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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20号​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0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汤某确立恋爱并在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汤某家中居住。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郝某某趁被害人汤某不在家,将汤某卧室化妆桌首饰盒内的一个24.1克老庙古法黄金吊坠、一个1.9克的葫芦黄金吊坠、一条5.54克的黄金手链、一条6.62克的周大福圆环爱心黄金项链、一条字母项链、一个生肖老鼠的吊坠盗走。后郝某某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分两次销售给王某1,非法所得22050元。经依法鉴定,老庙古法黄金吊坠价格11319元,葫芦型黄金吊坠价格892元,黄金手链价格2601.97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价格3109.2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恋人汤某位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同居期间,从被害人汤某卧室首饰盒中将1个24.1g的老庙古法黄金吊坠、1个1.9g的足金葫芦吊坠、1条5.54g的足金手链、1条6.62g的周大福圆环足金项链、1条字母形状的项链和1个生肖鼠的吊坠秘密窃走,卖给他人。经依法鉴定,1老庙古法黄金吊坠价值11319元,足金葫芦吊坠价值892元,足金手链价值2601.97元,周大福圆环足金项链价值3109.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汤某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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