儿用脚踹其,用手机砸他的头,并喊叫不要碰她,由于女孩儿反抗,被告人董某1就问女孩儿要钱,女孩儿拿出钱包扔下五百元钱,开开车门下车就跑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在乌达区好景佳园小区打一辆黑出租车去乌海火车站,其坐到了后座上,行李箱放在其右侧,驾驶员把车开到了一个偏僻的黄河边上的拆迁区,驾驶员拉开右后侧的门将其行李箱放到前面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强行上车,用身体将其腿压住,两只手一只手搂住其的肩膀一只手捂住其的嘴不让其喊叫和动弹,还将自己的脸凑过来紧紧贴住其的脸,其不停挣扎,驾驶员就说别叫了,他只是想要几百元钱,其从钱包中抽了一叠钱扔给了那个驾驶员,那个驾驶员控制其的力气慢慢变小了,其挣脱后下车逃跑了。
3、颜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17时左右,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黄河边上被抢了。
4、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董某12013年8月15日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上无新伤。
5、归案说明证实董某1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6、辩认笔录证实董某1辩认郭某某是被其抢劫的人,乌海市715安泰驾校北侧拆迁区是案发现场,经郭某某辩认董某1是欲对其实施强奸和抢劫的人。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董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董某1从轻处罚。
8、谅解书撤销说明证实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郭某某通过仔细回忆,发觉被告人有强奸其的故意,同时了解到董某1拒不认罪,郭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撤销说明,对董某1的行为不予谅解,让其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郭某某的反抗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及辩护人均辩解董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董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与被害人在车上聊天时发现被害人是涉世未深,思想单纯的外地人,并且对路线不熟悉,产生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随后将车开到了偏僻之地,将妨碍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行李箱放置到副驾驶,在女孩儿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挤进车后座,用身体压制被害人反抗,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发觉被害人反抗得厉害,而后改变想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董某1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这些事实上能基本吻合印证,而且较为客观,足以证实董某1实施了强奸及抢劫的犯罪行为。董某1及辩护人辩解是被害人提出要去黄河边,将行李放到副驾驶是因车费与被害人发生争议,怕不给车费而下车,而董某1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提出要去乌海市火车站,而从未提及要去黄河边,被害人陈述是董某1将其拉至黄河边,而其要去的目的地是火车站,被告人董某1当庭翻供,其对为什么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地带而不是被害人的目的地,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其辩解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纯属狡辩,于常理不合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董某1抢劫的数额应为2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中应当以在被暴力胁迫下,脱离被害人控制的钱款数额认定,并且该数额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董某1的其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1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鲜梅
审判员王洢
人民陪审员贺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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