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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291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91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联系车队人员杨某、王某、周某使用渣土车,将被害人纪某存放在蒙城县乐土镇纬三路和经七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个废弃厂房院内的沙子盗走11车约330吨。经鉴定,该330吨沙子价值115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及光盘、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认定某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周某、杨某、徐某、张某1、代某、张某2、方某、丁某、郁某、席某、刘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纪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1虽然自动投案,但所供述的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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