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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53号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53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至巢湖市××镇××村委××村,将被害人宋某家卧室防盗窗破坏后进入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及黄金手串、耳坠、翡翠等财物。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串、耳坠、翡翠价值共计人民币958元。

2024年3月26日下午,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自愿退赔被害人宋某现金850元及上述被盗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拘留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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