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171号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71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步行至屯溪区新街“中国体育彩票”店,其撬开店门后,将店内收银台内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刘某1又步行至屯溪区新华书店旁边的“右町童装”店,撬开店门后,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盗走。被告人刘某1在两家店铺共计盗窃2600元。
2.202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步行至屯溪区商贸城,对商贸城内的5家店铺(“裤王”、“童年故事”、“唛檬”、“歌瑞森”、“25studio”),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300余元。
3.202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步行至滨江西路,撬门进入位于河街里N1幢102室的“DQ冰淇淋”店,盗得300余元现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将被告人抓获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1到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接受讯问。202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1的人民币765元现金进行扣押,并于同年4月9日发还被害人方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琚丹雅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