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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199号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99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1应其外甥周金红邀请,驾驶自己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至枞阳县汤沟镇大兴路口旁福德酒楼吃饭并饮酒。14时40分许,钱某1驾车沿横九路(省道228)由汤沟福德酒楼往新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横九路枞阳县××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侧翻,发生致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钱某1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枞阳县湖东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l;钱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某人民法院6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4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基本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钱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现正在经营枞阳县XX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田地数百亩及鱼塘,尚有子女需要抚养,本起事故仅致其本人受伤,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以下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钱某1向法庭提交了铜陵市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治疗证、出院记录、营业执照、耕地承包合同、汤沟镇XX村集体土地五年经营权承包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1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钱某1具有醉驾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红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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