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03刑初343号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43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苍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陈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源哥假日酒店门前公共停车场内,与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徐某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钱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雁霞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克
毕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杨某
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构成
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
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杨某在
停车场内挪车时与对方车辆发生轻微刮蹭时刮掉对方车牌一点
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事发后取得对方谅解,依
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杨某自愿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杨
克毕系响应政府“双招”、“双引”号召回乡为家乡谋发展,目前,
许多项目正在进行中,若判处拘役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项目进
展,故请求在符合社区矫正的前提下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杨某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后双方就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完毕,徐某对杨某予以谅解。杨某在2019年12月10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
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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