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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刑终86号​刘某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刘某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刑终86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3)皖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7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查看手机,发现其妻子邵某某和他人在抖音上聊天内容暧昧,二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2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邵某某至怀远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后又一起回到家中。随后,刘某外出和朋友一起吃饭,当日饭后20时许回家,发现邵某某不在家,遂怀疑邵某某在外与他人约会,并多次拨打邵某某电话,均未打通。邵某某回家后,刘某逼迫邵某某将其情人约出,邵某某被迫和被害人刘某1联系并约定在怀远县××镇××房××村村外电灌站附近见面。出门时,被告人刘某从自家厨房冰箱顶上取了一把单刃刀,放在其白色踏板摩托车坐垫下方储物箱内,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邵某某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到达预约地点附近后,刘某将摩托车停在水泥路边,和邵某某下车等候。约十分钟后,被害人刘某1驾车到达现场,在距离二人北侧等候地约100余米处停车。刘某遂左手持刀向刘某1停车地点快步走去,邵某某跟随其后。刘某和被害人刘某1见面后,看对方系同村村民刘某1,遂对刘某1脚踹拳击,刘某1还手,厮打中,刘某持刀砍向刘某1头部,刘某1夺刀,刘某持刀又多次捅刺刘某1胸部,刘某1转身欲逃离,刘某从后背多次捅刺刘某1,直至刘某1倒地。此时,邵某某到达现场,刘某遂要求邵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120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刘某1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由有一定刃长的单刃刺器捅刺胸部,导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原判依据作案工具单刃刀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等书证,邵某某、赵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作案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主张

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案发地点是邵某某与刘某1约定,作案刀具是刘某随机从家中拿的,并非提前准备的凶器;见到刘某1时,刘某并非第一时间用刀捅人,而是先用言语理论,即使被激怒,也是先拳打脚踹;案发时间为晚上9点多,能见度低,双方厮打过程中,因身材悬殊,刘某明显处于劣势,刘某1知错不改还仗势欺人,刘某愤怒之下在夺刀过程中捅刺到刘某1;案发后,刘某要求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的态度可以看出其对刘某1死亡结果的排斥心理。故刘某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最多是间接故意杀人。2.原判量刑畸重。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刘某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是婚姻关系中的受害者;刘某自首、系初犯、偶犯,且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儿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晚,上诉人刘某1怀疑妻子邵某某外出与情人约会,待邵某某回家后逼迫其将情人约出。后邵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1,约定三人在怀远县××镇××房××村村外电灌站附近见面。出门前,刘某1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刀到现场。见面后,刘某1与刘某1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1持刀捅刺刘某1头面部、胸腹部、背部数刀致人死亡。随后,刘某1要求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刘某1系由有一定刃长的单刃刺器捅刺胸部,导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附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2、书证

1.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怀远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的处置情况及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刘某1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户籍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2023年7月26日21时许,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1持刀将刘某1捅死,刘某1在现场等待。22时许,怀远县公安民警石皖兵、孙虎到达案发现场怀远县白莲坡镇瓦房村电管站北水泥路边,将刘某1传唤至怀远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刘某1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4.怀远县明龙商务宾馆记账、消费情况记录: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刘某1与邵某某在该宾馆开房及消费情况。

5.前科情况:被告人刘某1无前科。

6.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刘某1、邵某某二人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23年7月26日二人向怀远县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后,侦查机关组织人员对案发现场怀远县白莲坡镇瓦房村电灌站北侧路边进行现场勘验,并在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痕迹、刀具等物证情况,绘制了方位图,对提取的痕迹、刀具等物证进行了登记。

2.辨认笔录:2023年7月27日10时许,在侦查机关组织下,刘某1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瓦房村电灌站附近,在该站北,约100米处,刘某1指着水泥路西侧一处说,当晚其在该地点与刘某1见面,双方随即发生厮打,其用刀将刘某1捅倒。整个辨认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并拍摄了照片,并有见证人见证。刘某1同时对其家的位置及作案工具的存放位置进行了指认。

3.人身检查笔录:2023年7月27日1时5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刘某1的人身情况进行检查,刘某1对检查结果无异议。附照片。

4.提取笔录:2023年7月27日02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怀远县执法办案中心对刘某1左右手指甲、血样、胸部、腿部、手部等部位红色斑迹用棉签擦拭提取并进行登记。2023年7月27日14时28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怀远县执法办案中心对刘某3右手食指采集血样并进行登记。附照片。

5.尸体辨认笔录:2023年7月27日,由侦查人员组织并在怀远县殡仪馆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害人刘某1的儿子及姐姐,均辨认出被辨认尸体系刘某1。

四、鉴定意见

1.怀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司)鉴字〔2023〕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刘某1系由有一定刃长的单刃刺器捅刺胸部,导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理化)字〔2023〕66号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被害人刘某1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分。

3.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DNA)字〔2023〕816号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浸有暗红色液体的白色T裇、作案刀具、拖鞋、刘某1短裤剪片、刘某1鞋子等物品及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血;在送检的白色T裇上、刀具、拖鞋、刘某1短裤剪片、刘某1右鞋擦拭棉签上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1心血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66ⅹ1033;送检的左脚拖鞋、刘某1左右小腿红色斑迹擦拭棉签、刘某1短裤剪片上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1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58ⅹ1028;送检的刀、刀柄、刘某1胸部红色斑迹擦拭棉签、刘某1左手擦拭棉签、刘某1右手擦拭棉签、刘某1左鞋红色斑迹擦拭棉签中检测中刘某1、刘某1的混合基因;刘某1是刘某3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7.26ⅹ1010。

五、视听资料

1.2023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在怀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刘某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刘某1辨认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无违法情形。

2.刘某1与邵某某入住明龙浴池(宾馆)大厅内视频监控:2023年7月26日晚20:09,刘某1与邵某某到明龙浴池(宾馆)办理入住手续,20:20左右二人先后离开宾馆。

六、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被告人刘某1妻子)证言:其于2023年三四月份,通过打麻将与刘某1认识并互加了微信,微信聊过几次后就和刘某1确定了情人关系。以后就在蚌埠一个宾馆(名称忘了,是刘某1自己开的房)里面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二人又发生了几次性关系。事发前几天,其丈夫刘某1通过查看手机,发现其和一个微信名叫“往后余生”(刘某1的微信名)的男子聊天,往后余生称其“宝宝”。刘某1就开始怀疑其和这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刘某1这几天就一直问其这个往后余生叫什么名字,人是哪里的,是什么关系。其就说只是普通朋友,没告诉他往后余生叫什么名字,也没有承认和他发生过性关系。后来其和刘某1因此事闹得比较厉害,7月26日下午二人去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登记之后,民政局告知其二人有十五天冷静期。办完离婚手续后,二人一起回家,到家之后刘某1就去和他朋友喝酒去了。刘某1外出和朋友吃饭期间,其便外出和刘某1见面,期间刘某1多次拨打电话,其均未接听。其回家后,刘某1逼其约见刘某1,其遂与刘某1约在××村北湖见面。刘某1驾驶白色摩托车带其赶至约定地点,在路边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1驾驶一辆SUV赶到地点后,又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刘某1先往前赶,其跟在后面。待其快到二人跟前时,看到二人在厮打,其到二人身边时,看到刘某1已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上都是血,刘某1告知刘某1后背上有把刀,其将刘某1翻过来后,看到刘某1后背插了一把刀,其根据刘某1要求拨打了110、120,警察赶到后,便将刘某1带走了。

2.证人赵某(怀远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2023年7月26日晚上9点多钟,医院120急救接到××镇××店一个女的报急救说:“有人被刀捅了。”接到急救警情后,其就带着值班护士和司机开着120救护车出发了。到达现场后,看到警车已在现场了,其立即与护士拿着急救包到伤者跟前,看到一个男子脸朝上斜躺在水泥路西边的地里,头上、身上都是血。经其简单查看,伤者颈部有刀伤,左侧肋下有一个洞(应该是刀捅的)。其用手摸了摸伤者颈动脉,已没有搏动,又检查了呼吸和心跳,也没有了。用手电筒照了该男子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基本确定已死亡,接着其又给伤者做了一个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于是就宣告该男子死亡了。

3.证人卢某(世纪明龙商务宾馆老板)证言:其在怀远县××镇街道××宾馆,该宾馆一楼二楼用于洗澡,三楼住宿。其对刘某1有点印象。2023年7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其正在店里坐着,刘某1和一个女的来登记住宿,当时因电脑系统有问题,就拿本子手写登记的,是刘某1登记的,他用微信付了100块钱房费,开的是三楼313房间,刘某1带着这个女的上去后,过了十来分钟就下来了。他说有事要走,晚上不住了。其当时就没收房费,只收了6元,两瓶绿茶钱,从微信又退给他94块钱。通过查看其(卢某)微信交易记录,刘某15月14日还有付款100元的记录,当时是邵某某登记的,刘某1用微信付的钱。

4.证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1父亲)证言:其家与刘某1家平时没有来往,但也没有矛盾。刘某1杀人用的刀是其家的,刀从哪里来的记不清楚了。该刀系单刃,刀背上有倒刺,刀身上有个美国国旗的图案,后面还跟着一串字母。这把刀放在家估计有十几年了,也没用过,都生锈了。

5.证人刘某3(刘某1儿子)证言:其不认识刘某1,也不知道其家与刘某1家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由于平时不经常回家,不知道刘某1与刘某1老婆之间关系。

6.证人刘某4(刘某1姐姐)证言:刘某1是跑货车生意的。其对刘某1与邵某某之间的男女关系不知情。其家与被告人刘某1家没有矛盾。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某1供称:2023年7月初的时候,其从泗洪县务工回家。半个月前,其拿原来的手机(现在这个手机一直都是在家,平时小孩打游戏的手机)看抖音,抖音号是其老婆邵某某的,看到其老婆和一个男的私信聊天,对方的名字是四个字,忘了叫什么,对方称呼其老婆“宝宝”,且聊天内容比较暧昧,二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23年7月26日下午,其和邵某某到怀远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后又一起回到家中。随后,其外出和朋友一起吃饭,当日饭后20时许回家,发现邵某某不在家,遂怀疑邵某某在外与情人约会,并多次拨打邵某某电话,均未打通。邵某某回家后,其逼迫邵某某将其情人约出,邵某某被迫和刘某1联系并约定在怀远县××镇××房××村村外电灌站附近见面。出门时,其从自家厨房冰箱顶上取了一把单刃刀,放在其白色踏板摩托车坐垫下方储物箱内,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邵某某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到达预约地点附近后,其将摩托车停在水泥路边,和邵某某下车等候。约十分钟后,刘某1驾驶皖C7××**号白色SUV轿车赶到现场,在距离二人北侧100余米处停车。其遂左手持单刃刀向刘某1停车地点快步走去,邵某某跟在其后。其和刘某1见面后,看到对方是刘某1,就特别生气,说:“就是你?”,刘某1叼着烟,头昂着说:“就是我。”其听被害人这么说话就来气了,上去用脚踹被害人刘某1,被刘某1躲开后,其就用右手打刘某1,刘某1还击,其看刘某1还手了,就把刀从左手换到右手,用刀往刘某1身上乱甩乱砍,刘某1用手夺刀,其就持刀往刘某1身上捅,具体捅了几下记不清了,刘某1转身欲逃离现场,其从背后继续捅刺刘某1,直至刘某1倒地。其看到刘某1趴在地上不动了,就赶紧上去把刘某1翻过来,用手拍他的脸,并喊道:“醒醒、醒醒。”刚开始刘某1还喘粗气,后面就没反应了,其接着趴在刘某1耳边喊、拍脸,都没反应。邵某某到达现场后,其要求邵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持刀捅刘某1的时候,就是特别生气,没想过什么后果,脑子一片空白,就是拿着刀乱捅、乱甩,没想过这样会造成刘某1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对刘某1仅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刘某1在家中拿刀到达约定地点后,持刀径直走向刘某1并发生打斗。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1持刀攻击刘某1。当刘某1转身想跑时,刘某1从后面再次持刀捅刺,后刘某1倒地。从案发前的行为表现与作案过程看,刘某1提前准备锋利刀具,打斗过程中持刀多次捅刺刘某1要害部位,且捅刺力度大,毫无节制,主观上对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系明知,客观上实施了严重暴力侵害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事后要求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性质系故意伤害。原判对此定性准确,对该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1并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刘某1作案后安排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插足刘某1的婚姻,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刘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根据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对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符仲云

审判员程宽

审判员曹昆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岩岩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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