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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21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21号

2024年06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3月31日14时许,在萧县××镇××村,被告人王辉与李某因土地复垦摊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王辉将李某面部及左胸部打伤。李某之妻衡素英(另处)持木棍将王辉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双眼及面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6、7、8、9、10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辉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

被告人王辉于2024年5月30日主动到萧县XX局黄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辉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辉予以轻判。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王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亚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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