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米刑初字第4号强奸、强迫卖淫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米刑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0-01-2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09)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汪某5、李某6、栾某7、李某8、高某9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10、安某11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有未成年被告人,也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李某2、李某4、汪某5、李某6、栾某7、李某8、周某10,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赵建飞,被告人高某9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治江、指定辩护人白成庆,被告人安某1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雪梅、指定辩护人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1、李某2商议准备引白XX(又名马XX,女,1995年6月5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5月3日中午,何某1、李某2、折XX(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并将白XX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地下室2号客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1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5月4日,4人继续住在万祥招待所。5月5日晚,何某1、折XX、白XX住进白宫楼宾馆。5月6日,何某1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XX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白XX,将白XX从米脂胁迫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早上,何某1联系到李某3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日下午,折XX从米脂来到鑫盛招待所与何某1、白XX住在102号房中。5月10日中午,李某2与周某10也一同去榆林找到何某1并住进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1要求白XX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时,白XX不去,何某1就在白XX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个耳光,白XX被迫跟何某1、李某2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2收取40元后交于何某1。5月11日,李某2、周某10乘何某1送李某3离开之际将折XX、白XX带走,后一直在榆林市区内逗留,期间又联系李某6、李某4、汪某5上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二)、2009年5月8日晚,何某1、李某3将白XX、折XX送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8306房间向姬海明、马进卖淫一次,何某1得款200元。
(三)1、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1、李某2、折XX(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又名马XX,女,1995年6月5日生),并将白XX带到米脂城区万祥招待所地下室2号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1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2、李某4、王小龙(姓名、住址不详)与白XX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105号客房内,李某2、李某4分别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王小龙在旁协助。
3、2008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汪某5在米脂县医院南文化亭处遇见白XX、李小燕(女),汪某5将白XX拉到凉水沟内交警城区中队南跨墙外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天晚上,汪某5同白XX、李小燕从凉水沟出来后遇见王小龙,后四人到王小龙家,当晚汪某5与白XX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4、2009年5月13日,李某4与汪某5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2、周某10、白XX、折XX,当晚李某4与白XX住万隆招待所4号房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5、2009年5月11日,李某2联系李某6后,李某6到榆林找到李某2、周龙军、白XX、折XX,当晚李某6、周某10、白XX同住一房,李某6与白XX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7在米脂县城区影剧院遇到白XX,后同白XX到城渠新村78号李某8家中,当晚栾某7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栾某7、李某8在米脂县华严寺湾折XX家中遇到白XX,将白XX拉到城渠新村李某8家中,当晚栾某7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7、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9和李某8在米脂县中医院遇到白XX,当晚高某9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9外出,李某8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四)、2009年4月份,何某1伙同周某10、安某11在米脂县城区高波网吧楼下盗窃杜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2850元,当晚何某1、周某10将摩托车骑到延安市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所得赃款由何某1、周某10挥霍。
本院认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汪某5、李某6、栾某7、李某8、高某9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10、安某1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上述11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1辩称:盗窃摩托车是事实。因为与白XX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不是强奸。去榆林卖淫也是白XX自愿的,没有殴打和强迫,所以,不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2辩称:白XX卖淫是自愿的,并没有强迫,也没有和白XX发生性关系,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4辩称:我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是强奸。
被告人汪某5辩称:我只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我与她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6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和白XX发生过性关系,不存在强奸。
被告人栾某7辩称:我与白XX谈过恋爱,在一个炕上睡过,但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8辩称:我与白XX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是她自愿的,不是强奸。
被告人李某3辩称:我与何某1、白XX去过宾馆,但没有介绍白XX卖淫,只是跟着闲转,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介绍卖淫虽然成立,但情节轻微,起主要作用的是何某1,李某3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0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9辩称: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因为自愿,不是强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9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即便定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某11辩称:摩托车卖出后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11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在盗窃作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1、李某2商议欲领白XX(又名马XX,女,1995年6月5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2009年5月3日,何某1、李某2伙同折XX(女)三人在学校找到白XX并将其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1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四人在米脂停留两天后到了5月6日,何某1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XX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并将白XX带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何某1电话邀来李某3,折XX亦来到该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1领折XX、白XX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8306号房间向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卖淫,李某3跟随在后,何某1得款200元。5月10日中午,李某2、周某10也一同来找何某1,住进了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1要白XX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白XX不同意,何某1就在白XX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耳光,白XX被迫跟随何某1、李某2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2收款40元交于何某1。5月11日中午,李某2、周某10乘何某1送李某3离开之际将折XX、白XX带离鑫盛招待所。之后,李某6、李某4、汪某5也先后去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4月底或5月初,何某1与李某2几次商量要领白XX与折XX上榆林当小姐卖淫挣钱。2009年5月3日在米脂县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5月6日带白XX去榆林鑫盛招待所准备卖淫。5月7日邀约李某3来到鑫盛招待所,又将折XX接到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1送折XX、白XX到凯瑞商务宾馆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的房间,李某3也跟着去过凯瑞宾馆。当晚何某1、李某3返回鑫盛招待所,姬海明、马进与折XX、白XX四人同居一室。5月9日,何某1、李某3来到凯瑞宾馆,姬海明请众人吃过饭并借给何某1200元。5月10日,李某2、周某10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1、李某2将白XX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李某2拿回卖淫所得40元。5月11日,李某2、周某10将折XX、白XX带离鑫盛招待所,何某1送走李某3后再没有见到折XX、白XX。2、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李某2与周某10去榆林后见到了何某1、李某3、折XX和白XX。当晚何某1让李某2领白XX在小龙腾招待所住下,白XX卖淫一次,李某2收款40元交于何某1。3、李某3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7日,何某1电话叫李某3到鑫盛招待所。5月8日晚,李某3跟着何某1将折XX、白XX送去另一个招待所交给两个年轻人。第二天吃饭时,何某1向其中一人要了200元。5月10日晚,李某2把白XX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几天内的某一天,何某1在白XX胳膊上打过几拳。4、周某10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10日中午何某1打过白XX,白XX给周某10看过胳膊上的伤。当晚李某2带白XX去小龙腾宾馆卖淫是事实。5、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属实。6、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折XX、白XX被送到榆林凯瑞宾馆卖淫,何某1得款200元。5月10日,何某1殴打白XX,迫使白XX跟何某1、李某2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7、小龙腾宾馆老板童德亮的证言,证明5月10日晚白XX卖淫一次,宾馆收床板费10元。8、白XX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白XX被送去卖淫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1、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2、李某4、王小龙(身份不详)与白XX(又名马XX,女,1995年6月5日生)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105客房内,李某2、李某4分别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2、李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李某2、李某4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2生于1990年10月1日,李某4生于1990年12月5日,与白XX发生性行为时均未满18岁。
2、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汪某5在米脂小石砭的文化亭遇见白XX、李小燕(女),汪某5将白XX拉到凉水沟交警中队南跨墙外与白XX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晚,汪某5、白XX、李小燕到王小龙(身份不详)家,汪某5与白XX再次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李小燕的证言以及汪某5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汪某5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汪某5生于1990年12月20日,与白XX发生性行为时未满18岁。
3、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9和李某8在米脂中医院门前见到白XX,将白XX拉在李某8家中,当晚高某9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9外出后李某8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高某9、李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高某9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高某9、李某8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8生于1991年11月25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高某9生于1993年5月22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6岁。
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7在米脂县影剧院见到白XX,将白XX领到李某8家中并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的一天,栾某7和李某8在折XX(女)家中将白XX带到李某8家,栾某7再次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栾某7、李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栾某7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有栾某7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栾某7生于1991年7月29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
5、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1、李某2、折XX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并将其带到米脂县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1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何某1、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折XX的证言,李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11日,李某2联系李某6后,李某6到榆林找到李某2、周某10、白XX、折XX,当晚李某6、周某10、白XX同住一室,李某6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6、周某10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13日,李某4同汪某5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2、周某10、白XX、折XX,当晚李某4带白XX住进万隆招待所4号房并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4月的一天,何某1与周某10在米脂高波网吧前向杜宾借钱未成,何某1就借来杜宾的钱江110摩托车带着周某10在街上配了一把该摩托车的钥匙。随后,何某1带周某10来到米脂二道街将钥匙交给安某11,并让安某11一会儿到高波网吧将该摩托车骑走寄放在米脂县华严寺湾的李某4家。何某1、周某10来到高波网吧后将摩托车交还于杜宾并与杜宾一起上网,安某11到网吧后就将摩托车骑出寄放于李某4家。当晚,何某1、周某10将该摩托车骑至延安市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赃款由何某1、周某10挥霍。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经评估,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1、周某10、安某11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摩托车已被追回。3、摩托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走的钱江110摩托车价值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不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的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伙同何某1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4、汪某5、李某6、栾某7、李某8、高某9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所持的性交行为双方自愿,甚至没有发生性交的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10、安某11伙同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3在何某1、李某2强迫卖淫犯罪中是跟从者,无证据证明其有居间介绍卖淫的言词和行为,故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的共犯,定性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3犯罪情节轻微,明显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汪某5、栾某7、李某8作案时均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9作案时未满16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在2009年5月13日第二次强奸犯罪中已满18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安某11未满18岁,在他人指使下参与作案,既无预谋,也未分赃,明显属于从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责任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5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6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栾某7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8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3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10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十、被告人高某9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十一、被告人安某11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申华
陪审员常桂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继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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