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4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1刑终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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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吉来、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强奸的事实
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1翻窗进入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213房间内欲实施盗窃时,被租住在该房间内的朱某某发现,刘某1采取捂嘴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朱某某现金800元,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朱某某待刘某1逃离现场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刘某1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工作记录,被害人朱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52号五楼一房间外,趁失主陈某在室内熟睡之机,伸手入窗盗窃16G小米3手机1部(价值1349元)、现金600元。
同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1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212室内,趁失主项某某熟睡之机,盗窃16G苹果5手机1部(价值1944元)、16G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2930元)、雷迈6054M型手表1只(价值448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1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271元。
2014年8月6日,项某某被盗后报警,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刘某1有盗窃作案嫌疑,遂根据技术侦查所获线索于同年8月13日将刘某1抓获。经讯问,刘某1不仅对盗窃项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了其盗窃陈某财物和强奸朱某某的事实,但拒不供认其当场劫取朱某某现金800元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1的暂住处追回被盗16G苹果5手机1部、16G三星NOTE3手机1部、雷迈6054M型手表1只,均已发还失主项某某。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主动交至法院现金1949元,用于退赔失主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23时许,其在租住的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52号五楼的房间内,将小米3手机和600元现金分别放置窗台和桌上,锁门休息,次日早8时许,发现房间的窗户被打开,上述手机和现金被盗。
2、失主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凌晨零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212室,将苹果5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1部和雷迈6054M型手表1只放在桌上,未锁房门就睡觉了,当日8时许醒来后发现上述2部手机和1只手表均被盗。
3、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作案地点与失主陈某、项某某证实的被盗地点相吻合。
4、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对刘某1的暂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6G苹果5手机1部、16G三星NOTE3手机1部、雷迈6054M型手表1只,扣押后发还失主项某某。
5、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手表照片经被告人刘某1当庭辨认,确系其盗窃的16G苹果5手机、16G三星NOTE3手机、雷迈6054M型手表。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16G小米3手机,价值1349元,16G苹果5手机,价值1944元,16G三星NOTE3手机,价值2930元,雷迈6054M型手表,价值448元。
7、缴款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主动交至本院现金1949元,用于退赔失主损失。
8、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盗窃罪,且系入户抢劫,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数罪并罚。鉴于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罪行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强奸犯罪罪行,其盗窃犯罪有坦白情节,强奸犯罪以自首论,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1的亲属主动退赔失主其他经济损失,对其盗窃犯罪、强奸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交至法院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发还失主陈某。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强奸犯罪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犯罪不服,以“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的确向被害人索要和翻找过钱财,但是其没有找到被害人所说的800元现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其主动放弃了劫取钱财的想法,而没有劫走被害人800元现金,应认定其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且归案后主动交代该起作案事实,抢劫犯罪也应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害人朱某某多次陈述其包内800元现金被上诉人抢走,且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印证案发前一天曾预支给朱某某700元工资,上诉人关于未翻找到800元现金,及主动放弃抢劫的供述不实,因而不能认定其抢劫犯罪中止和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全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强奸、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抢劫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为实施盗窃潜入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院内,并翻窗进入该院213房间,在盗窃过程中,将租住在该房间内的朱某某(女,22岁)惊醒,刘某1遂采取捂嘴威胁的手段,欲当场劫取朱某某钱财,后在未找到朱某某所说的钱款的情况下,又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1实施强奸后放弃劫取朱某某钱财,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当日凌晨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刘某1因涉嫌盗窃作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上述抢劫、强奸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我回到住处,插上房门后于21时40分休息,由于天热只关着纱窗,窗外没有防盗网,大约次日凌晨4时左右,突然感觉有人用手捂住我嘴,被惊醒后发现一名约二十七八岁、光着上身的男子趴我身上,该男子一只手捂着我嘴,一只手拿着一把刀指着我的脖子,问“你有钱吗”,当时没有开灯,我很害怕,告诉男子包里有800元现金,他把手和刀拿开,用床单蒙我头上,我没敢拿开床单,没看见他怎么拿的钱。装钱的钱包放在靠南墙衣架上的一个黄色女士挎包里,钱包里有800多元钱,其中8张100元和一些零钱,还有一些银行卡和证件。他回来后又趴在我身上,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后对我说:我没拿你的手机。便逃走。作案期间他光着脚。他走后我拨打了110报警,并检查钱包,发现钱包里800元现金被他抢走,其中700元是我老板李某丁11日下午预支给我的工资,抢劫、强奸过程中隐约看到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刀,翻找东西时还使用过一把小手电。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个体经营时尚饰品店,朱某某在我店工作,2014年8月朱某某出事前一天下午,她跟我说预支点工资,我给了她700元,第二天早上朱某某打电话说有事来不了了,晚些时间我知道朱某某那天出事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4时13分,110指挥中心接朱某某报警称:当日凌晨4时许,其在住处济南市市中区双龙村123号2楼214房间内,被一男子入室持刀威胁后抢劫、强奸。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213室,室门锁完好无异常,床上零乱堆放毛巾及衣物等,写字桌抽屉呈开启状,靠北墙西端放置一个布衣柜,洗漱间内西墙窗户别扣缺损,窗外系一130cm宽夹道,夹道西墙上端为平台,平台与213室洗漱间窗户高度基本相同。
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证明,刘某1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该起作案事实经过。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刘某1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二楼213房间是其作案地点。
7、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害人朱亚芳的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支持该人精斑为刘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查扣押匕首、小手电筒各一把,经其一审当庭辨认,指认小手电筒系其在朱某某房间内作案时所用。
9、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受害时其已成年。
10、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身份说明证明刘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11、上诉人刘某1供述: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左右,我为实施盗窃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双龙庄123号院门口,为防止监控拍照,我进门时把T恤脱下来罩在头上,担心走路有声音脱下拖鞋进院,在院里观查发现一户窗户没关,我翻窗进入房间内,发现房间内只有一名女子在睡觉,我掀床单想找东西时惊醒了该女子,我用左手捂住她嘴,右手拿着的一个小手电筒碰着她脖子了,我说:你别动,你老实点我不会伤害你,你有钱吗?她说包里有800块钱。我用手电照着在一个浅色包里找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及几十元零钱等物品,我没拿,又回到床边问她800元钱放哪里了,她没回答,后我强奸了她,强奸她后,我看到她有一部苹果手机,但放弃了拿她财物的想法,就对她说:我什么东西也没有拿你的。然后离开了。当天我作案时只拿了一个小手电筒,没有拿刀,也没有用床单蒙她头。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的确向被害人索要和翻找过钱财,但是其没有找到被害人说的800元现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其主动放弃了劫取钱财的想法,而没有劫走被害人800元现金,应认定其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首先,认定刘某1劫取被害人800元现金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刘某1归案后始终予以否认,虽然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能够印证之前其曾给过被害人700元现金,但缺少该款被刘某1实际占有的证据证明,再结合该起作案系刘某1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案发情况,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明刘某1劫取了被害人800元现金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认定刘某1抢劫既遂证据不足。其次,在不能认定刘某1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基础上,刘某1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过程中,被害人始终在刘某1的控制、胁迫下,其未劫取到被害人钱财的原因,没有证据证实系因外在的、客观的实质阻却因素存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此条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均是正确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刘某1强奸罪属于主动交代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盗窃罪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其亲属主动退赔失主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强奸罪、盗窃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但认定刘某1抢劫犯罪既遂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刘某1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并且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抢劫犯罪也应以自首论,但刘某1抢劫犯罪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抢劫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1的定罪及对犯强奸罪、盗窃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交至法院的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现金,发还失主陈某。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1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
三、上诉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述所犯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武绍山
代理审判员顾广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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