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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182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82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巧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周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玻璃门把手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天长市琉璃街“肖瑶鲜生肉食店”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

2.2024年2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天长市永丰镇农贸市场旁的“建文水产品”店内,窃得现金1100余元。

3.2024年2月15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天长市琉璃街采用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宰某经营的“安美拉初心工作室”、伟春梅经营的“欣心家纺”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天长市永丰镇××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家,趁隙窃得李某钱包内现金1300元。

2024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1100元赃款被天长市公安局发还张某300元、陆某400元、李某4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盗窃和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2300元给被害人张某、陆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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