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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4刑初167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67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日15时0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N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县江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江天路与石船路交叉口处追尾田文龙驾驶的皖AP××**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民警调取监控发现,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安徽诚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检测结果大于550mg/100mL。2023年6月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与田文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雷伟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非故意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刘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热心公益事业,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两个月以下的刑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23年6月2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他人,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民警调取监控后至安徽诚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大于550mg/100mL,后抽血送检。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且本人也已查获到案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23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按指令再次归案,对其到案不应认定具有主动性、自动性,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非故意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经查,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驾车时因醉酒可能已丧失或者削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醉酒系其自由决定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刘某某实施醉驾的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但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热心公益事业,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刘某某以上各项从轻从重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较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卢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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