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321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21号
2024年06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3月31日14时许,在萧县××镇××村,被告人王辉与李某因土地复垦摊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王辉将李某面部及左胸部打伤。李某之妻衡素英(另处)持木棍将王辉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双眼及面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6、7、8、9、10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辉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
被告人王辉于2024年5月30日主动到萧县XX局黄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辉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辉予以轻判。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王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亚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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