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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3刑初93号袁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次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93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丽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1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苏F5××**的红色本田轿车,并将其购置的二轮电动车放置在后备箱,准备踩点使用;又购买好技术性开锁的工具,从四川驶至南陵县籍山镇,11月20日即至碧桂园小区附近,车辆停放于附近停车场;多次携带开锁工具进入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3年11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县××镇××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碧桂园小区被害人裴某住宅内,进门后发现客厅内装有视频监控,遂离开。

二、202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县××镇××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汪某、强某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部分物品。

三、202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县××镇××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3952元、钱币27枚、手镯一对、镇纸一个等;被告人袁某1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住宅偷窃,对面住户发现后向小区物业通报信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袁某1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452元;盗窃财物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6元,盗窃钱财合计人民币5618元。

案发后,搜查被告人袁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5××**的轿车,扣押黑色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分别有人民币3039元、3952元、53600元;扣押手镯3个、钱币27枚、手链1条、项链3条、开锁工具等;2023年12月5日,侦查机关将现金人民币53600存入农业银行;另返还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3952元及钱币27枚等。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现金存单凭证等;证人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潘某、强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1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流窜作案,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有一起犯罪系主动中止,虽是有预谋的犯罪但中途没有犯罪不属于流窜。

被告人袁某1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袁某1系坦白。2、应当认定其认罪认罚,被告人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只是对于量刑不能接受。3、已经返还被害人潘某的财物,也表示愿意退赃,希望从轻处罚。4、第一次盗窃应当认定犯罪未遂。5、本案不应认定其系流窜作案。被告人在南陵县盗窃在本案中已经认定,并没有在其他地方进行流窜,因此不应作为盗窃的加重情节。6、扣押的现金3039元被告人愿意用于赔偿被害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1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6月15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31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7月10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2年1月13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10月20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袁某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现金存单凭证等;证人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潘某、强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5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流窜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从四川前往南陵县进行盗窃,随后又开车前往浙江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因浙江小区管理严格无法盗窃,故又返回南陵县重新实施盗窃,被告人袁某1在两地之间来回实施盗窃的行为,符合流窜作案的认定标准,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起犯罪系中止或是未遂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害人裴某住宅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告人袁某1发现客厅内装有视频监控遂离开,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第一起犯罪因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1退出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某1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袁某1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3039元,其中人民币500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汪某、强某。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礼银

人民陪审员陶彤

人民陪审员洪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任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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