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22刑初78号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休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78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1通过“去约会”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汪某,后发展成为微信好友,并以兄妹相称。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钟某1假借投资项目的名义,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钟某1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钟某1已退赔被害人汪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钟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截图、谅解书,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和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银行及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钟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减轻、从某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钟某1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钟某1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信朋
人民陪审员丁顺兆
人民陪审员汪长贵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夏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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