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11刑初142号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2号
2024年07月03日
202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2翻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36号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内,将汪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一辆面包车后备箱内24卷电缆线盗走,后在返回武汉市的途中售出,非法获利24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80元。
被告人及某1意见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24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2现金人民币10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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